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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非抗字第11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上康王浦傑蔡勝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11號

抗告人
柏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珀秀
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代理人
蘇正信 律師
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相對人
劉益成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陳怡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司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再抗告人之股東,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0股,相對人已繼續1年以上持有1,950股之股份,占再抗告人股份總數百分之19.5,再抗告人雖有提出財務報表,然相對人身處美國,不瞭解再抗告人實際營運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1條,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之帳目及財產情形云云。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下稱司字第45號裁定)選派卓傳陣會計師為再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對司字第4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係再抗告人之董事,惟相對人未能繼續擔任董事,乃係因相對人長年旅居國外,未能積極參與再抗告人業務;此外,再抗告人公司每年均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定期召開股東會,並提供相關公司營運表冊供股東議決、追認,顯見相對人對再抗告人營運本有怠惰之情,尤以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再抗告人對提出之表冊有何不實或再抗告人阻撓相對人行使股東之權利等情,益徵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純係個人主觀上恣意妄為,應認相對人有權利濫用之情,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亦即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公司資本總額)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自93年12月24日起至100年11月7日止,持有再抗告人公司股份為19.5%,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再抗告人股票、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100年度司字第45號卷第6至11頁、38至40頁)。經原法院認定相對人確實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准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於法核無不合。原裁定依卷存資料採證,縱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有錯誤,揆諸前揭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

(二)再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有權利濫用云云。惟查: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上開法條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就其行使要件,限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並就依本條聲請所為之裁定,於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賦予當事人向法院尋求救濟之機會,是在立法上,既已就股東與公司間之權益衡平,建立相當規範,則相對人依此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再抗告人前揭主張,無非係就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予以指摘,而非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予以指明,揆諸首揭說明,自屬無據。是再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書計官 魏芝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非抗字第1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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