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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國抗字第8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吳上康王浦傑丁振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8號

抗告人
王偲榕
代理人
蔡智軒
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高嵐書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鄭猷耀 律師

      朱純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項明文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其立法理由,旨在考量醫療費及喪葬費之支出,往往刻不容緩,為避免判決確定後始支付緩不濟急之虞,特制定此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規定。準此,上開規定之假處分有臨時救急之性質;則解釋上,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對賠償義務機關為假處分者,自應以權利人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求償,且賠償義務機關應暫先支付之項目,屬權利人因賠償事故所生有即刻支付必要之「醫療費」及「喪葬費」為限,倘權利人所請求之損害,並非因賠償事故所生之緊急性負擔,即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抗告人前以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6日乘騎機車,途經臺南市○○○路○段000號前北向道路時,因路面高低落差且路面凹凸不平,致失控滑倒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6公分撕裂傷多處擦挫傷及牙齒5顆斷裂,右骨盆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為由,於106年3月28日提起原審法院106年度國字第9號國家賠償事件,訴訟中因兩造對於醫療費用計算金額有差異,抗告人乃於同年8月11日就所主張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1萬8382元,聲請本件命相對人暫先支付之假處分,並於同月17日提出成大醫院(105年7月6日至同年8月1日)、醫療用品(自105年7月7日至同年8月13日)、麗康牙醫(自105年7月19日至106年2月16日)之收據資料為據。由上述兩造爭訟過程,不能認此醫療費用係抗告人因賠償事故所生「有即刻支付必要」之醫療費,抗告人復未釋明上開醫療費用有何急迫性或緊急性負擔之情事,是以,本件假處分之聲請,顯與上述應具有臨時救急之性質,或緊急性負擔之要件不符。

三、從而,本件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就所主張之醫療費用21萬8382元,聲請為命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暫先支付之假處分,要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國抗字第8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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