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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吳上康吳森豐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

上訴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上訴人
侯尾生
被上訴人
張清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侯尾生自民國(下同)83年8月l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在上訴人之下屬機關北門區公所擔任臨時人員,後調至同所農業課,負責路樹維護及造林等工作;被上訴人張清忠自82年8月l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亦在同單位民政課擔任臨時工友,負責該區公所之廁所清潔工作,二人於100年間每月薪資均為新台幣(下同)17,880元。惟北門區公所於100年10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2人隔年不再續僱,侯尾生之年資為17年又5個月,張清忠之年資為12年,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侯尾生581,100元、張清忠429,120元之退休金及法定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侯尾生之工作為海汕造林巡視,巡視海汕防風林是否遭受自然或人力破壞,以便提報防風林主管機關進行維護整修;被上訴人張清忠之工作為辦理環境整潔衛生及美化綠化相關事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均屬性質特殊之工作,為不固定工作之臨時工,與技工、司機、工友、清潔隊員工作性質並不相同,且事務管理規則規定之工友係機關編制人員,非生產性技術及普通工友,被上訴人均屬編制外臨時人員,並無直接或類推適用勞基法之問題。95年2月間,被上訴人自行提出辭職申請,當時鄉長批示續用之真意係准離職,待他日再行僱用,如未離職為何分別於95年3月2日、6日再重新僱用,故其等工作年資應分別自95年3月2日、6日起,計算至100年12月31日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侯尾生自83年8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95年3月2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之北門區公所擔任臨時人員,工作內容為海汕造林巡視,離職前6個月月薪為17,880元。被上訴人張清忠自82年8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95年3月6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亦受僱同區公所擔任臨時人員,工作內容為該公所環境整潔衛生及美化綠化相關事務。離職前6個月月薪為17,880元。張清忠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北門區公所自94年7月1日起為張清忠每月提繳其月薪百分之6之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侯尾生、張清忠於95年2月間提出辭職書記載「職因生涯規劃及與公所契約屆期,擬工作至95年2月28日止辭職,請鈞長核示。」經改制前鄉長洪明農分別批示「續用」、「自95年3月6日起繼續僱用」,二人並於同年3月1再與北門區公所簽立臨時人員僱用契約,僱用期間分別自95年3月2日、3月6日起,均至12月30日止。

㈢北門區公所於100年10月17日以所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二人「台端於本年12月31日已滿65歲,因此本年契約期滿後,不再續僱」。

㈣被上訴人侯尾生、張清忠主張其請求退休金應分別自受僱日即83年8月1日、82年8月1日起算年資,若有理由,則侯尾生、張清忠分別得請求之退休金為581,100元、429,120元。上開各情,有服務證明書、台南市北門區公所100年10月17日所秘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8月8日所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僱用契約書、辭職書、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95年度上半年簽到(退)簿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1、57-59頁;本院卷第55-58、88-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是否屬事務管理規則所稱之工友?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分別自受僱日即83年8月1日、82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若是,其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工作性質應屬事務管理規則之工友,且侯尾生自受僱日83年8月1日起、張清忠自受僱日82年8月1日起,即適用勞基法,茲詳述認定之理由如下:

⒈按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僱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基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在北門區公所任職期間有無勞基法之適用,即應視其是否從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合先敘明。

⒉本院就被上訴人所負責工作內容是否適用勞基法乙節,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經其函覆稱:「說明:……二、依本會87年1月5日台(86)勞動一字第56414號及87年4月16日台(87)勞動1字第13435號函意旨,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所僱用之臨時人員如其所從事工作與前開人員相同者,即屬前開人員範圍,應自是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三、另依本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該公告所稱『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係指除公務人員(即依各種公務人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約聘僱人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本會86年公告指定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等人員以外,與公部門單位有勞雇關係之工作者。」等語,有該會102年3月6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67頁)。

⒊又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亦曾就事務管理規則適用疑義為函釋:「查事務管理規則第328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就現行實務而言,事務管理規則所稱之工友:係指受僱政府機關、學校、從事電工、木工、油匠、信差、花匠、廚司、雜役等提供事務性、勞務性服務之人員。…又查,加強工友管理及訓練實施要點壹之二規定,技術工友:係指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長,經考驗合格,而能勝任實際工作之工友。普通工友:除技術工友外,其餘擔任各項勞務工作之工友。依此,不論技術工友或普通工友已有所司之工作。又同要點參之一規定:各機關對於工友之工作得採集中、不固定方式輪派工作,俾充分彈性運用人力,做好服務工作。是以,有關工友(技工)之工作項目與內容,原則上係依其工作卡及工作須知之規定,惟為彈性運用工友人力,各僱用機關亦得視實際需要,採集中、不固定方式予以指派工作,以充分發揮人力效能」等語,有該局87年9月16日87局企第02225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1頁)。

⒋基上可知,凡於公務機構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等類人員,且未區分是否為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人員,縱為按日計酬之臨時僱用人員,若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各類人員相同,均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⒌查:

⑴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上訴人雖均係以「臨時人員」身分受僱於上訴人,然觀其等工作性質,堪認應與前揭函釋「受僱政府機關之花匠、雜役等提供事務性、勞務性服務之人員」之應屬「工友」之工作範疇相符。

⑵且酌以兩造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第4條約定:「於契約期間內,乙方(即被上訴人)願接受甲方(即北門區公所)『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支援其他單位協助辦理各項事務』,且遵守本府約用人員暨臨時人員工作規則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工友及臨時人員辦理事務維持中立注意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58-59頁),亦可認北門區公所對於被上訴人工作內容,應得採不固定方式為輪派工作,而被上訴人亦須遵守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工友及臨時人員辦理事務維持中立注意事項。

⑶從而,堪認被上訴人工作性質應屬事務管理規則所稱之工友,縱非公務機關編制內之臨時人員,亦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工作性質與工友並未完全相同,其等為公務機關編制外臨時聘僱人員,應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云云,不足採取。

⑷上訴人另辯稱:縱被上訴人為工友,亦僅能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云云。惟查:

①按本件勞雇雙方就被上訴人為勞基法適用對象前(即分別自受僱日83年8月1日、82年8月1日起算)之年資部分,當時並無法令可資適用,而上訴人又否認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顯然兩造間並無協商退休金之計算方式。

②又衡諸當事人自行協商契約內容以決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在通常情形下,於經濟、財富、資源各方面均處於優勢地位之雇主即得運用其強大之談判力量,使必須依賴雇主提供工作機會以換取工資維持生計之弱勢勞工,難有對等協商之空間,是優勢雇主及弱勢勞工雙方不對等之磋商實力,必然形成利益失衡之情形;及本件上訴人片面以公文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而規避退休金之給付,顯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協商之可能。

③是以,本院審酌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且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而制定,且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情,認被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類推適用現行勞基法之相關規定,以兼顧勞工與雇主權益之保護,否則倘雇主不願與勞工協商,則一律認為勞工不得請求該部分退休金,對勞工而言顯失公平,亦有違保障勞工權益之基本精神。

④另從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文義解釋觀之,僅係就適用該法前之工作年資,應以何種標準計算資遣費及退休金所為之抽象、不確定規範,即屬法律漏洞,而有補充之必要。本件勞雇雙方即兩造間就被上訴人為勞動基準法適用對象前之工作年資部分,當時並無法令可資適用,而上訴人對此並無自訂之規定,且雙方更無協商之計算方式,則就此部分工作年資如何計算退休金,實屬法律漏洞,而有依前開說明意旨類推適用現行勞基法規定以為補充之必要,依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應均自受僱之日起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侯尾生581,100元、張清忠429,120元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其立法理由謂:「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特明文予以限制。」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勞工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得自請退休。」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等前於95年2月28日辭職,其工作年資應自被上訴人侯尾生、張清忠於同年3月2日、3月6日再與北門區公所簽立一新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時起算云云,並提出辭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5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辭職書之真正。縱系爭辭職書果為被上訴人所提出,然上訴人於原僱用契約於95年2月28日屆期後未滿3個月,即於同年3月再與被上訴人簽立一新臨時人員僱用契約,且工作內容相同,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即被上訴人侯尾生自83年8月1日、張清忠自82年8月1日受僱北門區公所時起計算其工作年資,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採取。

⒊查被上訴人侯尾生31年9月24日生、張清忠30年10月2日生,是100年12月31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二人業已年滿60歲。又被上訴人侯尾生、張清忠分別自83年8月1日、82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所屬機關北門區公所,且未調動服務之事業單位,則被上訴人侯尾生工作年資當應自83年8月1日起算迄至100年12月31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止,共17年又5個月;另被上訴人張清忠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則其工作年資應自82年8月1日起算至94年6月30日止共12年,二人均已符合勞基法規定退休之要件,其等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自屬有據。

⒋準此,被上訴人侯尾生、張清忠依勞基法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工作年資,計分別為17年又5個月、12年,已如前述,依類推適用及直接適用勞基法第55條計算標準,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之工作年資,在15年部分每年應有2個基數,就超過15年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且滿半年者以1年計。則被上訴人侯尾生得請求32.5個退休金基數(計算式:15×2+2.5×1=32.5);張清忠則為24個退休金基數(計算式:12×2)。是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7,880元計算,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侯尾生581,100元(計算式:17,880×32.5=581,100)、張清忠429,120元(計算式:17,880×24=429,120)之退休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之退休金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侯尾生581,100元、張清忠429,120元,及均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王浦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