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郭秋宏
- 相對人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鄭崑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核撥貸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日間部在學學生,並無工作。學費、生活費全數仰賴就學貸款,生活十分艱鉅,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持有臺南市中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0152號判例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依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例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等。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因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民事訴訟在當事人自己責任原則及貫徹當事人主義訴訟構造下,所重視者為當事人在法院訴訟遂行之機會平等保障,以及法院公正性中立性之確保,但其僅為形式上當事人之平等,然實質意義之平等追求,同屬重要。因此,法院之中立性常被需求為一定調整,為完成所謂公共性使命及國民信賴,適當的職權進行主義介入,乃為追求實質平等之保障。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訴訟救助制度之具體實現,乃憲法訴訟基本權在民事訴訟程序所應被實踐之訴訟權實質內容及實質平等權之保障,亦為國際人權規約所稱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具體化。基此理念,就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須為訴訟救助,提出之證據或聲請不足以釋明其有訴訟救助必要者等,法院自非不得以職權為必要調查。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名下並無財產,實無資力再支付訴訟費用等語,已據其提出台南市中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一紙以為釋明(見原法院103年度救字第68號卷第5頁)。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得就相對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
(二)經原法院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自100年至102年(103年度依法尚未申報)間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以察,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資料,於100年度所得為0元、101年度僅薪資所得1,800元、102年度所得0元等情,亦有聲請人100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法院103年度救字第68號卷第7-9頁、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4號卷第37頁)在卷可稽。再觀原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就業情形,聲請人自87年5月6日起即未再有就業紀錄,有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原法院救字卷第12-15頁)附卷可參。據此,自應認本件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訴訟救助時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
(三)又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曾有債信不良紀錄,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條款駁回聲請人貸款之申請,聲請人乃以系爭契約係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條款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誠信原則,對聲請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情形,提起本件訴訟,核聲請人上開主張係就聲請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抗辯,則本案訴訟尚待法院調查辯論,始知其勝敗之結果,自不得謂其顯無勝訴之望。
(四)從而,本件相對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