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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李素靖吳森豐藍雅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

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振榮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複代理人
汪銀夏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蘇顯讀即展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78年10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至103年12月31日退休。上訴人於94年間勞工退休金新制實行時,並未選擇適用新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之規定,仍應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給付退休金之規定。而被上訴人所屬行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關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之規定,應視被上訴人有無相關規定或雙方協商以計算之,然78年10月18日至87年3月31日間之退休金計算,當時並無法令可資適用,且被上訴人自訂之「展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員工事業夥伴辦法」(下稱「事業夥伴辦法」)非屬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計算措施,而雙方亦無協商計算方式,是就此部分年資如何計算退休金,誠屬法律漏洞,依勞基法之立法精神,應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則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上訴人工作年資合計25年2月10天,可領得40.5個基數之退休金,以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53,850元計算,上訴人共可領取退休金2,180,925元(計算式:53,850元/月×40.5基數=2,180,925元)。然被上訴人僅於103年12月31日給付285,362元,尚有1,895,563元退休金未給付。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895,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4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437,838元本息,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7,725元,及自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部分,則屬無據。並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屬「法律及會計服務業」自87年4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上訴人主張自78年10月18日受僱日起,依勞基法計算其全部工作年資及基數之退休金,於法無據。而被上訴人自設立之始即訂有「事業夥伴辦法」,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員工,均在任職期間配有被上訴人股份,可在任職期間內及退休後,按其股份分配盈餘紅利,是被上訴人在適用勞基法前,上開「事業夥伴辦法」即為計算退休金之規定,上訴人既已依該辦法領有股份,即不得主張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另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退休金。若法院認上開「事業夥伴辦法」非屬計算退休金之規定,則就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付,兩造既未協議,被上訴人依法並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又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前15年工作年資」(每滿1年2個基數)之計算起始日,應自其受僱日起即78年10月18日起算15年,算至93年10月17日止,然因78年10月18日起至87年4月1日止,上訴人不適用勞基法而不得請求退休金,故上訴人僅得請求自87年4月1日起至93年10月17日止每年2個基數退休金,其餘年資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準此,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應為1,271,458元【基數計算式:13.1111個基數(87年4月1日至93年10月17日,共計6年6月18日)+10.5個基數(93年10月18日至103年12月31日,共計10年2月14日)=23.6111個基數。退休金計算式:53,850元×23.6111=1,271,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285,362元,被上訴人僅應再給付上訴人986,096元(計算式:1,271,458元-285,362元=986,096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986,096元本息部分,顯有不當,為此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986,096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則無不當,並聲明:上訴駁回。(關於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未逾986,096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71頁)

㈠上訴人自78年10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退休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展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㈡上訴人退休時,計算退休金之每月平均工資為53,850元。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285,362元。

㈣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依「事業夥伴辦法」,受有兩次技術股股份之贈與,目前共持有被上訴人30股技術股股份。

㈤被上訴人屬「法律及會計服務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71頁)

㈠被上訴人自訂之「事業夥伴辦法」,是否為兩造在87年4月1日前關於退休金之給付方式?

㈡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退休金餘額為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自訂之「事業夥伴辦法」,是否為兩造在87年4月1日前關於退休金之給付方式?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78年10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迄103年12月31日退休,被上訴人屬「法律及會計服務業」,自87年4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是就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亦即自78年10月18日至87年3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當時並無法令規範退休金之給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被上訴人自訂之規定或兩造之協議計算之。

⒉上訴人主張適用勞基法前,兩造間並無協商退休金之給與,屬法律漏洞,依勞基法之立法精神,應類推適用勞基法規定以為補充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所自訂之「事業夥伴辦法」即屬被上訴人自訂之退休金給付方式云云置辯。經查,依被上訴人自訂「事業夥伴辦法」第1條記載:「為獎勵本所員工對事務所具有特殊或重大貢獻者,特制定辦法…。」;第2條:「本辦法所訂之獎勵,係以無償之技術贈股為施行方式。」;及第7條記載:「持有技術股權之員工於入所未滿10年而有撤、離職之情形者,該項股權憑證自然失效,持股人尚須無償將股權歸還事務所。但入所逾10年,則前項股權得終身享有,並按年分派紅利;如若將該項股權歸還事務所者,則依每股新台幣壹萬元折付。」等語(原審卷第57-59頁),足見被上訴人自訂之「事業夥伴辦法」,乃係針對有特殊或重大貢獻之員工無償贈與技術股,且以所分得之股份分配員工盈餘紅利為其獎勵之方式,核與退休金制度係雇主將應給付勞工之足額工資撙節一部分逐漸累積,而於勞工退休時支付,具有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之目的不同,是應認被上訴人自訂之「事業夥伴辦法」,並非在被上訴人行業適用勞基法前,關於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規定,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贈與30股技術股之股份,應非退休金之給與性質。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在被上訴人行業適用勞基法之前,兩造有何關於退休金給與之合意或協商。綜上,堪認被上訴人行業適用勞基法前,被上訴人並未自訂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且勞雇雙方並無約定,亦未協商之,被上訴人抗辯其自訂之「事業夥伴辦法」為被上訴人行業適用勞基法前,關於給與退休金之規定,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退休金餘額為多少?

⒈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全文86條後,於85年12月27日又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並增訂第30條之1、第84條之1、第84條之2條文,該次修法意旨在使勞基法第3條之適用範圍涵蓋所有勞雇關係,並於第84條之2規範適用勞基法前後工作年資之計算及資遣費、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觀其立法協商過程,關於退休金之立法原則,乃修法後之工作年資係依據新法計算,而修法之前之年資仍依原有協定或工廠、相關事業單位之規定,如果沒有這類協定,則透過協商解決(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65期院會記錄第41頁葛委員雨琴、劉委員進興之發言),可知退休金、資遣費係採分段給付,立法者在立法時即有意區別修法前及修法後資遣費、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將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委諸於當時之法令或各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自不得謂於勞雇未協議時,即屬法律漏洞,而得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以為補充,即不可採。

⒊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或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僱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該法後工作之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則依勞基法第55條之標準計算。本件上訴人自78年10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行業於87年4月1日適用勞基法之前之工作年資為8年5個月14天(自78年10月18日至87年3月31日),就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被上訴人既未規定,兩造亦未協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法即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退休金,即屬無據。上訴人主張在87年4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自其受僱日起即78年10月18日起至87年3月31日止,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不符,為不可採。

⒋上訴人請求自87年4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退休金,有關「前15年工作年資」(每滿1年2個基數)之起算點,如勞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該法後之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超過15年部分,每滿1年給予1個月平均工資,即核列基數時點係由受僱日起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19日台87勞動3字第043879號函參照);反之,適用勞基法前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若無相關規定或約定,則適用勞基法前無請求之權利,惟為衡平勞工權益,前15年之基數核算應由適用勞基法之時點核算。至於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之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應係指依勞基法第53條計算是否符合得退休年資之要件,非謂於計算勞工退休金基數時,亦應一律自受僱之日起算,此觀諸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所謂「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旨在擴大勞基法所定資遣及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工作期間達到勞基法所定退休年限時,亦得與原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享有相同之退休保障,無須自適用勞基法後才開始起算退休年資,俾減少不同時期適用勞基法之勞工間之權益失衡現象。復參以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足認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勞工,因此在法無明文及當事人未有明確之約定時,自應採取對勞工較有利之計算方法。

⒌本件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因被上訴人未自訂退休金之給與規定,且兩造間未協議,致上訴人無從請求退休金,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退休金「前15年工作年資」(每滿1年2個基數)應自87年4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起算,否則無異弱化其請求,顯不利於上訴人,有違勞基法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據此,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16年9月(自87年4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給予32個基數【計算式:(15×2)+(2×1)=32】,以上訴人計算退休金之每月平均工資為53,850元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1,723,200元【計算式:53,850元/月×32個基數=1,723,200元】。又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285,362元,則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437,838元(計算式:1,723,200元-285,362元=1,437,838元)。

⒍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請求退休金「前15年工作年資」(每滿1年2個基數)之起算日應自上訴人於78年10月18日受僱時起,算至93年10月17日,而被上訴人自87年4月1日適用勞基法,於此之前年資(即78年10月18日至87年3月31日),因適用被上訴人「事業夥伴辦法」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僅自87年4月1日起至93年10月17日止,共計6年6月20日年資部分,方得主張每年2個基數退休金云云,並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93號87年台上字第1585號等民事判決為佐。然前揭判決乃依事業單位所制訂之退休辦法與勞基法分別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後年資之退休金,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78年10月18日至87年3月31日間之工作年資應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計算退休金,為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退休金「前15年工作年資」(每滿1年2個基數)之起算日為上訴人於78年10月18日受僱時起,是僅自87年4月1日起至93年10月17日止,共計6年6月20日年資部分,方得主張每年2個基數退休金云云,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437,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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