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3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35號
- 抗告人
- 即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 代表人
- 乙○○ 同上
- 代表人
- 相 對 人即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72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雖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惟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有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非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為此提起抗告,請維持原處分之內容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8年11月19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A-3097號自用小客車,在台84線40.2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警攔停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98年11月11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處分機關98年11月20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且受處分人對上開違規之事實並不否認,是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足認定,因此抗告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1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㈡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之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足徵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是以,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條例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而本件受處分人甲○○違規時係駕駛自小客車,應僅能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如其當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尚不得因之即吊扣其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代之,方屬適法,為現時實務上之見解(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817號、99年度交抗字第12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40號結論,均同此見解)。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受吊扣駕照處分時,應僅得吊扣駕駛人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種類之駕照,而不得將其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始為適法。
㈢準此,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既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為違規行為時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而非受處分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若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予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是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於法即有未合。雖目前主管機關關於駕駛執照核發之作業程序,依「一人一照原則」,對駕駛人持高一級駕駛執照者,並未核發低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致有本件因受處分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發生,惟主管機關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職業聯結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適當克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
三、原審法院雖認受處分人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但因受處分人實際上未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應撤銷原處分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並肯認受處分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另諭知上開撤銷部分,吊扣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固非無見。惟查:
㈠查本件酒後駕車為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均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雖僅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既然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又受處分人有交通違規行為,應受罰鍰與記點之處罰,而原裁決書僅裁處罰鍰而漏未記點,案經受處分人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如法院認應將原處分撤銷,得為罰鍰與記點之處罰。依上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雖僅就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未異議,惟該罰鍰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其與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在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
㈡再者,聲明異議程序,屬司法救濟途徑之一環,應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及裁罰是否適當等事項。準此,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就本案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自應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始為適法。雖受處分人未就原處分關於罰鍰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抗告意旨亦未就相同部分提起抗告,然本案係單獨之交通違規行為,其罰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原裁定漏未就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1萬950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一併重新諭知,自有違誤,本院爰一併撤銷原裁定與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就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