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李豐裕
- 再審原告
- 視同再審原告 李游啓
- 再審原告
- 李春田
- 再審原告
- 李明三
- 再審原告
- 李鑫陽
- 再審原告
- 李俊寬
- 再審原告
- 李虹蓉
- 再審原告
- 李寶安
- 再審原告
- 李立成
- 再審原告
- 李沛涵即李秋桂
- 再審原告
- 李秋芬
- 共同再審原告
- 訴訟代理 李豐裕
- 再審原告
- 視同再審原告 李竹圍
- 再審原告
- 邱李美
- 再審原告
- 李 進
- 再審原告
- 李連財
- 再審原告
- 李芳明
- 再審被告
- 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瑞
- 訴訟代理人
-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再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第四頁㈢⒈關於:系爭土地「36年4月13日」總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36年4月16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至再審原告聲請更正:判決書第3頁㈠⒉倒數第2行再審原告已於「日據時期開墾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增列「日據時期大正年間開墾分隔前0之0地番,再分割為0之00地番,光復後再分割為雲林縣...0之000號土地」及判決書第6頁末,「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應更改為「為爭執事項」等情,然查前揭所述事項,經核對原卷、判決原本及正本,並無誤寫之情事,聲請更正即無從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