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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八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茆臺雲王明宏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八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九十九年聲減字第一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六號),再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八0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裁定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八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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