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6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96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伊斯坦大.呼頌〈即柯明德〉
- 選任辯護人
- 吳惠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石猛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孫榮顯
- 選任辯護人
- 鄭植元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文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盛鐸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出世
- 選任辯護人
- 吳艾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旻沂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哲雄
- 選任辯護人
- 何建宏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重榮
- 選任辯護人
- 郭憲彰律師
- 被告
- 孫孟杰
- 選任辯護人
- 李慧千律師
- 被告
- 顏啟鐘
- 選任辯護人
- 劉豐州律師
- 被告
- 郭信黃
- 選任辯護人
- 葉銘進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即柯明德〉住所地「住高雄市○○○區○○村○○巷000號」,關於被告孫榮顯住所地「住高雄市○○區○○里○○巷000號」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住高雄市○○○區○○里○○巷000號」、「住高雄市○○○區○○里○○巷000號」。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徐出世「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居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即柯明德〉、被告孫榮顯住所地,被告徐出世居所地之記載,有上開誤寫之情事,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