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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李素靖田玉芬吳森豐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陳盟方
上訴人
曾淑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被上訴人
劉美月
被上訴人
陳靜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9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盟方、曾淑華連帶給付㈠被上訴人劉美月超過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捌佰元本息部分。㈡被上訴人陳靜慧超過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劉美月、陳靜慧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美月負擔二十分之十

七、陳靜慧負擔二十分之三。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盟方、曾淑華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劉美月為陳盟方之母,陳靜慧為陳盟方之妹。緣劉美月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木旺(即陳盟方、陳靜慧之父)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8日因病自台南市之奇美醫院轉至台北之振興醫院,劉美月隨同北上照護陳木旺(嗣於100年12月26日死亡)。陳盟方、曾淑華即趁劉美月北上期間,私自返回劉美月位於台南市○○街00號7樓之9住處(下稱台南老家),擅自取走陳木旺名下所有銀行存摺、印章及保險契約書等,並無權取走劉美月所有設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台新銀行府城分行、台新銀行天母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台南分行、歸仁農會及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及陳靜慧所有設如附表二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台新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存摺及印章。陳盟方、曾淑華均未經伊等授權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存摺、印章盜領劉美月、陳靜慧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伊等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連帶給付劉美月新台幣(下同)2,240,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連帶給付陳靜慧581,000元、美金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美月1,889,800元,及自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劉美月其餘之請求;並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陳靜慧。劉美月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均以:劉美月、陳靜慧應舉證渠等銀行存摺、印章被盜用之事實,且對渠等與陳木旺遭竊之銀行存摺、印章及其他物品種類、數量及失竊過程,所述前後不一,自難認為渠等主張為真正。陳木旺及劉美月、陳靜慧之印鑑章、存摺及金融卡均應在劉美月持有中。況且依一般銀行取款作業流程,取款人除提供存摺及蓋有正確印鑑之取款條外,尚須於臨櫃密碼機輸入取款密碼,始得領款。上訴人並不知悉其密碼,自不可能領取款項。又劉美月、陳靜慧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之前、中、後,均有親自領各該銀行帳戶之款項,,足證劉美月、陳靜慧所主張伊等有盜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存款之事實,自不存在,伊等自無盜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存款之事實。又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之帳戶,至少有二筆交易為劉美月所親自簽名,亦為劉美月親自簽名收取遠東百貨公司禮券之收據、及劉美月匯款轉入永豐銀行士東分行之匯款申請書可證,足證永豐銀行士東分行之帳戶,劉美月確有親自交易之事實,自非陳盟方使用之人頭帳戶。另劉美月主張陳盟方於如附表一編號3、⑵所示時間盜領172,800元,惟其上有一打×之劉美月印章,該印章可能係劉美月在華南銀行或彰化銀行之印章,而劉美月如有用該印章在華南銀行或彰化銀行領款者,即可證明劉美月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⑵所示時間親自提領172,800元。而原判決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⑶所示金額為310,000元,核與劉美月起訴請求之金額不同外,且盜領之時間亦與認定時間有誤,自有未受請求事項而予以審理情形。又依卷證資料可知,陳木旺所有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於100年11月18日臨櫃轉帳1,200,000元至劉美月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劉美月台新銀行府城分行於100年11月30日語音轉帳520,000元至劉美月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劉美月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於100年12月1日提領1,510,000元匯至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而永豐銀行士東分行並非陳盟方使用之人頭帳戶,上開匯款、轉帳均為劉美月所為,陳盟方自無盜領款項之事實。況劉美月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陳靜慧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⑵、⑶及編號2、⑴所示均無監視畫面足以證明係曾淑華所盜領。且領取如附表一編號5劉美月歸仁農會帳戶99,000元,所攝得之女子畫面並非上訴人曾淑華,曾淑華亦無自劉美月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盜領342,000元之事實。陳靜慧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領出之300,000元,係劉美月委託曾淑華領取,曾淑華已交付劉美月,用以繳交陳木旺振興醫院住院保證金。另陳靜慧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⑵所示領取之85,000元,係劉美月委託陳盟方提領,用以預付陳木旺醫療費用,陳盟方亦已交付劉美月,況監視畫面看不出陳盟方拿現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壹、對劉美月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美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對陳靜慧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靜慧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盟方為劉美月之子、陳靜慧之兄,曾淑華與陳盟方為夫妻關係;劉美月之配偶陳木旺(即陳盟方之父)因病於100年9月8日由台南奇美醫院轉往台北振興醫院就醫;嗣陳木旺之死亡證明書開立時間為100年12月28日。

㈡陳盟方分別於100年12月19日、101年1月16日自劉美月設在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158,000元、172,80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3、⑴、⑵所示)。

㈢陳盟方於100年12月19日自陳靜慧設在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85,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2、⑵所示)。

㈣曾淑華於100年12月14日自劉美月設在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支取508,000元(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
  ㈤曾淑華於100年12月8日自陳靜慧設在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提領300,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劉美月、陳靜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渠
    等盜領劉美月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⑵;2、⑵、⑶;3至5所
    示之存款、陳靜慧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有無理由?若
    有,金額各為若干?
  ㈡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的帳戶,是否為陳盟方之人頭帳戶
    ?
  ㈢上訴人等主張互負債務而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言,此與同法第280
    條第1項所定視同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有別,
    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經法官整理並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倘
    當事人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該不爭
    執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院得適用同條第三項規
    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應受該不爭執
    事項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訴訟上之自認,須一造主張之事實,與他造之主
    張相一致,且須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為之,始足當之。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而爭點簡化協議,除經兩造同意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經查:
  ⒈曾淑華、陳盟方於原審提出之101年11月3日民事答辯㈣狀、
    102年11月5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一再陳稱:①劉美月台新
    銀行台南分行100年12日14日提領508,000元(即附表一編號
    1、⑵所示),係曾淑華受劉美月之託轉帳;②劉美月台新
    銀行天母分行100年12日19日提領158,000元、101年1月16日
    提領172,800元(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陳盟方受劉美月
    之託提領,伊已當場交付劉美月;③陳靜慧台北富邦銀行台
    南分行100年12日8日提領30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⑴所
    示),係曾淑華受劉美月之託提領,並於領取後交付劉美月
    ;④陳靜慧台新銀行台南分行100年12日19日提領85,000元
    (即附表二編號2、⑵所示),係陳盟方依劉美月指示提領
    ,並交給劉美月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04至207頁、卷㈡第23
    4、235頁);曾淑華於原審亦稱:陳靜慧所有台北富邦銀行
    台南分行100年12月8日30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
    ),係劉美月交付存摺及印章囑伊提領,並於領取後交付劉
    美月,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已經交付劉美月云云(見原審卷
    ㈠第242頁、卷㈡140頁反面)。又上訴人於102年12月5日原
    審法官整理不爭執事項,就上開事實明確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3頁),且有上訴人分別臨櫃領款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82至185、187
    、188頁),依上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其等於如
    附表一編號1、⑵及3、⑴、⑵所示、附表二編號1、⑴及2、
    ⑵所示時間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額乙節,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法院自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
    拘束,又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原審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
    雖於原審及本院否認確有領取上開金額云云,惟被上訴人亦
    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603至605頁),自難
    遽以認定已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上訴人自應受該自認之拘束
    。
  ⒉又陳盟方亦於原審提出之101年10月9日民事答辯㈢狀、101
    年11月3日民事答辯㈣狀一再陳稱:劉美月歸仁農會101年1
    日11日提領99,000元(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係陳盟方領
    取支付陳木旺之喪葬費(錄影畫面中之人係曾淑華)等情(
    見原審卷㈠第191、206頁),且有曾淑華臨櫃領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86頁),依上說明,陳
    盟方就劉美月所主張其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提領該帳
    戶內之金額乙節,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
    定之自認,法院自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又陳盟方亦無
    法證明其原審自認與事實不符,陳盟方雖於原審及本院否認
    確有領取上開金額云云,惟劉美月亦不同意陳盟方撤銷自認
    (見本院卷第603至605頁),自難遽以認定已生撤銷自認
    之效力,陳盟方亦自應受該自認之拘束。
  ⒊另曾淑華雖於101年10月9日民事答辯狀㈢狀自承:伊記憶中
    曾依劉美月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⑵及4所示時間提領該
    2筆款項;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⑵及⑶所示時間由劉美月交
    付存摺及印章囑伊提領該2筆款項等情,固有上訴人提出之
    答辯㈢狀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1頁),且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劉美月台新府城分行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中信銀台南分行帳戶對帳單、歸仁農會存款對帳單、陳靜慧
    富邦台南分行對帳單、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買賣外幣現
    鈔申請書、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司
    調卷第14、16、17、20、21頁),惟查曾淑華陳稱係憑其記
    憶所為陳述,自應與事實相符時,始得認係曾淑華對該部分
    事實予自認,否則如與認定事實不符者,曾淑華自得撤銷該
    自認,然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提領款項時,並未提出係由曾淑
    華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能舉證加以證明,自難認曾
    淑華所稱依記憶曾受劉美月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核
    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說明,曾淑華自得撤銷此部分之自認。
  ㈡劉美月、陳靜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渠
    等盜領劉美月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⑵;2、⑵、⑶;3至5所
    示之存款、陳靜慧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有無理由?若
    有,金額各為若干?
  ⒈被上訴人固主張:曾淑華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⑵及編號4所
    示時間盜領該2筆款項;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⑵及⑶所示時
    間盜領該3筆款項乙節,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劉美月台新銀
    行府城分行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信銀台南分行帳
    戶對帳單、歸仁農會存款對帳單、陳靜慧台北富邦台南分行
    對帳單、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買賣外幣現鈔申請書、存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司調卷第14、16、17、20、
    21頁),惟查被上訴人對於曾淑華提領劉美月如附表一編號
    2、⑵及編號4所示存款,及提領陳靜慧如附表二編號1、⑵
    及⑶所示存款乙節,既為曾淑華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盜
    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各該次盜領
    存款之監視畫面足資佐證,被上訴人就曾淑華盜領之事實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認定曾淑華確有盜領劉美月如
    附表一編號2、⑵及編4所示之款項,及盜領陳靜慧如附表二
    編號1、⑵及⑶所示之款項。至被上訴人又主張曾淑華有於
    如附表二編號2、⑴所示時間盜領該筆款項乙節,固有被上
    訴人取款憑條、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見原審司調卷第23頁
    、見原審卷㈠第182、183頁),惟查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與本
    筆交易時間相對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又上開監視
    器畫面記錄之時間係2011/12/14(13:05:33或35),惟依
    本院調取陳靜慧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
    明細查細表所載該筆交易時間係為00000000(12:45:53:
    03)其交易櫃員代號為15936號,且當日亦有二筆亦為該櫃
    員代號15936辦理轉帳存入等情,有該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240頁),亦與被上訴人提出劉美
    月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提款時間,其櫃員代號08654號
    不同,且當日劉美月上開帳戶亦有12:35:29:及12:35:
    56二筆轉帳存入由15936號辦理乙節,有劉美月該帳戶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南調卷第13頁
    ),則本件提領時間顯在另件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時間
    為早,兩者時間相距約20分鐘,自難僅憑如附表一編號1、
    ⑵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而遽以推論或臆測曾淑華確有於附表
    二編號2、⑴所示時間亦有盜領該筆款項之事實,且被上訴
    人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以認定曾淑華確有
    盜領2、⑵及編4所示之款項,及盜領陳靜慧如附表二編號2
    、⑴所示之款項,則被上訴人主張曾淑華盜領劉美月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2、⑵及編號4所示之存款,及陳靜慧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1、⑵、⑶及編號2、⑴所示之存款,自可採信。
  ⒉次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上訴人擅自取走陳木旺所有銀行
    存摺,印章及保險契約,及取走劉美月所有台新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歸仁農會、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台灣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存摺、印章,及陳
    靜慧所有之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印章等情,並
    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司調卷第4至11頁),惟查被
    上訴人起訴時既未指明劉美月所有永豐銀行士東分行之存摺
    、印章亦遭上訴人取走,則永豐銀行士東分行之存摺、印章
    自係由劉美月持有中,自屬常態之事實,劉美月主張永豐銀
    行士東分行係由陳盟方保管之變態事實,自應由劉美月負舉
    證責任。又劉美月於100年10月13日至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
    行開戶,其留存該銀行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印鑑章(即起
    訴書所載圖三),則該印鑑章在此之前自應由劉美月保管。
    而劉美月並分別於100年10月13日、同年12月7日及12月22日
    匯款1,000,000元、2,000,000元及3,000,000元,係依劉美
    月臨櫃所提示之存摺、取款條及匯款單或存摺及匯款單,及
    劉美月與該銀行約定往來印鑑樣式,經核對無誤依指示匯示
    ,其中第2筆之取款條及第3筆之匯款單為劉美月本人約定之
    簽名樣式,第1筆之取款條則為劉美月約定之取款印鑑樣式
    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103年8月29日永豐銀士東分
    行(103)字第00000號函所檢送開立帳戶申請書、印鑑卡、
    密碼函、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66至75頁
    ),而劉美月即稱伊自100年9月8日北上後即未返回台南,
    足見劉美月留存該銀行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印鑑章於100年
    10月13日前並未失竊,係由劉美月帶至台北自行保管,自可
    認定。而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劉美月所有上開帳戶,劉美月於
    100年10月17日來行申請約定以電話語音轉帳入帳之帳號,
    以電話語音轉帳時須先輸入4位數字語音密碼才可進行轉帳
    ;申請約定以語音轉帳之帳號須由本人持身分證件親自來行
    辦理;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時需本人持身分證件親自來行填寫
    約定轉帳帳號申請書才可辦理等情,亦有永豐銀行士東分行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㈧第269至271頁)。又證人鄭美霞於
    原審證稱:我不認得匯款人劉美月,但約100年12月間,我
    收到匯款之後,我有打電話給曾淑華問她誰是劉美月,她說
    劉美月是她的婆婆,劉美月請我幫她定禮券,我是曾淑華的
    朋友。因為當時我只有替曾淑華代定SOGO百貨公司的禮券,
    因此有人匯大筆金錢給我,所以我就直覺的去問曾淑華。我
    曾經幫曾淑華買過7、8次的百貨公司禮券,每次都是一、二
    百萬元左右。我是任職於花旗銀行,又與曾淑華是朋友,所
    以曾淑華就委託我以花旗銀行職工福委會的會員身分去購買
    SOGO百貨公司禮券,曾淑華說是親朋好友請他幫忙購買。交
    付禮券時,因為我不認識劉美月,所以我就請他們一起來,
    兩、三天後,曾淑華與劉美月就一起出現在花旗銀行,我就
    把禮券同時交給他們2個人,我不記得是劉美月或是曾淑華
    跟我收那些禮券。當時是曾淑華聯絡我要去拿禮券。這200
    萬元的禮券是曾淑華請我去買的,但是匯款人是劉美月。除
    了這次匯款單之外,沒有以劉美月匯款給我。之前曾淑華請
    我購買禮券大部分都是用陳盟方名義購買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80至82頁),亦為劉美月所不爭執(見本院物證卷宗第39
    頁),益認劉美月曾2次親簽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之取款
    憑條或匯款申請書匯款,且其與曾淑華一同前去找鄭美霞領
    取該筆2,000,000元匯款所購買之SOGO百貨公司禮券,足證
    劉美月對於所開立之永豐銀行士東分行之資金運用確有決定
    之權利,足認永豐銀行士東分行上開帳戶應為劉美月自行開
    戶保管存摺及印章,亦可認定,則劉美月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伊如附表一編號2、⑶所示之存款,更屬無據。又劉美月
    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係由劉美月自行使用,則陳盟方縱有
    於如附表一編號2、⑶所示時間匯款52萬元至劉美月永豐銀
    行士東分行,亦認劉美月並無損害可言。
  ⒊至於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於100年10月13日申請開
    戶時並未存入任何現金,只於同日由陳盟方自陳盟方永豐銀
    行士東分行帳戶連動轉帳存入2,100,000元,惟於同日即轉
    帳1,000,000元至中華福委會之台灣銀行帳戶,再於同年10
    月25日以電話轉帳支出1,100,000元;陳盟方嗣於同年12月1
    日匯款轉入1,510,000元,並於同年12月7日連動轉帳入800,
    000元,但於同日(即同年月7日)匯款轉帳2,000,000元至
    訴外人鄭美霞設於遠東銀行之帳戶;再於100年12月14日,
    由曾淑華將伊同日自劉美月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領取之
    508,000元,以劉美月名義匯入,陳盟方於同年月22日再自
    陳盟方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連動轉帳入2,500,000元,隨
    即於同日(即同年月22日)匯款轉帳支出3,000,040元至訴
    外人張淑境之玉山銀行帳戶(其中40元應為匯款手續費),
    再於101年1月16日電話轉帳支出310,000元、同年月18日ATM
    轉帳支出2,000元至曾淑華帳戶;曾淑華後於101年1月18日
    以現金存入1,000,000元、1,000元,隨即於同日以電話轉帳
    支出1,000,000元至陳盟方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之後劉
    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於101年1月21日因繳付成大醫院
    醫療費支出2,920元,於同年2月3日電話轉帳4,300元至陳盟
    方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內,致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
    戶餘額僅餘77元,此外,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內只
    有36元至126元不等之數筆存款息存入,並無其他款項存入
    等情,有劉美月提出之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存摺存
    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1件、匯款申請書3張、劉美月台新銀
    行府城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劉美月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
    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張,及提出之陳盟方永豐銀行士東分行
    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3張(見原審卷㈠第
    270頁至第273頁、第275頁至第277頁、第198頁至第200頁)
    存卷可查。惟劉美月既對所開立之永豐銀行士東分行之資金
    運用確有決定之權利,並自行開戶保管存摺及印章,已如前
    述,故尚難以上開資金之流動情形,遽以認定劉美月所有永
    豐銀行士東分行確為陳盟方之人頭帳戶,則劉美月主張伊所
    有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乃陳盟方之人頭帳戶乙節,自非有
    據。更難據陳盟方於100年12月1日匯款轉入1,510,000元,
    而遽以反推認定劉美月所有如附表編號2、⑶所示於100年10
    月30日確有遭陳盟方盜領520,000元或310,000元,應可認定
    。
  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
    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
    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又證明事
    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
    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應證事實
    ,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項㈡、㈢、㈤所示,陳盟方、曾淑華既均不爭執確有提領劉
    美月如附表一編號3、⑴、⑵及編號5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
    、⑴、及2、⑵所示帳戶內之金額,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
    證,足認陳盟方、曾淑華於上開時間確持有劉美月如附表一
    編號3、⑴、⑵及編號5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⑴、及2、⑵
    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則陳盟方、曾淑華自應就渠等提領
    劉美月如附表一編號3、⑴、⑵及編號5所示、如附表二編號
    1、⑴、及2、⑵所示帳戶內之金額,確有經劉美月、陳靜慧
    授權或同意提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劉美月所有台新
    銀行天母分行、陳靜慧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設有存款
    密碼、台新銀行台南分行未設定存款密碼乙情,有上開銀行
    函在卷可稽(見附表一、二有無設定存款密碼欄所示),而
    曾淑華曾於100年11月11日假冒劉美月之名義向台新銀行語
    音客服中心變更劉美月留設台新銀行之通訊地址為陳盟方之
    居住所(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電話號
    碼為曾淑華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並於101年1月16
    日、同年1月17日冒陳靜慧名義至台新銀行語音客務中心乙
    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7
    2至175頁、卷㈥第25至31頁),此為曾淑華於本院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㈥第53頁反面),綜合上開情狀,足見陳盟方、
    曾淑華確係知悉劉美月、陳靜慧台新銀行之相關存款密碼、
    語音密碼乙情,應可認定。另陳盟方、曾淑華對渠等確有經
    劉美月、陳靜慧授權或同意提領劉美月如附表一編號3、⑴
    、⑵及編號5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⑴、及2、⑵所示帳戶
    內之金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認定陳盟方、曾
    淑華上開提領帳戶內之金額已經劉美月、陳靜慧之授權或同
    意。
  ⒌另查劉美月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⑵、編號3、⑴、⑵及編號
    5所示帳戶內、陳靜慧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⑴及2、⑵所示
    帳戶內款項,係因陳盟方、曾淑華之行為,而發生變動,除
    其中劉美月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係匯
    至劉美月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內外,此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
    詢一覽表1件、匯款申請書3張、劉美月台新銀行府城分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劉美月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國內匯款申請
    書各1張,及陳盟方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
    來明細查詢一覽表3張(見原審卷㈠第270頁至第273頁、第
    275頁至第277頁、第198頁至第200頁)附卷可稽,然劉美月
    所有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既係由劉美月管理使用,則劉美
    月就此部分自無受有損害可言,已如前述。至於劉美月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3、⑴、⑵及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金額、陳靜慧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⑴及2、⑵所示帳戶內之金額,均因陳
    盟方、曾淑華以現金方式提領等情,有取款憑條、台幣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表、歸仁農會函在卷足證(見本院證物外放卷
    ㈣,卷㈤第243、244頁、本院卷㈡第129頁、卷㈢第241頁、
    卷㈣第14頁),且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㈤所示及依
    前開五、㈠、⑴、⑵所論述,曾淑華、陳盟方對於渠等確有
    提領劉美月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⑴、⑵及編號5所示帳戶內
    、陳靜慧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⑴及2、⑵所示帳戶內款項乙
    節均自認在卷,陳盟方、曾淑華確實受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又陳盟方、曾淑華就其受領上開劉美月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3、⑴、⑵及編號5所示帳戶內、陳靜慧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⑴及2、⑵所示帳戶內款項係基於授權或同意之法律上原
    因乙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任,陳盟方、曾淑
    華對此有利之事實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渠等所辯,自難憑
    採。
  ⒍至陳盟方、曾淑華雖抗辯:陳盟方於100年12月19日提領之1
    58,000元,當場即交付劉美月,用以支付陳木旺醫療費用,
    另於101年1月16日提領之172,800元,則於同年月18日用以
    購買陳木旺塔位176,000元。另陳靜慧台北富邦台南分行帳
    戶於100年12月8日領出之300,000元,則係為繳交陳木旺住
    院保證金,而由劉美月囑曾淑華領取,且曾淑華已交付劉美
    月。另陳靜慧台新銀行台南分行於100年12月19日領取之85,
    000元係劉美月囑陳盟方提領,用以預付陳木旺醫療費用,
    陳盟方亦已交付云云,惟為劉美月、陳靜慧所否認,況陳盟
    方自承:劉美月台新銀行天母分行的158,000元是其他雜支
    (如被上訴人提出答辯㈡狀所述的雜支),陳盟方、曾淑華
    均無法很具體的說明哪一筆是付哪些費用等語(見原審101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㈠第241頁),對照陳盟
    方提出之答辯㈡狀所述:伊係分別自100年7月22日起至同年
    12月26日間分別支出陳木旺生活必需品、醫藥品、器材、為
    親友購買餐點飲食、加油費、喪葬費、喪葬規費、紅包、營
    養品、禮品、陳木旺及劉美月之信用卡費,及於101年3月31
    日為祖父母即陳木旺、劉美月父母支出掃墓除草費等,共
    261,138元云云,亦有陳盟方提出之答辯㈡狀1件存卷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102頁至第103頁);陳盟方另於102年11月5日
    提出之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陳稱:陳盟方於101年1月16日提
    領之172,800元,乃於同年月18日用以購買陳木旺塔位
    176,000元云云,亦有上開書狀1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
    233至239頁),足認陳盟方於100年12月19日領取劉美月台
    新銀行天母分行之158,000元,及於101年1月16日提領之
    172,800元,不論在日期、金額、支付項目等,不僅與陳盟
    方前開所謂雜支或支付陳木旺塔位之金額不符,陳盟方前後
    所言之款項流向亦不相符。更與曾淑華於原審自陳;因為在
    100年12月7日陳盟方有匯800,000元給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
    分行帳戶,所以劉美月叫陳盟方去領上開158,000元、85,
    000元,事後在100年12月22日有再付一筆250萬元。因為陳
    木旺病重,在醫院住的時間太長,需要轉院出去外面的長期
    照護中心作後續的照護,所以陳盟方才會匯80萬元及250萬
    元給劉美月,而且劉美月名下的土地打算讓陳盟方購買,價
    金當時談定要給850萬元,但還沒有付足夠那麼多錢,因為
    貸款要在100年12月30日才會下來,所以土地就沒有辦法過
    戶,這些價金部分可以讓劉美月先去抵扣土地價金的錢,還
    有安養院照護的問題,我們多匯的因為也是要買土地,因為
    陳盟方匯給劉美月的款項超過被告領取的款項甚多,所以就
    讓劉美月可以從裡面的款項去扣抵,當時因為父親生病需要
    照顧,沒有時間逐筆結算,又是親人,所以就這樣處理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176、177頁),顯然不符。更何況陳盟方於
    系爭返還遺產等事件審理中,已將伊支付陳木旺之喪葬費共
    346,000元,主張與劉美月、陳靜慧請求返還陳盟方領取之
    陳木旺款項(即陳木旺遺產)中扣除,並經原審另案101年
    度家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准予扣除乙節,亦有該民事判決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25頁),且為陳盟方所不爭執,則陳
    盟方再於本件抗辯陳盟方支出之陳木旺塔位金乃受劉美月委
    託提領上開172,800元所購買云云,自難憑採。此外,陳盟
    方、曾淑華對渠等確有當場交付現金予劉美月之有利之事實
    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陳盟方、曾淑華所為抗辯,均無足
    採。
  ㈢陳盟方、曾淑華雖又以如附表五編號1、3至7所示之證據,
    據以主張劉美月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⑶及3、⑴、⑵所示銀
    行之印鑑章未失竊,渠等確有經劉美月授權或同意云云置辯
    ,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上訴人擅自取走陳木旺所有銀行存摺
    ,印章及保險契約,及取走劉美月所有台新銀行、台北富邦
    銀行、歸仁農會、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台灣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存摺、印章,及陳靜慧
    所有之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印章等情,並據提
    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司調卷第4至11頁),惟劉美月於
    上開起訴狀及存證信函均指稱台灣銀行存摺、印章均遭竊云
    云,並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指稱上訴人竊取所有存摺
    及印章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42頁),惟查劉美月於另案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05年
    4月14日(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筆錄)審理時自承:我有到奇
    美醫院對面的台新銀行,當時是用台新銀行的存摺去領錢,
    後來回家就把存摺、印章換掉,換成郵局的(存摺、印章【
    即附表三編號3、4所示變更後印鑑】);辦完永豐銀行士東
    分行開戶後,永豐銀行士東分行之存摺、印章(即附表五編
    號2所示),郵局的印章即係伊唯一剩下之印章,台灣銀行
    與郵局是同一顆印章等語(見本院物證卷宗第15至25、86頁
    ),又劉美月所有台灣銀行之印章與其所有郵局印章係屬同
    一印章乙節,亦有台灣銀行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
    第245、246頁、卷㈤第92頁),且劉美月所有如附表三編號
    3所示台新銀行天母分行、編號4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
    帳戶,分別於101年2月4日、101年2月13日變更印鑑為劉美
    月所有郵局使用之印鑑、並於101年4月6日將附表五編號3所
    示國泰世華銀行保管箱印章亦變更為郵局使用之印鑑乙節,
    有中信銀105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台
    新銀行105年6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分別檢送之
    相關開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保管箱印鑑卡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㈣第121頁、卷㈨第265至269、327至349頁),足認劉
    美所有郵局之印鑑章(即起訴書所載圖四印章),並未失竊
    ,劉美月所指稱該印鑑章與其他銀行之印章一起失竊乙情,
    自難遽以採信。
  ⒉又查原審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認定:證人蘇
    麗華就曾淑華前去辦理次數,證稱3次,此與陳盟方之訴訟
    代理人曾淑華所述不符;而蘇麗華稱劉美月當天先打電話給
    渠,渠亦撥打室內電話與劉美月聯繫,此亦與曾淑華所稱:
    係曾淑華撥打劉美月之手機,撥通後交給蘇麗華等語不符。
    何況變更要保人、受益人,事關重大,而證人蘇麗華亦證稱
    須本人臨櫃辦理,則本件未經劉美月、陳木旺親自辦理,程
    序已有不符。縱證人蘇麗華因與劉美月熟識,而不予嚴求,
    然既經曾淑華提出委託書,何以又容許此記載不全,僅依劉
    美月、及劉美月代陳木旺簽名、蓋章,其餘事項全未記載之
    委託書,即准予辦理,亦不符常理。縱證人蘇麗華不嚴求委
    託書格式,然曾淑華既已提出委託書,何以未留存委託書,
    以致可能衍生諸多爭議?可知證人蘇麗華就承辦當時之情形
    ,與曾淑華所述諸多出入,而其承辦過程亦有諸多不合理之
    處,則渠所證述,殊難憑信。陳盟方欲以蘇麗華之證詞,據
    為劉美月已委託陳盟方或曾淑華辦理保險契約變更之證明,
    要難採認。另依證人陳敏得所證,先稱劉美月沒有說有請陳
    盟方去提款,兩造並沒有說存摺、密碼怎麼處理,又說劉美
    月有跟渠說有將陳木旺的存摺、印章及證件交給陳盟方;嗣
    又改稱劉美月都沒有說到存摺、印章、密碼的家內事,則證
    人陳敏得所證,已難認定劉美月究竟有無委由陳盟方提領陳
    木旺存款;何況證人陳敏得嗣後雖稱有聽到劉美月說把錢、
    不動產交給陳盟方,惟就劉美月之意,究是指錢、不動產都
    已交給陳盟方,或是錢、不動產都在陳盟方那邊之疑問,亦
    無法確認,自難確認劉美月確對證人陳敏得陳述已將陳木旺
    存款委由陳盟方處理之事實。且證人陳敏得雖證述劉美月是
    於告別式結束後在四姑姑家所說,而陳木旺告別式日期為
    101年1月21日,再參之劉美月曾於101年1月19日就曾淑華將
    歸仁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一事提出異議,有劉美月向歸仁地政
    事務所於101年1月19日提出異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㈤第
    94頁),然經歸仁地政所准予撤回,益可見劉美月於101年1
    月19日已就其名下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事宜與陳盟方有所爭執
    ,自無可能事後復向證人陳敏得陳述同意將陳木旺名下存款
    委由陳盟方提領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101年度家
    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20頁背
    面、第221頁、第222頁背面至第234頁),足認上訴人所舉
    證人陳敏得、蘇麗華於系爭返還遺產等事件之證詞,自難以
    上訴人提出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㈠第76、217、221頁、),其上記載日期為
    100年12月19日,並蓋有劉美月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台新
    銀行台南分行之印鑑章,遽以認定陳盟方確有經授權或同意
    提領劉美月所有附表一編號3、⑴、⑵所示帳戶內之金額,
    故難據此遽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另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
    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
    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
    判決旨參照)。是於前開情形,爭執之當事人如不能舉證證
    明印章係遭盜蓋時,即應認定係該印文名義人本人或其代理
    人所蓋,並進而據以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查上訴人提出之
    100年11月1日同意書上,分別蓋有劉美月所有附表三編號2
    、5所示之印鑑章(即起訴書所載圖一),及陳靜慧所有附
    表五編號1所示陳靜慧之印鑑章(即起訴書所載圖六),而
    劉美月所有附表三編號2、5所示原開戶印鑑章欄印鑑章,亦
    核與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印鑑章相同。而劉美月所有租用國
    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保管箱,於持有約定印鑑章及保管箱鑰
    匙即可進入開啟保管箱乙節,有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103
    年9月15日國世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保管箱使用
    約定書等件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㈣第117、118、121頁),
    依上開說明,劉美月無法舉證證明印章係遭盜蓋,自應認定
    係該同意書上印文名義人即劉美月、陳靜慧或其代理人所蓋
    ,亦認進而據以推定該同意書為真正。且按進入保管箱應持
    有約定印鑑章及保管箱鑰匙始可進入開啟保管箱,自無可能
    將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約定印鑑章鎖在保管箱內,自無
    可能於100年10月17日由陳盟方所竊取。又劉美月於100年10
    月28日簽立之委託書,其上亦蓋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印
    鑑章,此有100年10月28日委託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㈦第
    53、419頁),劉美月於另案刑事案件筆錄亦自承伊在委託
    書上簽名乙情(見本院證物卷宗第51頁),足見如附表三編
    號2所示之印鑑章於100年10月28日前確實係由劉美月親自保
    管,應為可信,況陳靜慧於系爭同意書上蓋用之印鑑章,亦
    與陳靜慧親自申請100年3月14日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印鑑證
    明上之印鑑相同,有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㈦第291頁),亦認附表五編號1陳靜慧印鑑章
    ,自應係由陳靜慧親自保管,亦為可信。而劉美月對於附表
    一編號2、⑴所示,於100年11月8日盜領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上訴人所盜領,經原審為敗訴之判決,亦未據劉美月聲
    明不服,自應認係劉美月自行領取,足見劉美月所有附表三
    編號2所示印鑑章於100年10月8日前既係劉美月自行保管,
    又劉美月就此部分未能舉證加以證明係陳盟方、曾淑華所盜
    領,則劉美月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如附表一編號2、⑶所
    示之存款,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等主張互負債務而抵銷,有無理由?
  ⒈另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劉美月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⑴、⑵及編號5所示,陳靜
    慧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⑴及2、⑵所示銀行、農會帳戶內之
    金額,遭上訴人盜領之款項乃上訴人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所
    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連帶賠償劉美月、陳靜慧上開帳戶
    內金額之債務,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自不得以上訴人對劉
    美月、陳靜慧之債權主張抵銷,自可認定。
  ⒊至本件上訴人雖抗辯陳盟方曾由其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匯
    款至劉美月、陳靜慧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帳戶內,故得據以抵銷云云,而陳盟方自本身所有帳戶內有
    權匯款予劉美月、陳靜慧乙節縱為實在,惟劉美月、陳靜慧
    取得該款項乃基於該款項所有人即陳盟方之給付行為,而非
    劉美月、陳靜慧之侵害事實所致,自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是認縱令陳盟方確有
    將款項匯入劉美月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陳靜慧所有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內,然匯款原因多端,未必基於借款
    或借名或暫存關係所為,由上開事實猶不足以推認陳盟方與
    劉美月、陳靜慧間有借款或借名或暫存之法律關係存在,陳
    盟方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均無法加以舉證證明,劉美月、陳
    靜慧受領匯款自有法律上原因,陳盟方自無受有不當得利可
    言,實無法據以主張抵銷。又陳盟方之匯款多發生在本件提
    領劉美月、陳靜慧帳戶內金額發生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劉美月、陳靜慧有何不當得利情事,上訴人以匯款金額抵銷
    本件侵權行為債務之抗辯,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渠等授權或同意而擅自
    提領劉美月如附表一編號3、⑴、⑵及編號5所示合計429,80
    0元;陳靜慧如附表二編號1、⑴及編號2、⑵所示合計385,0
    00元,自屬可採。而主張上訴人盜領劉美月如附表一編號1
    、⑵,編號2、⑵、⑶,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金額;陳靜慧如
    附表二編號1、⑵、⑶及編號2、⑴所示帳戶內之金額,則無
    可取。從而,劉美月、陳靜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劉美
    月請求陳盟方、曾淑華連帶給付其429,800元、陳靜慧請求
    陳盟方、曾淑華連帶給付其38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劉美月、陳靜慧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劉
    美月、陳靜慧超過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表一【劉美月】                                                                               
 ┌─┬──────┬───────┬───┬─────────┬──────┬──────┐
 │編│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人│金額(除另標示美金│臨櫃取款    │有無設定    │
 │號│            │              │      │外,均指新台幣)  │監視器畫面  │取款密碼    │
 ├─┼──────┼───────┼───┼─────────┼──────┼──────┤
 │ 1│台新銀行台南│              │      │                  │            │1.有設定    │
 │  │分行00000000│              │      │                  │            │2.台新國際商│
 │  │891600號帳戶│              │      │                  │            │  業銀行105 │
 ├─┼──────┼───────┼───┼─────────┼──────┤  年6 月15日│
 │⑴│            │100年11 月4日 │      │18,000元、        │            │  台新作文字│
 │  │            │              │      │80,000            │            │  第00000000│
 │  │            │              │      │(劉美月未具聲明不│            │  號函(見本 │
 │  │            │              │      │服)               │            │  院卷㈨第  │
 ├─┼──────┼───────┼───┼─────────┼──────┤  281-286頁)│
 │⑵│            │100年12 月14日│曾淑華│508,000元         │原證16:    │            │
 │  │            │              │      │                  │100年12月14 │            │
 │  │            │              │      │                  │日台新銀行錄│            │
 │  │            │              │      │                  │影畫面(見原 │            │
 │  │            │              │      │                  │審卷㈠第182-│            │
 │  │            │              │      │                  │183頁)      │            │
 │  │            │              │      │                  │■交易時間:│            │
 │  │            │              │      │                  │(13:13:46)│            │
 │  │            │              │      │                  │(見本院卷㈡ │            │
 │  │            │              │      │                  │第188頁)    │            │
 ├─┼──────┼───────┼───┼─────────┼──────┼──────┤
 │ 2│台新銀行府城│              │      │                  │            │1.無設定    │
 │  │分行00000000│              │      │                  │            │2.台新國際商│
 │  │005387帳戶  │              │      │                  │            │  業銀行105 │
 ├─┼──────┼───────┼───┼─────────┼──────┤  年6月15日 │
 │⑴│            │100年11 月8日 │      │42,244元          │            │  台新作文字│
 │  │            │              │      │(劉美月未具聲明不│            │  第00000000│
 │  │            │              │      │服)               │            │  號函(見本 │
 ├─┼──────┼───────┼───┼─────────┼──────┤  院卷㈨第28│
 │⑵│            │100年11 月9日 │曾淑華│300,000元         │            │  6-316頁)  │
 ├─┼──────┼───────┼───┼─────────┼──────┤            │
 │⑶│            │100年11 月30日│陳盟方│310,000元         │            │            │
 │  │            │              │      │(原審起訴請求52萬 │            │            │
 │  │            │              │      │,原審判准31萬元,│            │            │
 │  │            │              │      │其餘21萬元部分劉美│            │            │
 │  │            │              │      │月未具聲明不符)   │            │            │
 ├─┼──────┼───────┼───┼─────────┼──────┼──────┤
 │ 3│台新銀行天母│              │      │                  │            │1.有設定    │
 │  │分行00000000│              │      │                  │            │2.台新國際商│
 │  │090600號帳戶│              │      │                  │            │  業銀行105 │
 ├─┼──────┼───────┼───┼─────────┼──────┤  年6月15日 │
 │⑴│            │100年12 月19日│陳盟方│158,000元         │原證17:    │  台新作文字│
 │  │            │              │      │                  │100年12月19 │  第00000000│
 │  │            │              │      │                  │日台新銀行錄│  號函(見本 │
 │  │            │              │      │                  │影畫面(見原 │  院卷㈨第  │
 │  │            │              │      │                  │審卷㈠第184 │  325-349頁)│
 │  │            │              │      │                  │頁)         │            │
 │  │            │              │      │                  │■交易時間:│            │
 │  │            │              │      │                  │(15:22)    │            │
 │  │            │              │      │                  │(見外放卷㈣)│            │
 ├─┼──────┼───────┼───┼─────────┼──────┤            │
 │⑵│            │101年1月16日  │陳盟方│172,800元         │原證18:    │            │
 │  │            │              │      │                  │101年1月16日│            │
 │  │            │              │      │                  │台新銀行錄影│            │
 │  │            │              │      │                  │畫面(見原審 │            │
 │  │            │              │      │                  │卷㈠第185頁)│            │
 ├─┼──────┼───────┼───┼─────────┼──────┼──────┤
 │ 4│中國信託銀行│100年12 月14日│曾淑華│342,000元         │            │1.無設定    │
 │  │台南分行0595│              │      │                  │            │2.中國信託商│
 │  │00000000 號 │              │      │                  │            │  業銀行股份│
 │  │帳戶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105年5月20│
 │  │            │              │      │                  │            │  日中信銀字│
 │  │            │              │      │                  │            │  第00000000│
 │  │            │              │      │                  │            │  000000號函│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            │  ㈨第259-  │
 │  │            │              │      │                  │            │  269頁)    │
 ├─┼──────┼───────┼───┼─────────┼──────┼──────┤
 │ 5│歸仁農會    │101年1月11日  │曾淑華│99,000元          │原證19:    │1.無設定    │
 │  │00000000    │              │      │                  │101年1月11  │2.歸仁區農會│
 │  │00000000 號 │              │      │                  │日歸仁農會錄│  105年5月10│
 │  │帳戶        │              │      │                  │影畫面(見原 │  日105歸農 │
 │  │            │              │      │                  │審卷㈠第186 │  信字第0059│
 │  │            │              │      │                  │頁)         │  1號函(見本│
 │  │            │              │      │                  │            │  院卷㈨第  │
 │  │            │              │      │                  │            │  179-181頁)│
 ├─┼──────┼───────┼───┼─────────┼──────┼──────┤
 │  │總計        │              │      │原審判准1,889,800 │            │            │
 │  │            │              │      │元(本院判准      │            │            │
 │  │            │              │      │429,800元)       │            │            │
 └─┴──────┴───────┴───┴─────────┴──────┴──────┘
  附表二【陳靜慧】                                                                                                                 
 ┌─┬──────┬───────┬───┬─────────┬──────┬──────┐
 │編│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人│金額(除另標示美金│臨櫃取款監視│有無設定取款│
 │號│            │              │      │外,均指新台幣)  │器畫面      │密碼        │
 ├─┼──────┼───────┼───┼─────────┼──────┼──────┤
 │ 1│台北富邦銀行│              │      │                  │            │1.有設定    │
 │  │台南分行7111│              │      │                  │            │2.台北富邦商│
 │  │00000000 號 │              │      │                  │            │  業銀行股份│
 │  │帳戶(下稱富│              │      │                  │            │  有限公司台│
 │  │邦台南208帳 │              │      │                  │            │  南分行105 │
 │  │戶)        │              │      │                  │            │  年5月17日 │
 ├─┼──────┼───────┼───┼─────────┼──────┤  北富銀台南│
 │⑴│            │100年12 月8日 │曾淑華│300,000元         │原證20:    │  字第105000│
 │  │            │              │      │                  │100年12月7日│  0022號函( │
 │  │            │              │      │                  │富邦銀行錄影│  見本院卷㈨│
 │  │            │              │      │                  │畫面(見原審 │  第251-255 │
 │  │            │              │      │                  │卷㈠第187-18│  頁)       │
 │  │            │              │      │                  │8頁)        │            │
 ├─┼──────┼───────┼───┼─────────┼──────┤            │
 │⑵│            │100年12 月16日│曾淑華│美金2,000 元      │            │            │
 ├─┼──────┼───────┼───┼─────────┼──────┤            │
 │⑶│            │100年12 月21日│曾淑華│76,000元          │            │            │
 ├─┼──────┼───────┼───┼─────────┼──────┼──────┤
 │ 2│台新銀行台南│              │      │                  │            │1.無設定    │
 │  │分行00000000│              │      │                  │            │2.台新國際商│
 │  │512600帳戶(│              │      │                  │            │  業銀行105 │
 │  │下稱台新台南│              │      │                  │            │  年6月30日 │
 │  │600帳戶)   │              │      │                  │            │  台新作文字│
 ├─┼──────┼───────┼───┼─────────┼──────┤  第00000000│
 │⑴│            │100年12 月14日│曾淑華│120,000元         │■交易時間:│  號函(見本 │
 │  │            │              │      │                  │(12:45:53)│  院卷㈩第79│
 │  │            │              │      │                  │(見本院卷㈢ │  -85頁)    │
 │  │            │              │      │                  │第240頁)    │            │
 ├─┼──────┼───────┼───┼─────────┼──────┤            │
 │⑵│            │100年12 月19日│陳盟方│85,000元          │原證17:    │            │
 │  │            │              │      │                  │100年12月19 │            │
 │  │            │              │      │                  │日台新銀行錄│            │
 │  │            │              │      │                  │影畫面(見原 │            │
 │  │            │              │      │                  │審卷㈠第184 │            │
 │  │            │              │      │                  │頁)         │            │
 │  │            │              │      │                  │■交易時間:│            │
 │  │            │              │      │                  │(15:17:32)│            │
 │  │            │              │      │                  │(見本院卷㈢ │            │
 │  │            │              │      │                  │第241頁)    │            │
 ├─┼──────┼───────┼───┼─────────┼──────┼──────┤
 │  │共計        │              │      │原審判准新台幣581,│            │            │
 │  │            │              │      │000元美金2,000元(│            │            │
 │  │            │              │      │本院判准新台幣    │            │            │
 │  │            │              │      │385,000元)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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