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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1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高明發李杭倫王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請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之再審聲請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之再審聲請事件,現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7號再審聲請事件審理中,聲請人無資力繳納上開再審聲請事件之裁判費,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事件(即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7號再審聲請事件),因其再審聲請顯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又未表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應認該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此業經調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7號再審聲請事件查明無訛。

(二)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既屬不合法,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堪認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金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18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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