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
- 上訴人
- 顏黃麗玉
- 訴訟代理人
- 顏 志 義
- 訴訟代理人
- 蔡 碧 仲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 偉 仁 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 宏 圖
- 訴訟代理人
- 蔡 淑 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伊於民國89年8月2日與被上訴人訂有「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同年月7日復訂有「國泰鍾愛終身壽險」附加「定期保險附約(身故殘廢保險金)」、「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住院醫療日額新台幣(下同)1,000元、加護病房2,000元、出院療養500元、普通手術保險金10,000元、特定手術保險金30,000元、普通手術看護保險金5,000元、特定手術看護保險金1,000元)」及「豁免保險費附約」。嗣伊因罹患頸神經根病灶暨頸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等疾病,經依序至如附表一所示各醫院住院及手術,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逾14日,依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第10條約定屬於「同一次住院」,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保險契約內容,合併計算給付伊保險金共計1,394,62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審請求1,549,125元本息,因部分日期重複計算,實際金額應為1,394,625元),詎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爰本於保險契約提起本訴。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4,000元,自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9,125元本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4,0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後,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中之1,340,625元本息提起上訴,上訴人其餘敗訴及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兩造均未上訴,已告確定,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上訴之1,340,625元本息部分】
㈡、聲明:
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40,625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⒊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自97年4月25日起至98年5月18日止,1年間分別入
住嘉義長庚、光田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署立南投醫院
、署立豐原醫院,共達284天,均治療同一病症,住院浮
濫,被上訴人不查已給付1,043,875元。上訴人自98年5月
18日至99年9月21日又住院411日,連同先前,不到2年半
的期間共住院達695日。經調閱署立豐原醫院病歷發現請
假頻繁等不合理情事,始拒絕理賠。
㈡、本件系爭411日之住院期間,上訴人曾進行尺神經、正中
神經減壓手術(光田醫院98年9月25日、嘉義長庚98年12
月24日)。但此均屬門診手術範疇(手術後可當天返家)
,即使需要住院在3天、3-5天應算合理。除此之外檢視上
訴人之病歷,椎間盤病症並非急症,實無經年累月住院接
受治療之必要,其屬復健醫療行為,門診追蹤治療即可,
並無住院之必要性,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8月2日與被上訴人訂有「國泰住
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同年月7日另與被上訴人訂立「國
泰鍾愛終身壽險」,並附加「定期保險附約(身故殘廢保險
金)」、「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住院醫療日額1,000元
、加護病房2,000元、出院療養500元、普通手術保險金10,0
00元、特定手術保險金30,000元、普通手術看護保險金5,00
0元、特定手術看護保險金1,000元)」及「豁免保險費附約
」;上訴人曾依序至如附表一所示各醫院住院及手術等情,
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簽訂之人壽保險單2份(本院卷一第13至
51頁)、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護理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㈠第52至32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
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罹患頸神經根病灶暨頸椎椎間盤疾患併脊
髓病變等疾病,經依序至如附表一所示各醫院住院及手術,
被上訴人應依兩造保險契約內容給付如附表二未給付欄所示
之保險金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該椎間盤病症並
非急症,實無經年累月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等語抗辯。是本
件之爭點在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必要性」應如何解釋
?上訴人之病情是否有住院必要性?若有住院之必要,合理
日數應為何?經查:
(一)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必要性」應如何解釋?
㈠、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
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
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而國泰鍾愛終
身壽險保單第1條第2項亦約定:「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
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準」云云(原審卷㈠第19
頁)。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已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為判例。查卷附兩造間
之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條
款第4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
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見
原審卷㈠第43頁背面)。且系爭溫心住院保約之國泰溫心
住院日額保險附約條款(主約「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
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且經住
院治療時…。」(見原審卷㈠第27頁背面),上開文字均
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依上開約定之文義,被保險人必須因疾病
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且經正式辦理住
院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被上訴人依約始負有給付「
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義務。茲有疑義者,乃所謂「經醫師
診斷有住院之必要性」,究屬為何?是否經醫師許可住院
即認有其必要性?
㈡、按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
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避免
肇致道德危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參照
)。準此,前揭系爭保險契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有住
院之必要性」,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固應
尊重,但仍須符合醫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
㈢、查本件上訴人自97年4月25日起至98年5月18日止,1年間
分別入住嘉義長庚、光田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署立南
投醫院、署立豐原醫院,共達284天,均治療同一病症,
被上訴人已給付1,043,875元。上訴人又自98年5月18日起
至99年9月26日止,再因罹患頸神經根病灶暨頸椎椎間盤
疾患併脊髓病變之疾病,依序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
之各醫院院所(地區由高雄市、台南市、雲林北港、台中
豐原、台中沙鹿、新竹竹東、台北市、基隆市),短短1
年4個月住院長達411日,連同先前給付的284日,上訴人
在不到2年半的期間共住院達695日,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固主張伊因前述疾病確實有至如附表所示一各醫
院住院之必要,並舉實際治療上訴人之各醫院之回覆等語
為證,此有各醫院所檢附之回覆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91
至98頁、第118至119頁、第127頁及卷㈢第51頁)。然查
:
⒈上訴人既係主張其因罹患頸神經根病灶暨頸椎椎間盤疾患
併脊髓病變之疾病而住院,則住院乃以求治療身體之康復
及病癒出院為目的,然依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於附表編號
2、4、5、9、10醫院之住院期間,即開始委請家屬持病歷
以自費方式預約安排兩、三個月後之醫院住院事宜,範圍
更是遍及光田綜合醫院、署立竹東醫院、中國醫藥學院豐
原分院、中國醫藥學院台北分院、署立基隆醫院、聖和醫
院、嘉義長庚醫院、台北聯合醫院中興分院等北、中、南
各大醫院,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之事實,則上訴人既尚在前
開醫院住院期間,如何預料自己2、3個月後病情尚未康復
而有住院之需求?
⒉又附表編號5中國醫藥學院豐原分院亦非上訴人自行就診
,乃僅憑家屬持病歷掛診後由醫院當日開立住院許可通知
書,而未實際對上訴人進行面診,上訴人不否認該事實,
則上訴人之病情是否確實有住院必要性?實令人生疑?
⒊另上訴人於附表編號9、10、11、13、14、15等醫院均以
「病況穩定出院,改門診追蹤」出院,當日或隔日即至後
一家醫院辦理入院。縱上訴人自陳病友常會相互介紹名醫
並建議至環境、醫療器材設備更佳之醫療院所診療云云,
然上訴人何以重覆於附表編號3、6、7、8、11、12、13、
14、17嘉義長庚醫院、聖和醫院及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住院復健?以上等等,均與一般常理不符。
⒋又附表一編號15之住院,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4月13日以北總復字第00000000
00號函復:「病患顏黃麗玉在99年3月8日以自費門診就醫
,因病患家屬陳述受傷療效不佳,故要求住院再進一步診
治並復健治療,故由醫師開立住院證,等床安排住院(病
患家住中南部,無法門診復健治療),…病歷無確實明載
(按該日之病歷紀錄處置、檢查欄均空白)故無法確定是
否病患本人有無到場,有可能由家屬攜帶他院病歷摘要陳
述病情」(見原審卷㈢第38-39頁)。上訴人以其家住中
南部無法門診治療為由要求住院,但出院後又至位在南部
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住院14日,則其必要性更屬
可疑。況上訴人以其因交通不便或有無人員協助往返醫院
復健等之個人因素或僅憑自己主觀臆測長期住院將有利於
健康恢復乙詞,即密集安排住院,難認有其必要性,且有
浪費健保醫療資源及為獲取不當之保險給付利益之嫌。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內,非得前往各醫
院輾轉密接住院之必要性存在,即難僅憑上訴人入院之事
實遽予推認其有住院之必要。
⒌再本件系爭住院必要性有前述諸多不合醫理,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事,原審再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以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⑴依據署立豐原醫院的病歷記載,患者於98年5月18日入
院,入院的主要診斷是頸神經病灶、頸椎椎間盤疾患併
脊髓病變。此一病症肇因於一年前的疾病與手術,並不
是新進發生的事件。患者入院的主訴,病歷記載為左上
肢無力已經一年,此為相對陳舊之病症,而非急性的病
痛或傷害。再參閱病歷記載的左上肢肌力MMT:left C5
-8:4,T1:3。MMT滿分為5,如此的病況表現,其嚴重
度不足,且日常生活活動的評分,也都在6分左右,可
見日常生活的功能也沒有達到必須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的
程度。...。另外,5月18日的護理紀錄記載,病人由OP
D(門診)自行步入病房,可見其活動力功能尚好,依
照醫療常規,此次住院非屬必要,僅需門診追蹤治療即
可。
⑵以後的各次住院(98年8月3日至99年9月26日),其入
院的原因皆與上述所差無幾,皆沒有達到必須住院的程
度。
⑶98年9月25日的正中神經減壓手術,一般是門診追蹤即
可,即使是須要住院,病人於98年9月28日出院,三天
的術後住院休養還算合理。
⑷98年12月24日的尺神經減壓術,一般也是屬於門診手術
,如須住院休養,應該在3~5天之間。
⑸住院的目的應以出院回家為目的,現今各大醫院皆有推
行出院準備服務,輔導病人出院回家,並能順利在居家
附近繼續長期醫療或復建為終極目標,本患者不斷在雲
嘉南、台中、甚至台北地區住院,實在沒有達到出院準
備服務的目的。
以上有該醫院100年7月14日成附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憑(見原審卷㈡第8至9頁)。按成大醫院係通過醫學中
心新制醫院評鑑特優醫院暨新制教學醫院評鑑優等醫院,
且係與本件紛爭毫無關涉之公正第三人,其上述鑑定結果
自較為客觀公正可信。雖上訴人請求傳訊如附表一編號1
、2、3、4、5、7、9、10、11、15、17共11家醫院之醫生
林文祥等11人(詳本院卷第37頁)。而如附表一所示各醫
院醫師固為實際治療上訴人上開疾病之醫師,但其收受病
人即可獲得健保及保險給付之利益,對於收受病人住院難
免有營利考量而從寬認定,難期渠等為公正之證詞,各該
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固應尊重,但仍須符合醫理,不
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件既經公正之第三者為鑑
定,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敍明。而如前所述,上訴
人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既以復健為目的而住院,且該復健療
程非不能以門診代之,自難認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有
何住院必要,亦即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住院欠缺必要
性,即與系爭保險核給住院給付之要件有間,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住院期間予以給付保險金,即屬無
據。雖上訴人又主張其另有糖尿病、暈眩症且手部患肢乏
力住院,健保局已同意支付,系爭商業保險拒絕理賠,不
合理云云。然糖尿病為慢性病、暈眩症成因甚多,大多門
診治療即可控制,糖尿病患者除非正在調整胰島素劑量,
或是病況危急,對每日測三至四次血糖以上者;暈眩症須
①眩暈發作致行動不便或併持續性嘔吐而無法進食或併急
性聽力喪失②明顯自發眼振或兩側性注射眼振③神經耳科
學檢查出現耳神經病變者④需實施外科手術治療者始有住
院治療之必要,此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
及全民健康保險特定疾病之住院基本要件可參(見本院卷
第213頁背面、第214頁背面),由上訴人之病歷資料無法
認上訴人因有前述糖尿病、眩暈症須長期住院治療之情事
。況健保局是否確實審查個案住院之必要性、適當性及與
是否給付醫療費用,而本件上訴人之住院有無必要性是否
符合契約之要件與得否請求保險金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亦非可採。
(二)若有住院之必要,合理日數應為何?
上訴人於98年9月25日的正中神經減壓術及98年12月24日
的尺神經減壓術,依成大鑑定報告為「98年12月24日的正
中減壓手術,一般是門診追蹤即可,即使是需要住院,病
人於98年9月28日出院,三天的術後住院休養還算合理」
、「98年12月24日的尺神經減壓術,一般也是屬於門診手
術,如需住院休養,應該在3-5天之間」,此有前述鑑定
報告1紙附卷可查。原審認「住院之必要」日數應為8日。
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為54,0
00元及其中24,000元自民國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0,000元自民國98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上
訴已告確定。除此之外,上訴人其餘之住院並無必要性,
上訴人請求給付該住院日數之保險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1,340,625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表一:
┌──┬──────┬──────────┬───────────┐
│編號│ 醫院名稱 │ 住 院 日 期 │ 備 註 │
├──┼──────┼──────────┼───────────┤
│ 01 │署豐原醫院 │98.05.18 ~ 98.06.02 │1.98.05.18以健保就診。│
│ │ │98.06.02 ~ 98.07.27 │ │
├──┼──────┼──────────┼───────────┤
│ 02 │光田綜合醫院│98.08.03 ~ 98.09.28 │1.98.08.03以健保就診並│
│ │ │ │ 收治住院。 │
│ │ │ │2.98.09.22委請家屬持原│
│ │ │ │ 告病歷至中國醫藥醫院│
│ │ │ │ 豐原分院就診。 │
├──┼──────┼──────────┼───────────┤
│ 03 │嘉義長庚醫院│98.10.12 ~ 98.10.26 │1.98.09.30以健保就診後│
│ │ │ │ 安排住院。 │
├──┼──────┼──────────┼───────────┤
│ 04 │署立竹東醫院│98.11.02 ~ 98.11.30 │1.98.11.02以健保初診,│
│ │ │ │ 當日即辦理住院治療。│
│ │ │ │2.98.11.17以自費至聖和│
│ │ │ │ 醫院就診,無請假紀錄│
│ │ │ │ 。 │
├──┼──────┼──────────┼───────────┤
│ 05 │中國醫藥醫院│98.12.01 ~ 98.12.14 │1.98.9.22委託家屬持病 │
│ │豐原分院 │ │ 歷以健保就診並開立住│
│ │ │ │ 院許可通知單。 │
│ │ │ │2.98.12.05委請家屬持病│
│ │ │ │ 歷以自費至署基隆醫院│
│ │ │ │ 就診,無請假紀錄。 │
├──┼──────┼──────────┼───────────┤
│ 06 │嘉義長庚醫院│98.12.20 ~ 99.01.03 │1.98.12.18以健保身分就│
│ │ │ │ 診後安排住院 │
├──┼──────┼──────────┼───────────┤
│ 07 │聖和醫院 │99.01.08 ~ 99.01.28 │1.98.11.17以自費就診,│
│ │ │ │ 當日門診醫師同意收治│
│ │ │ │ 住院排床。 │
│ │ │ │2.99.01.08以健保就診,│
│ │ │ │ 並當日轉住院。 │
├──┼──────┼──────────┼───────────┤
│ 08 │嘉義長庚醫院│99.01.30 ~ 99.02.12 │1.99.01.05以健保身份就│
│ │ │ │ 診後安排住院。 │
├──┼──────┼──────────┼───────────┤
│ 09 │中國醫藥醫院│99.03.03 ~ 99.03.22 │1.99.03.10以自費至聯合│
│ │台北分院 │ │ 醫院中興院區就診。 │
│ │ │ │2.99.03.08以自費至台北│
│ │ │ │ 榮民總醫院就診。 │
├──┼──────┼──────────┼───────────┤
│ 10 │署基隆醫院 │99.03.22 ~ 99.04.06 │1.98.12.05委請家屬持病│
│ │ │ │ 歷以自費就診,當日醫│
│ │ │ │ 師同意收治住院治療。│
├──┼──────┼──────────┼───────────┤
│ 11 │北市聯合醫院│99.04.07 ~ 99.05.06 │1.99.03.10以自費就診。│
│ │中興院區 │ │ │
├──┼──────┼──────────┼───────────┤
│ 12 │嘉義長庚醫院│99.05.10 ~ 99.05.24 │1.99.03.25以自費就診後│
│ │ │ │ 安排住院 │
├──┼──────┼──────────┼───────────┤
│ 13 │聖和醫院 │99.06.04 ~ 99.06.21 │1.99.06.04以健保就診,│
│ │ │ │ 當日轉住院。 │
│ │ │ │2.99.06.11至北市聯合醫│
│ │ │ │ 院中興院區就診。 │
├──┼──────┼──────────┼───────────┤
│ 14 │嘉義長庚醫院│99.06.21 ~ 99.06.30 │1.99.06.03以健保身份就│
│ │ │ │ 診後安排住院 │
│ │ │ │2.99.06.26至中國醫藥大│
│ │ │ │ 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
├──┼──────┼──────────┼───────────┤
│ 15 │台北榮民總醫│99.07.01 ~ 99.07.22 │1.99.03.08以自費就診,│
│ │院 │ │ 家屬陳述受傷後療效不│
│ │ │ │ 佳,故要求住院。 │
├──┼──────┼──────────┼───────────┤
│ 16 │中國醫藥大學│99.08.04 ~ 99.08.19 │1.99.06.26以健保身份就│
│ │北港附設醫院│ │ 診。 │
├──┼──────┼──────────┼───────────┤
│ 17 │北市聯合醫院│99.08.30 ~ 99.09.26 │1.99.06.11就診。 │
│ │中興院區 │ │2.原告於99.08.30下午親│
│ │ │ │ 自到診診療並入院,但│
│ │ │ │ 於晚上尚在中國醫藥大│
│ │ │ │ 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及│
│ │ │ │ 領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