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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2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高明發李杭倫莊俊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220號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財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883,25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8,966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律師委任狀,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莊俊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20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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