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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吳上康王浦傑丁振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麗芬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代理人
江俊傑 律師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複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所為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其中:當事人欄中之稱謂:關於「張麗芬即附帶被張麗芬」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關於「被張麗芬即附帶張麗芬」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案由欄中,關於「張麗芬」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關於「被張麗芬」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

主文欄中:關於「附帶張麗芬」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帶上訴人」。關於「附帶被張麗芬」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帶被上訴人」。關於「張麗芬」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張麗芬即附帶被張麗芬張麗芬」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麗芬」。關於「被張麗芬即附帶張麗芬林建志」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建志」。關於「駁回張麗芬」之記載,應更正為「駁回上訴人」。關於「被張麗芬」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關於「附帶張麗芬」之記載,應更正為「附帶上訴人」。關於「附帶被張麗芬」之記載,應更正為「附帶被上訴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5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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