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號
- 聲請人
- 林秋蓮
- 相對人
- 林宜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110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向原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11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原法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2928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應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09 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茲因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以伊已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命伊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以停止原法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292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乙情,業據本院調取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92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訛。次查本院於100年08月3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准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10萬元後,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09 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92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已經聲請人提存供擔保乙節,亦據本院調取原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1109號提存事件案卷查核無誤。又本院99 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5日判決聲請人勝訴,並於同日確定,亦有本院100 南分院山民豫99上易309字第1330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928號卷足稽。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然消滅,聲請人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原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1109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