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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葉居正莊俊華蔡勝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

上訴人
林啟亮
被上訴人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保險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詳後述),保險期間10年。

(二)保險期間,伊因附表所示診斷病因至醫院接受治療,共住院137天,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應給付伊住院補償金411,000元,及居家療養費用補償金20萬5500元,共61萬6500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住院之病因,皆為投保前已發生之疾病或其併發症,均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之疾病均得以門診治療,並無住院必要性。

(三)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之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4500元,及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Ⅰ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Ⅱ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萬2000元,及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附表編號7.8)並未表示不服,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於95年6月1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康健人壽五五得利生存保險、保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暨一年定期重大疾病健康保險、保額50萬元,暨團體住院補償保險、日額3000元保險(保單號碼:TWA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10年。

(二)上訴人因附表所示診斷病因至醫院接受治療,共住院137天。

(三)上訴人在投保系爭契約前之93年間曾因急性胰臟炎、酒精性肝病、高血糖住院;94年間因急性胰臟炎、胃潰瘍、胃食道逆流、食道炎、胃糜爛、肝炎住院;95年間因急性胰臟炎、胃炎、肝炎、糖尿病住院。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如附表所示之疾病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2被上訴人住院是否具有必要性?3附表編號1至3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二)本院之判斷:1如附表所示之疾病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

①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第11款規定:「本契約並不承保亦不理賠因下列各項所引起之結果:...。11.本契約生效日前已發生或治療中之各種疾病。...」

②經查:

⑴如不爭之事實(三)所示,上訴人在投保系爭契約前之93年間曾因急性胰臟炎、酒精性肝病、高血糖住院;94年間因急性胰臟炎、胃潰瘍、胃食道逆流、食道炎、胃糜爛、肝炎住院;95年間因急性胰臟炎、胃炎、肝炎、糖尿病住院。

⑵肝炎、脂肪肝及糖尿病皆為無法痊癒之慢性疾病,有嘉義醫院101年 9月6日嘉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4頁)。

⑶上訴人於94年9月至95年3月已有多次因急性胰臟炎住院治療,因長期酗酒,導致反覆發生急性胰臟炎,急性胰臟炎可完全治癒,但若反覆發生,可導致慢性胰臟炎,則屬無法完全痊癒之慢性病。故上訴人於99年7月12日至23日住院,實為慢性胰臟炎之急性發作,屬先前已罹患而未能治癒之舊疾病等語,有嘉義醫院101年8月14日嘉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足見,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即已患有慢性胰臟炎、糖尿病、肝炎等疾病,且為無法痊癒之疾病。

⑷附表編號5、6、10、11之診斷病因,均為慢性胰臟炎而非急性胰臟炎,有台中榮總、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5、19、20頁)。

⑸附表編號2、3、4之診斷病因 ,雖均載為急性胰臟炎,然附表編號2(99年7月12日至23日住院),實為慢性胰臟炎之急性發作,已如前⑶中所述;又慢性胰臟炎無法治癒,是附表編號3( 99年9月7日至21日住院)、 編號4(99年11月30日至12月11日住院)之急性胰臟炎亦應認為慢性胰臟炎急性發作 ;附表編號9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腹痛,惟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認為慢性胰臟炎併腹痛住院,有成大醫院102年5月17日成附醫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54頁);附表編號1、12、13、14上訴人均因糖尿病控制不良而住院,糖尿病亦為上訴人於投保前已罹患之疾病,且為無法治癒之疾病。

⑹綜上,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9至編號14之住院,均係因投保前已罹患之疾病所致,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第11款之約定,均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

⑺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承保前應調查上訴人之疾病史,應早已知悉上訴人罹患前述疾病,仍願承保即應理賠云云。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之範圍為於契約有效期限內,因傷害或疾病經合格醫師之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並列有前揭除外條款,是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病史,均僅就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負理賠之責,則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之病史與被上訴人是否承保、理賠並無關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9至編號14之住院,均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住院補償金及居家療養費用補償金)52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被上訴人住院是否具有必要性」、「附表編號1至3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蔡勝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入院日期  │出院日期│住院天數│診斷病因                          │
│    │          │        │        │                                  │
├──┼─────┼────┼────┼─────────────────┤
│ 1  │98.9.3    │98.9.14 │  12    │1.返流性食道炎、2.胃潰瘍、3.腸功能│
│    │          │        │        │  障礙、4.糖尿病、5.高血脂症      │
├──┼─────┼────┼────┼─────────────────┤
│ 2  │99.7.12   │99.7.23 │  12    │1.急性胰臟炎、2.糖尿病、3.脂肪肝  │
├──┼─────┼────┼────┼─────────────────┤
│ 3  │99.9.7    │99.9.21 │  15    │1.急性胰臟炎                      │
├──┼─────┼────┼────┼─────────────────┤
│ 4  │99.11.30  │99.12.11│  12    │1.急性胰臟炎                      │
├──┼─────┼────┼────┼─────────────────┤
│ 5  │99.12.17  │99.12.21│   5    │1.慢性胰臟炎                      │
├──┼─────┼────┼────┼─────────────────┤
│ 6  │99.12.22  │99.12.31│  10    │1.慢性胰臟炎、2.糖尿病            │
├──┼─────┼────┼────┼─────────────────┤
│ 7  │100.3.30  │100.4.8 │  10    │1.返流性食道炎、2.胃潰瘍、3.腸功能│
│    │          │        │        │  障礙、4.十二指腸黏膜下腫瘤      │
├──┼─────┼────┼────┼─────────────────┤
│ 8  │100.4.11  │100.4.21│  11    │1.胃潰瘍、2.大腸息肉              │
├──┼─────┼────┼────┼─────────────────┤
│ 9  │100.7.18  │100.7.23│   6    │1.返流性食道炎、2.腸功能障礙、3.高│
│    │          │        │        │  膽固醇血症                      │
├──┼─────┼────┼────┼─────────────────┤
│ 10 │100.12.29 │101.1.9 │  12    │1.慢性胰臟炎、2.十二指腸潰瘍      │
├──┼─────┼────┼────┼─────────────────┤
│ 11 │101.1.14  │101.1.26│  13    │1.慢性胰臟炎                      │
├──┼─────┼────┼────┼─────────────────┤
│ 12 │101.6.11  │101.6.16│   6    │1.糖尿病控制不良、2.高血鉀症、3.低│
│    │          │        │        │  血鈉症、4.消化性潰瘍、5.左頸部扭│
│    │          │        │        │  傷                              │
├──┼─────┼────┼────┼─────────────────┤
│ 13 │101.8.20  │101.8.25│   6    │1.糖尿病併控制不良                │
├──┼─────┼────┼────┼─────────────────┤
│ 14 │101.9.26  │101.10.2│   7    │1.胃潰瘍、2.食道潰瘍、3.糖尿病併控│
│    │          │        │        │  制不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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