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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賠字第5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吳志誠吳森豐彭喜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5號

聲請人
甲○○即王大進

      乙○○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甲○○於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有期徒刑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經執行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准予賠償新台幣拾叁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於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有期徒刑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經執行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元,准予賠償新台幣拾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王大進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乙○○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鈞院94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則改判王大進、乙○○均無罪。惟經鈞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398號刑事判決王大進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乙○○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該判決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因而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於民國96年8月23日分別以易科罰金新台幣(下同)68850元、54900元執行完畢。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前開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97號判決撤銷上開確定判決,發回鈞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蒙鈞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182號判決王大進、乙○○均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8年6月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各判決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故聲請人確有於依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刑之執行(易科罰金)之情形。而鈞院無罪判決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自應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即鈞院為管轄機關。查聲請人復無逾越請求期限之情,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聲請人據以請求冤獄賠償,自屬有據。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加倍返還所繳納之罰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經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刑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又關於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賠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聲明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9號、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39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97年度台非字第197號、本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18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23日罰字第96004104、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憑,足徵聲請人確有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易科罰金執行之事實無訛。從而,聲請人2人依前開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聲請人甲○○於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有期徒刑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經執行68850元之罰金,請准予賠償137700元,聲請人乙○○於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有期徒刑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經執行54900元之罰金,請准予賠償109800元,及均自96年8月24日起至賠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賠字第5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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