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二號
- 抗告人
- 張坤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處分,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其立法理由,旨在考量醫療費及喪葬費之支出,往往刻不容緩,為避免判決確定後始支付緩不濟急之虞,特制定此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規定。準此,上開規定之假處分有臨時救急之性質;則解釋上,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對賠償義務機關為假處分者,自應以權利人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求償,且賠償義務機關應暫先支付之項目,屬權利人因賠償事故所生有即刻支付必要之「醫療費」及「喪葬費」為限,倘權利人所請求之損害,並非因賠償事故所生之緊急性負擔,即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為假處分意旨略以:原法院受理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抗告人維持生存權、生命權所需之日常生活費用,包括扶養法定親屬費用無著,且有刻不容緩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三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等規定,聲請假處分,命相對人暫先支付新台幣五百萬元。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三號),係以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非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且其聲請假處分支付者,為日常生活費用,並非醫療費或喪葬費,與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假處分要件不合。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僅係相對人有無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並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三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等規定亦無涉。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
經核抗告人之日常生活費用,並非因其所主張國賠事故所生之緊急性負擔,依首開說明,原裁定未(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日常生活費用有緊急性及必要性,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等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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