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3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附表所示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7 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6 、7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