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之再審聲請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之再審聲請事件,現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7號再審聲請事件審理中,聲請人無資力繳納上開再審聲請事件之裁判費,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事件(即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7號再審聲請事件),因其再審聲請顯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又未表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應認該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此業經調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7號再審聲請事件查明無訛。
(二)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既屬不合法,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堪認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