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
- 上訴人
- 林啟亮
- 被上訴人
-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立明
- 訴訟代理人
- 吳光陸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彥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保險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詳後述),保險期間10年。
(二)保險期間,伊因附表所示診斷病因至醫院接受治療,共住院137天,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應給付伊住院補償金411,000元,及居家療養費用補償金20萬5500元,共61萬6500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住院之病因,皆為投保前已發生之疾病或其併發症,均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之疾病均得以門診治療,並無住院必要性。
(三)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之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4500元,及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Ⅰ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Ⅱ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萬2000元,及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附表編號7.8)並未表示不服,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於95年6月1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康健人壽五五得利生存保險、保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暨一年定期重大疾病健康保險、保額50萬元,暨團體住院補償保險、日額3000元保險(保單號碼:TWA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10年。
(二)上訴人因附表所示診斷病因至醫院接受治療,共住院137天。
(三)上訴人在投保系爭契約前之93年間曾因急性胰臟炎、酒精性肝病、高血糖住院;94年間因急性胰臟炎、胃潰瘍、胃食道逆流、食道炎、胃糜爛、肝炎住院;95年間因急性胰臟炎、胃炎、肝炎、糖尿病住院。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如附表所示之疾病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2被上訴人住院是否具有必要性?3附表編號1至3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二)本院之判斷:1如附表所示之疾病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
①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第11款規定:「本契約並不承保亦不理賠因下列各項所引起之結果:...。11.本契約生效日前已發生或治療中之各種疾病。...」
②經查:
⑴如不爭之事實(三)所示,上訴人在投保系爭契約前之93年間曾因急性胰臟炎、酒精性肝病、高血糖住院;94年間因急性胰臟炎、胃潰瘍、胃食道逆流、食道炎、胃糜爛、肝炎住院;95年間因急性胰臟炎、胃炎、肝炎、糖尿病住院。
⑵肝炎、脂肪肝及糖尿病皆為無法痊癒之慢性疾病,有嘉義醫院101年 9月6日嘉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4頁)。
⑶上訴人於94年9月至95年3月已有多次因急性胰臟炎住院治療,因長期酗酒,導致反覆發生急性胰臟炎,急性胰臟炎可完全治癒,但若反覆發生,可導致慢性胰臟炎,則屬無法完全痊癒之慢性病。故上訴人於99年7月12日至23日住院,實為慢性胰臟炎之急性發作,屬先前已罹患而未能治癒之舊疾病等語,有嘉義醫院101年8月14日嘉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足見,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即已患有慢性胰臟炎、糖尿病、肝炎等疾病,且為無法痊癒之疾病。
⑷附表編號5、6、10、11之診斷病因,均為慢性胰臟炎而非急性胰臟炎,有台中榮總、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5、19、20頁)。
⑸附表編號2、3、4之診斷病因 ,雖均載為急性胰臟炎,然附表編號2(99年7月12日至23日住院),實為慢性胰臟炎之急性發作,已如前⑶中所述;又慢性胰臟炎無法治癒,是附表編號3( 99年9月7日至21日住院)、 編號4(99年11月30日至12月11日住院)之急性胰臟炎亦應認為慢性胰臟炎急性發作 ;附表編號9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腹痛,惟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認為慢性胰臟炎併腹痛住院,有成大醫院102年5月17日成附醫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54頁);附表編號1、12、13、14上訴人均因糖尿病控制不良而住院,糖尿病亦為上訴人於投保前已罹患之疾病,且為無法治癒之疾病。
⑹綜上,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9至編號14之住院,均係因投保前已罹患之疾病所致,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第11款之約定,均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
⑺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承保前應調查上訴人之疾病史,應早已知悉上訴人罹患前述疾病,仍願承保即應理賠云云。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之範圍為於契約有效期限內,因傷害或疾病經合格醫師之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並列有前揭除外條款,是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病史,均僅就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負理賠之責,則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之病史與被上訴人是否承保、理賠並無關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9至編號14之住院,均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住院補償金及居家療養費用補償金)52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被上訴人住院是否具有必要性」、「附表編號1至3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入院日期 │出院日期│住院天數│診斷病因 │ │ │ │ │ │ │ ├──┼─────┼────┼────┼─────────────────┤ │ 1 │98.9.3 │98.9.14 │ 12 │1.返流性食道炎、2.胃潰瘍、3.腸功能│ │ │ │ │ │ 障礙、4.糖尿病、5.高血脂症 │ ├──┼─────┼────┼────┼─────────────────┤ │ 2 │99.7.12 │99.7.23 │ 12 │1.急性胰臟炎、2.糖尿病、3.脂肪肝 │ ├──┼─────┼────┼────┼─────────────────┤ │ 3 │99.9.7 │99.9.21 │ 15 │1.急性胰臟炎 │ ├──┼─────┼────┼────┼─────────────────┤ │ 4 │99.11.30 │99.12.11│ 12 │1.急性胰臟炎 │ ├──┼─────┼────┼────┼─────────────────┤ │ 5 │99.12.17 │99.12.21│ 5 │1.慢性胰臟炎 │ ├──┼─────┼────┼────┼─────────────────┤ │ 6 │99.12.22 │99.12.31│ 10 │1.慢性胰臟炎、2.糖尿病 │ ├──┼─────┼────┼────┼─────────────────┤ │ 7 │100.3.30 │100.4.8 │ 10 │1.返流性食道炎、2.胃潰瘍、3.腸功能│ │ │ │ │ │ 障礙、4.十二指腸黏膜下腫瘤 │ ├──┼─────┼────┼────┼─────────────────┤ │ 8 │100.4.11 │100.4.21│ 11 │1.胃潰瘍、2.大腸息肉 │ ├──┼─────┼────┼────┼─────────────────┤ │ 9 │100.7.18 │100.7.23│ 6 │1.返流性食道炎、2.腸功能障礙、3.高│ │ │ │ │ │ 膽固醇血症 │ ├──┼─────┼────┼────┼─────────────────┤ │ 10 │100.12.29 │101.1.9 │ 12 │1.慢性胰臟炎、2.十二指腸潰瘍 │ ├──┼─────┼────┼────┼─────────────────┤ │ 11 │101.1.14 │101.1.26│ 13 │1.慢性胰臟炎 │ ├──┼─────┼────┼────┼─────────────────┤ │ 12 │101.6.11 │101.6.16│ 6 │1.糖尿病控制不良、2.高血鉀症、3.低│ │ │ │ │ │ 血鈉症、4.消化性潰瘍、5.左頸部扭│ │ │ │ │ │ 傷 │ ├──┼─────┼────┼────┼─────────────────┤ │ 13 │101.8.20 │101.8.25│ 6 │1.糖尿病併控制不良 │ ├──┼─────┼────┼────┼─────────────────┤ │ 14 │101.9.26 │101.10.2│ 7 │1.胃潰瘍、2.食道潰瘍、3.糖尿病併控│ │ │ │ │ │ 制不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