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9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3號
- 聲請人
- 廖學祺
- 法定代理人
- 廖 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銘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13條暨第62條規定至明。另按,法律扶助法第3條明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之「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足參。末按,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濟能力困頓,無力繳納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並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乙紙以為釋明。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為法律扶助時,提出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以證其身分,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通過並准為法律扶助,此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乙紙可稽,顯見聲請人確為法律扶助法第3條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所明定之無資力者;又法律扶助法就「無資力者」之判斷標準,既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具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情形,本應以前開判斷標準認定之。本件聲請人屬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係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且未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