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8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裁定(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不否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因其遵照中醫師醫囑指示所服用,並非其一時興起。且抗告人當時意識相當清楚,且早就知悉前方有警方在取締酒測違規,而又有好幾條叉路可閃避酒測,此亦為警方所明知。又抗告人也沒有酒駕前科,乃正大光明面對。㈡原裁定認定處方簽並無米酒之記載,然而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醫囑上明確記載為求藥效,服用米酒以達早日康復之目的,並非抗告人不守法所為,若是不守法令,抗告人早就在幾公里路前就可以閃避,酒測值也絕不止如此而已,實在冤枉。㈢為避免再有類似本案之情況,酒精測試器一定要再經第二單位民間機關之標準檢測之數據來相互比對,以防黑箱作業,以達百分之百之公正公開。㈣應請經濟部送交立法院廢除臺灣販賣菸酒圖利之行為,若有涉法比照中國大陸販售毒品處以死刑,以敬效尤。㈤抗告人些微酒測值,非一般飲酒犯,情有可原,應從新認定,特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5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EV-541號重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北辰橋時,因行車不穩,經臺南縣永康分局警員攔下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製單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驗值為0.28MG/L」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7年10月15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值單據各1份存卷可考(詳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1280號卷第9-10頁),抗告人亦承認有喝米酒,依上開法令之規定,只要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車,抗告人經酒測值達0.28毫克,超過標準值,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明確,此與國內是否有販賣菸酒之私經濟行為等,並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又抗告人稱醫師告知可使用米酒以達藥效,但並非飲用米酒後可允許駕駛車輛。
㈡再抗告人一再辯稱其酒測值不高,且能意識清醒騎乘前揭機車云云,然人類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會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中毒症狀,而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攔停實施酒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業如前述,是其駕駛能力自已因飲酒而受有影響,有增加肇事機率之虞,為維護公眾交通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不能因而解免其酒後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之責。又依警方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之作業規定第四點、(二)、(三)規定:「(二)勸導代替舉發:呼氣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25毫克至每公升0.27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依法令規定,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三)違反交通法規未觸犯刑法者: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未達0.11%者,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而抗告人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0.28毫克,業如前述,員警依法掣單舉發,與前揭作業規定自無相違。是抗告人稱其些微酒測值,非一般飲酒犯,情有可原,應從新認定云云,尚非可採。
㈢至抗告人主張酒精測試器一定要再經第二單位民間機關之標準檢測之數據來相互比對,以防黑箱作業,達百分之百之公正公開云云。惟查,本件用以測定抗告人呼氣酒精濃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07月25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年,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此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8年7月24日南縣永警五字第0980015800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7月2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參(詳原審98年度交聲更㈠字第3號卷第9-10頁)。而本件呼氣酒精測試紀錄表所載之序號與上開合格證書所載之機號資料相符,又測試案號為第26號,且抗告人於97年10月15日經舉發員警使用該測試器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值,尚在該機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故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抗告人無法舉證本案酒精測試器之準確性有何瑕疵存在,而任意主張應輔以民間機構之儀器相佐云云置辯,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執上開陳詞,尚非可採,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審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據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萬5千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與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尚無違誤或不當,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