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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1號

拆除地上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黃崑宗羅心芳夏金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71號

上訴人
高松茂
被上訴人
李寶吟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可資參照)。第一審判決結果,如全部依照某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就此判決,即無不利益可言,不得就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詳言之,上訴利益乃就判決主文與聲明互相比較,視其結果有無差異而定,若判決主文較聲明並無不利情形,該當事人即無上訴利益,不得提起第二審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高松茂、高昇輝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等。上訴人高松茂於原審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嗣前開事件經原審審結,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5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僅判決高昇輝應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比較上訴人高松茂之答辯聲明與上開判決主文,上訴人高松茂係受全部勝訴之判決,該判決對上訴人高松茂尚無不利可言,依照首揭判例說明,上訴人高松茂自不得提起上訴,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1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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