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53歲
- 選任辯護人
- 洪梅芬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季錦律師
- 被告
- 己○○ 男 54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大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瀛公司,於民國89年1月25日更名為千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喜公司,89年11月間,負責人變更為楊永存)及大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大公司)之負責人,為大瀛公司納稅義務人。於88 年8月間,因麒翔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麒翔公司)經營不善週轉不靈,且麒翔公司負責人戊○○因案須入監服刑,無法繼續經營公司業務,為辦理停業,戊○○遂與甲○○雙方約定由大大公司入主麒翔公司,依會計原則清查資產及進行公司重整。戊○○並於簽訂協議書後依約將麒翔公司大小章(含麒翔公司章、負責人戊○○個人印章)及統一發票章等交予甲○○。甲○○隨即任命己○○為大瀛公司財務經理,丙○○(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總經理,乙○○(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副總經理,辛○○(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總工程師,處理麒翔公司重整之相關事務。翌日(即同年月11 日),甲○○另以麒翔公司之負債過多、財務狀況不明為由,以董事長身分代表大瀛公司與麒翔公司簽訂另紙協議書(第2份),雙方約定由大瀛公司買受麒翔公司「所有」動產包含機械設備、辦公用具及所有存貨,並代表大大公司與麒翔公司合意解除先前簽訂之第1份協議,因此麒翔公司與大大公司之間已無任何契約存在,而大瀛公司則應依約履行與麒翔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合先敘明。
二、詎甲○○明知大瀛公司與麒翔公司間就買受、出賣麒翔公司之冰水主機等進貨(對大瀛公司言)、銷貨(對麒翔公司言)數額僅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並非1億1千3百64萬7千8百44元,竟夥同己○○,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大瀛公司逃漏稅捐之不法犯意聯絡,利用戊○○入獄期間委託己○○處理麒翔公司與大瀛公司間機器設備之買賣及為麒翔公司處理債務而繼續持有麒翔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之機會,明知麒翔公司並無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冰水機、固定資產等之銷貨事實,大瀛公司亦無此進貨事實,己○○竟透過大瀛公司副總經理乙○○通知戊○○之妻丁○○持88年9、1 0月份之發票到麒翔公司內,由己○○連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先後5次蓋用麒翔公司統一發票章,製作內容不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麒翔公司與大瀛公司交易,銷售金額(含營業稅)共計1千7百22萬元之統一發票5張,供大瀛公司據為「進項憑證」(亦即可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進而於同年11月17日(申報同年10月份營業稅),填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申報書,持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當時營業稅係由稅捐稽徵處代徵,嗣右開業務改隸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虛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大瀛公司之「進項稅額」,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麒翔公司(遭稅捐機關以漏報銷售事實為由裁補營業稅等)、戊○○(因此遭限制出境)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大瀛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計53萬1千零60元。
三、案經麒翔公司及戊○○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己○○二人對於右揭簽訂第1、2份協議書;未經戊○○同意,蓋用麒翔公司統一發票章,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共計為1千7百22萬元之統一發票5張,填申報書,持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申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大瀛公司之「進項稅額」,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此未繳營業稅計53萬1千零60元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等犯行。被告甲○○辯稱:我的公司很多,沒有辦法親自管理,本件我都是拜託被告己○○全權處理,我不清楚云云。被告己○○則辯稱:買賣麒翔公司機器設備的金額是5千萬元,我們用向麒翔公司買來的機器設備在原址生產,但後來發現戊○○的負債太多,廠商都來找我們,並且說如果沒有清償就不再賣配合提供零組件,我們幾個股東商量,5千萬元無法解決問題必須要提高買賣價金,而我又得戊○○的概括授權,解決麒翔公司的債務問題。這1千7百22萬元是因為我個人受戊○○之託,處理麒翔公司的債務,分別代理麒翔公司及大瀛公司,由大瀛公司事後追加的購買價金;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物品,大瀛公司確實有購買云云。
二、本院審酌:
㈠經查:被告甲○○於88年8月間,經由麒翔公司副總經理乙○○介紹,與麒翔公司負責人戊○○洽談公司併購之事宜,並於88年8月10日以大大公司負責人身分,與戊○○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由大大公司入主麒翔公司,依會計原則清查資產及進行公司重整。旋被告甲○○發覺麒翔公司對外負債累累,為免影響大大公司本身財務狀況,遂於翌日以董事長身分代表大瀛公司與麒翔公司簽訂另紙資產買賣協議書,雙方約定由大瀛公司以5千萬買受麒翔公司全部動產,包括機械設備、辦公用具及所有存貨,並合意解除同年8月10日所簽訂之協議,此為告訴人戊○○及被告甲○○、己○○所不爭執,且有協議書2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被告甲○○難諉不知。
㈡次查:被告己○○雖提出空白委託書及授權書各1紙,並供稱戊○○出具之空白委託書至少有4張以上,以圖證明戊○○曾概括授權被告己○○處理其財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0 、371頁),且證人乙○○亦附和其詞,證稱:告訴人戊○○入獄前在公司簽付多張空白委託書予伊轉交己○○,以方便己○○代理時可以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5、267、270頁),惟細觀前開空白授權書,僅有戊○○之簽名1紙,並書立中華民國88年8月11日,實難僅就其內容遽認告訴人戊○○將麒翔公司一切財務問題概括授權被告己○○負責。況告訴人戊○○為從事業務之人,對簽立委託書概括委任之法律效果,斷無不知之理,儘管係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亦不致隨意簽立內容完全空白之授權書予受任人,徒增日後雙方爭議,此舉顯與常情不合,況參考告訴人戊○○於同年8月20日就麒翔公司應付票款、帳款及應收帳款處理所簽立之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316頁)及在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前揭授權書,前者係依同年月11日簽訂之協議書第5條第4點,明確指定清償對象及其額數,且在該委託書清楚附註:「若協議廠商未能同意上述之委託分配,則由己○○經理代為聘請律師處理,而能同意之廠商則予以先分配」;而後者之內容亦係在前揭協議書第4條之契約範圍內,故先不論告訴人在在否認概括授權予被告己○○處理麒翔公司之財務問題,由上揭委託書、協議書,亦得推知告訴人僅在前揭協議書所議定之範圍內授權被告己○○處理事務,而非概括授權己○○處理麒翔公司事務,此部分事實,亦當認定。
㈢復查:本件兩造當事人纏訟多年,歷次偵查以來被告甲○○等均未提及提高買賣價金之主張。且被告己○○前於89年12月19日提出之答辯狀表示:「.... .而麒翔公司最終開立之發票為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5千萬及大瀛公司代收代付款項為1722萬元.... 」,明確指出雙方買賣價金係5千萬元,而非6722萬元,系爭1722萬元係代收代付款項,而非買賣價金。況嗣後被告己○○於檢察官93年5月26日訊問時亦如答辯狀內容所載陳稱:「(問:為何之後又開附表編號10至14號5紙發票?「即本件附表1編號1至5」)我們之間有個協議由我代戊○○清償欠款,所以由麒翔公司開發票給大瀛公司」(見偵續2卷第488頁),而被告甲○○亦表示:當初買5千萬的意思是不包括債務部分,負債部分由己○○另外處理(偵續2號卷第489頁)等語。更足認雙方之買賣價金為5000萬元。又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又改稱:被告己○○因受戊○○空白概括授權,遂追加買賣價金1722萬元以解決麒翔公司對外之負債云云,惟此舉不啻等同由大瀛公司承受麒翔公司債務,而非被告己○○辯稱之由其個人負責處理麒翔公司之債務。況被告甲○○等先於原主管機關台南市稅捐稽徵處調查時,提出27紙支票(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27)做為前揭買賣之支付貨款憑證,以示確已進貨並支付貨款,待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查得其中15紙支票資金均回流被告己○○帳戶之疑點後(偵續2卷第373頁),方又以其個人代償麒翔債款以為卸責,至本院審理中再改稱被告己○○分別代理大瀛公司與麒翔公司簽訂增加買賣價金云云,前後說詞不一,啟人疑竇,此業經證人杜燕芳、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稅務員陳月珍到庭結證在卷(見偵續2字第4號卷第296~298頁),並有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3年3月16 日南區國稅南市3字第0930013103號來函及所附千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88年7至10月份營業稅申報資料及相關資料計20 張(見偵續2字第4號卷第25頁下)、被告己○○提出交換之支票7紙之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0年6月11日中信西台字第9022220183號來函(見偵續2字第4號卷第375~386頁)、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稅務員杜燕芳簽呈1紙(偵續2字第4號卷第302頁下)及所附相關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依此更足以推知系爭1722萬元,並非提高之買賣價金。況被告2人如事後發現麒翔公司負債遠較當初簽訂第2份契約時為鉅,被告2人依照第1份契約廢止之原因係因發現麒翔公司負債過多為由,自應再度降低第2份契約之買賣價金才是,焉有反而提高價金之理,如此代為清償之債務,當如何向戊○○要求返還?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甲○○剛入主時,證人戊○○入獄,一些材料商的錢,沒有付給人家,後來被告己○○處理,發生問題,有向被告甲○○報告,為了解決事情有提高價錢。而且公司有遠景,大家都是股東,所以提高買賣價金云云。然參酌前揭理由及證人乙○○於大瀛公司購賣麒翔公司之機器設備並於己○○代理告訴人戊○○處理麒翔公司債務期間,係擔任大瀛公司副總經理一職,其證言應有迴護被告2人之虞,而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麒翔公司完全委託我處理他債務問題,所以我用我中國信託私人支票付給廠商,我付給廠商的金額共1544萬元云云,惟根據被告己○○提出於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之償還帳款明細,被告己○○僅代償0000000元,並收取麒翔公司之票款0000000元,差額僅有7056元(見偵續2字第447頁),如何需要被告己○○再為麒翔公司處理債務?況就被告己○○主張之代償款中,就協成鐵材行、國鑫工程、工研院、乙○○、戴寶、量測中心之應付票款部分,應係以部分買賣價金支付,卻仍為被告己○○列入代償金額內(見本院卷二第18頁附表);又就代償乙○○欠款部分,告訴人戊○○係指定以麒翔公司應收帳款支付,應非大瀛公司所代償。(見前揭附表編號3);再就代償萬通銀行部分(見前揭附表編號22),應係使用土地、建物及廠房等之租金(見資產買賣協議書第3條),而非代償款。由此可知被告己○○所提出之代償債權額仍有待斟酌。又縱認被告己○○辯稱其個人為告訴人戊○○代償欠債之金額屬實,然代償債務既係被告己○○個人與告訴人間之約定,自亦不得將此代償之金額轉價於大瀛公司購買麒翔公司資產之價金中。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等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非納稅義務人,其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屬於「代罰」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8、89年度台上字第1642、8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分別著有裁判可稽,依此被告甲○○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逃漏稅捐2罪間即無所謂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應分論併罰。至被告己○○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並非代罰之性質,其與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較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公訴意旨論被告等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且未引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公訴意旨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己○○2年6月,應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
五、公訴意旨論以:被告2人共同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先後5次盜蓋麒翔公司統一發票章,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麒翔公司與大瀛公司交易之發票5張,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61、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經查:證人戊○○、丁○○2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否認曾將88年9、10月間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2人。然查:證人即號記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8年9、10月份的發票,是我於88年8月底拿過去戊○○家中的信箱放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票是戊○○之妻丁○○拿來公司給我,我再交給己○○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273、275、276頁),核與被告己○○供稱發票是丁○○拿來的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145、146頁),足認系爭發票確係經由會計師事務所置放於戊○○家中,再經由丁○○交給乙○○,轉交給被告己○○者。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沒有管公司的業務,我沒有收到88年9、10月間的發票,因為88年8月11日戊○○入獄後我就離開家搬到嘉義,就再也沒有回去了,連信件也沒有收云云 (見本院卷三最後審理筆錄第7頁)。然查:一般人搬家後除有特別狀況,依常理,均會於一定之期間內不定時回原住所地查看,是否有信件等待處理之事項,然證人丁○○離家後竟再也未回台南之住家,亦末查看是否有信件等物品,實與常理不合,難以令人採信,當以證人庚○○及乙○○之證言較為可採。因此被告2人為受權保管麒翔公司之統一發票之事實,當可認定。再查綜觀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係未經丁○○同意而簽發系爭發票。渠等簽發如附表所示5張發票,其內容縱與事實不符,但既然被告簽立統一發票之行為是否逾越權限,仍容有合理懷疑,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自毋庸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5 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壬○○ 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稅捐稽徵法 第 41 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 43 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①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②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 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③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 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刑 法 第 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日 期│品 名│銷售金額│營業稅額│統一發票號碼│ ├──┼────┼────┼────┼────┼──────┤ │ 1 │88.10.04│冰水機 │0000000 │ 69841 │00000000 │ ├──┼────┼────┼────┼────┼──────┤ │ 2 │88.10.08│冰水機 │0000000 │ 92415 │00000000 │ ├──┼────┼────┼────┼────┼──────┤ │ 3 │88.10.11│冰水機 │0000000 │ 99312 │00000000 │ ├──┼────┼────┼────┼────┼──────┤ │ 4 │88.10.16│冰水機 │0000000 │100583 │00000000 │ ├──┼────┼────┼────┼────┼──────┤ │ 5 │88.10.16│固定資產│0000000 │457849 │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