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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13號
- 上訴人
- 賴佳誠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斌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方穎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婉慧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子誠 律師
- 被上訴人
- 清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寶鴻
- 訴訟代理人
- 楊承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4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查本件上訴人受原審敗訴判決後,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42,940元及人民幣141,633元,暨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0,000元及人民幣139,333元,暨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9、3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6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工作地點為被上訴人之武漢辦事處。詎伊於103年6月28日至被上訴人蘇州工廠核對帳戶並交回所收款項後,竟遭被上訴人以伊涉嫌侵占款項為由限制行動,伊因而心生畏怖,為求自身安全,乃於103年6月29日凌晨逃離蘇州工廠。而伊為被上訴人派駐大陸之業務人員,因業務之需,常於被上訴人位於大陸之分公司、工廠及辦事處間奔波,並無規定一定之上班處所。嗣後伊返回武漢辦事處後,亦持續住在武漢辦事處樓上宿舍,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伊亦配合被上訴人所指派之陳永禮對帳,而為勞務之給付。而被上訴人早於伊離開蘇州工廠前即封鎖伊登入業務系統之權限,事後更封鎖伊登入打卡系統,將武漢辦事處自漢陽區遷至蔡甸區,趁伊不在時將舊辦事處所有帳務資料取走,並稱伊乃離職人員,致伊無從給付勞務,顯為拒絕伊提供勞務之給付。且於103年7月3日向公司內部發布公告,稱伊因無故曠職而終止僱傭契約,然上開公告並未張貼,係伊之同事於傳真機上發現,將之拍照傳送予伊,惟伊並無曠職之情事,被上訴人以伊無故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不合法,應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雖被上訴人拒絕接受伊之勞務,然仍有給付薪資之義務。依當時待遇,被上訴人按月應給付伊之金額為:底薪24,000元、駐外津貼18,000元、及另以人民幣計價之伙食費1,800元、手機通話費500元、每月住宿租金2,000元,另尚有補助1年5趟之臺灣來回機票費15,000元(每趟人民幣3,000元)。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共34個月)之薪資、駐外津貼1,428,000元本息及伙食、電話費、機票、租金補助共人民幣188,2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9月20日止共26又3分之2月之薪資及相關津貼、伙食費、手機話費、返台機票等,另有關住宿租金部分則僅請求24個月)。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0,000元及人民幣139,333元,暨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之紛爭雖起因於伊於103年6月間發現上訴人有侵占公司資產之嫌疑,惟不論如何,上訴人在侵占問題尚未釐清前,即選擇於103年6月29日凌晨逕自離開伊之蘇州工廠,自斯時起迄今均未再執行任何伊之職務。並於103年6月30日以簡訊向伊管理部經理張榮宗表示「我不做了」等語,顯無繼續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屬上訴人對伊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而伊亦以103年7月5日之公告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認其最遲至103年9月底前即知悉上開公告之內容,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遲於103年9月30日即已合意終止。再者,上訴人自103年6月29日起即未向伊提出任何勞務之給付,無故曠職迄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伊已於103年7月5日公告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推定已於103年9月3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退步言,若法院認伊上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因上訴人自103年6月29日之後即未再提供勞務而曠職,伊再以105年9月19日答辯狀之送達,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遲已於上訴人收受上開書狀繕本之105年9月20日終止。
㈡再退而言,縱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惟依民法第487條規定,需受僱人依法為勞務給付之提出,且僱用人拒絕受僱人提出之勞務給付,致受領勞務遲延者,始生受僱人雖實際上未服勞務亦得請求僱主給付報酬之權利。上訴人原在武漢辦事處工作,因帳目問題,經伊請到蘇州工廠說明後,尚未釐清,伊即命上訴人繼續留在蘇州廠進行對帳事宜,上訴人即應依指示留在蘇州廠,惟上訴人不依指示服勞務,於103年6月29日逕自離開蘇州廠,自難認其已為勞務之提出。且上訴人於正常服勞務時,需每日以伊提供之IPAD進行網路打卡,然上訴人自103年6月29日離開蘇州廠後,即未再有打卡紀錄,足見已無繼續服勞務之意思,且亦未實際提出勞務之給付,其請求伊繼續給付薪資自無理由。又有關伙食費、電話費及機票費之補貼,屬被上訴人之恩惠性措施,均非上訴人因服勞務所得之對價,非工資之一部分。然均須有服勞務為前提,始得請求。上訴人既未服勞務,自無權請求。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上訴人自96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派駐大陸地區湖北武漢之業務人員。
⒉兩造間就報酬約定如下(僅記載無爭執部分):
⑴月薪部分
①底薪24,000元。
②以每日600元計算之駐外津貼,即每月18,000元。
⑵補助部分:以每日人民幣60元計算之伙食費,每月以30日計,即人民幣1,800元。
⒊上訴人於103年6月28日至被上訴人蘇州工廠對帳,該日宿於蘇州工廠宿舍內,並於翌(29)日早上6時7分許離開該工廠。
⒋原審卷㈡第17至19頁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管理部經理張榮宗之手機簡訊對話。
⒌原審卷㈠第13頁內容為:「主旨:賴佳誠解除勞動合同通知。說明:自2014年6月29日起賴佳誠無故曠職,依公司規定即日起已解除賴佳誠勞動合同」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為被上訴人所製作。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經友人告知被上訴人曾製作此份公告。
⒍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向蘇州市公安局指控上訴人涉嫌職務侵占罪。上訴人因涉嫌職務侵占罪,於104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遭該公安局拘留。於104年2月17日起經該公安局為取保候審之決定,於105年2月14日解除取保候審。上訴人所涉上開職務侵占罪嫌,於106年2月13日經蘇州市公安局撤銷。
⒎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上訴人任何工資或補助。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9月20日止期間是否存在?
⒉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補助,於法有無理由?若有,則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合致: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查上訴人曾於103年6月30日與被上訴人之管理部經理張榮宗互相傳送內容如下之簡訊:【上訴人:哥哥,我不做了。我會將東西及資料寄給你們。張榮宗:佳誠,接電話,別走到沒轉還(圜)餘地。上訴人:你們這樣軟禁我怕,連外面買東西都不能出去。張榮宗:你都可以拉著所有行李資料出去,何來軟禁。公司在給你機會交待清楚,別走到真的沒有任何餘地,真的要不給你機會,就不會要你回蘇州了,你真的要想清楚,事情這樣下去會變的很嚴重,這不是你不做或者回台灣就沒有法律責任。上訴人:恩。張榮宗:想好快回廠。】等情,有上開簡訊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17、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簡訊中所述之【我不做了】乙語係向伊為辭職之意思表示;然按,上訴人前述簡訊,係向張榮宗個人發送,而非以正式途徑提出於被上訴人,且當時甫發生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帳目不清,而要求上訴人至蘇州工廠對帳,有被限制行動之恐懼,則上訴人前開簡訊,亦可能僅係為宣洩對被上訴人不滿之情緒所寫,能否視為對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容屬有疑。且張榮宗於原審到庭證稱:【「哥哥我不做了」這封簡訊有點模擬兩可,可能是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不要繼續對帳,也有可能是原告不要繼續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由上可知,顯然上訴人之上開簡訊內容並不明確,尚難認屬辭職之要約。況縱認上開【我不做了】之簡訊為辭職之意思表示,然自張榮宗其後之對話:【公司在給你機會交待清楚】、【想好快回廠】等語,可認其業已拒絕上訴人之要約,依民法第155條規定,此時要約已失其拘束力;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嗣以103年7月5日之公告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此公告並未經被上訴人發出(詳下述),且要約一旦失效,相對人即無從再為承諾。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前已合意終止其間之勞動契約云云,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公告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按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如有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到達相對人即生效力,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惟意思表示之生效,以【發出】為要件,所謂【發出】,指表意人已作成使其內心意思表示明確地表示於外之行為。在無相對人之意思表示,表意人完成其表示過程者,其意思表示即為發出。在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其口頭意思表示之發出,須對受領者為之,使其客觀上得為瞭解,如以書面為表示工具時,其發出時點非該書面等作成之際,而是使其進入得預期其到達受領者的過程之時(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第367、368頁參照,西元2000年9月出版)。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被上訴人雖曾製作內容為【因上訴人無故曠職,解除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系爭公告,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將此公告交付或寄送予上訴人之事實。證人張榮宗亦僅證稱有讓其他業務人員帶著系爭公告至湖北客戶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難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發出此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行為。至兩造雖不爭執上訴人嗣於103年9月間經友人告知被上訴人曾製作此份公告乙情,然被上訴人既未有對上訴人送達此份公告之行為,則上訴人上開知悉此份公告內容之經過,非屬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進入得預期其到達上訴人之過程,並非意思表示之發出甚明。被上訴人既未將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對應受領之上訴人發出,此意思表示即未生效,縱存有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或約定事由,亦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9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於同年月20日終止:
1.按勞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按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本訴訟進行中,以上訴人自103年6月29日起即無故曠職迄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為由,以系爭答辯狀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份答辯狀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予上訴人本人收受等情,有上開書狀、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至14、111頁),可堪認定。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自103年6月29日起即無故曠工,惟自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可知,雇主欲以此一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應於知悉其情形之日30日內為之,故縱上訴人於105年8月22日以前有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情形,被上訴人亦不得執以為終止契約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以上開書狀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須視上訴人有無於「105年8月21日至105年9月19日」期間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情形而定,先予敘明。
2.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故如僱用人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因此際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縱有於實際應為工作之日不到工而未給付勞務之情形,亦應認其係有正當理由而曠工。而所謂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4條規定,指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而言;另參諸民法第235條「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之規定,可知僱主預示拒絕受領受僱人提出之勞務時,受僱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僱主以代提出。故如受僱人已提出勞務【包括現實提出,及於僱用人預示拒絕受領意思之情形下,以準備給付之事情以代提出(即所謂「言詞提出」)此二種情形】,然僱用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即屬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其自103年6月30日起,均於湖北武漢辦事處以配合被上訴人人員(即陳永禮)對帳之方式提供勞務,然被上訴人以封鎖上訴人登入電腦、打卡系統之權限、取走帳務資料、稱上訴人為離職人員、於103年7月中旬將武漢辦公室遷徙他處之方式拒絕受領上訴人之勞務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此處應審酌者,即為上訴人有無給付勞務之提出及被上訴人有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經查:
⑴證人陳永禮於原審證稱:我大約於103年6月份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只待了3個月就因薪資福利無共識而離職,前1個月在蘇州工廠受訓,後來調派到武漢去對帳收款,我在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到蘇州工廠做款項調查時認識原告,就是在原告自己離開蘇州工廠的前一天,當時是原告跟我說他想出去買東西,但不被允許,我就打電話給工廠的台幹李承岳詢問,他說要我與原告一同出去買東西,並把他帶回工廠,隔天我就聽說原告已自行逃離工廠,公司要我去湖北對帳、收款,我只去過湖北辦事處一次。公司為節省成本,業務的住處也就是駐外辦事處,之前我有跟廣東辦事處的劉經理一起到原告的住處也就是原本的武漢辦事處,司機徐文亮也有去,因為他才有鑰匙,但未見到原告,原告的私人物品都還在;我會打電話請教原告關於廠商的相關資料,公司也要我儘量多向原告問出一些資料來方便我的對帳,因為公司只有給我出貨明細,客戶的資料是不完整的,要詢問原告才知道要與誰對帳,就是沒有正常的出貨紀錄和客戶簽收資料,每次去客戶那邊的帳,只有原告手寫的單據,原告跟客戶各一聯,公司沒有相關資料,我去與客戶對帳時不知從何對起;公司派張榮宗和一個財務的女孩子去找原告,我去武漢時也有碰到他們二人,他們說有用電話聯絡原告,但原告不接,因我有與原告一同出去買東西,我打給原告,原告會接電話,公司要我不要告知原告公司知道此事,繼續跟原告通話,問出我工作上的需求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6頁)。
⑵又證人張榮宗(被上訴人管理部經理)於原審證稱:我是原告(即上訴人,下同)的直屬主管,因為原告的帳不清楚,公司請原告回來對帳,但是原告回來對帳一天就跑掉了,我傳這些訊息(按即原審卷第17至19頁的簡訊)是希望原告儘速回來對帳,來解決問題。我傳完後,有與一位吳小姐去湖北的武漢辦事處找原告,但沒有找到,有用簡訊聯絡上原告,當時原告應該在武漢,有請原告回來對帳,但原告避不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5頁)。
⑶另證人徐文亮於原審則證述:我將車子出租予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武漢辦事處,承包司機的工作,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是湖北辦事處的業務經理,我給他開車,接送出門跑業務,自101年4月左右開始一起工作,除了原告另有一位業務鮑俊耀和另一位司機,兩位業務在小區裡面租了1層的辦事處,我有接到被告公司的電話,說有一個新台幹陳永禮過來,讓我去接,沒有提其他的事,我不知道被告是否解僱原告;最後一次接送原告是公司要原告回蘇州的時候,陳永禮來後我就沒有載原告去跑業務,公司讓陳永禮另外去找辦公地點,當時我住在湖北辦事處的對面,我下班後有看到原告進去原本的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到院證稱:他(即陳永禮,下同)來湖北是我接的,他說他現在接替上訴人的位置,目的是要對帳,當時我還不清楚是對什麼帳,當時他來就跟我講,現在由他來負責,由我載送他去客戶那邊對帳。他來之後,他們二人(即陳永禮、上訴人)也有見面,當時我也在場。他們見面很多都是用台語講,走的時候上訴人有說要跟著一起去客戶那邊對帳,但陳先生直接回絕說不方便。有說不想淌這個混水,想撇清關係,所以說不方便,有說過好幾次。後來都是我載送陳永禮去客戶那邊對帳,去客戶那邊,我跟著進去,因客戶都認識我,不認識陳永禮,故都是由我親自帶他進去。我去之後就介紹陳永禮是新來的經理人,他就自己介紹自己,說他是清豐公司派來,說現在湖北武漢辦事處由他接手,現在不用理上訴人,有問題直接找他。他對帳不順利,他說去對帳,但什麼資料都沒有,只有拿一張單子跟客戶說,有欠就說有,沒有就說沒有,每家都是這樣。客戶通常都是寫沒欠,因沒有單據證明,故一般都寫沒欠。因他去對帳,但都沒有什麼(資料),故客戶就不想理他。他會私下請上訴人幫忙解決,上訴人有去幫忙,例如頂銘公司,之前陳永禮他們有去好幾次,但碰到問題,頂銘公司有承認貨款問題,但他們拿不出證據、數據,故請上訴人幫忙講之後,後來有幾十萬元拿回來。孺子牛是湖北最大的客戶,他們之前有去好多次,去好幾個人,但孺子牛那邊的人都沒有想見他們,頭二次都沒有見到人,陳永禮就私下讓上訴人協助、幫忙處理,之後就有出貨了,之前一直卡在他們之間貨沒有出,上訴人去了之後,就開始交易,是上訴人幫忙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2頁)。
⑷由上開證人陳永禮、張榮宗所述,確實在上訴人離開蘇州後,除張榮宗傳簡訊要求上訴人再回去對帳外,並前往武漢辦事處找上訴人均未遇,而後被上訴人再派陳永禮前往接手處理後續之貨款收取,陳永禮則可電話聯絡上訴人,詢問部分客戶的貨款問題,但仍無法偕同上訴人至客戶處對帳。至證人徐文亮雖稱:「他們(陳永禮、上訴人)見面很多都是用台語講,走的時候上訴人有說要跟著一起去客戶那邊對帳,但陳先生直接回絕說不方便,有說不想淌這個混水,想撇清關係,所以說不方便,有說過好幾次。」顯然不實,按被上訴人派陳永禮去武漢辦事處本即為處理上訴人與客戶間不清楚之帳目問題,如上訴人願陪同前往,自是求之不得,否則,何以上訴人拒絕張榮宗之聯絡,即使在武漢辦事處應無安全顧慮下,仍避不見面,而在陳永禮可私下聯絡上訴人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猶誠惶誠恐,為避免刺激或引起上訴人警覺,而要陳永禮私下多問上訴人一些客戶貨款之相關事宜。由上所述,足見證人徐文亮所述顯有偏袒上訴人之處,且與實情難謂為合,故其證言,尚難採信。
⑸核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大陸地區之武漢辦事處業務人員,除為被上訴人開發客戶、銷售貨品外,本負有向被上訴人彙報其業務範圍帳務情形之義務,是配合及協助被上訴人查核帳目,自屬其職務範圍之事項,亦為其勞務給付義務內容之一部,此觀被上訴人副總經理沈永華寄予上訴人等各區業務人員之電子郵件中,載明台籍幹部應參與週報即明(見原審卷第145頁);而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3年6月29日離開被上訴人蘇州工廠後,仍以在武漢辦事處配合被上訴人所指派之人員以對帳之方式提供勞務。惟依證人陳永禮、張榮宗上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欲釐清帳務問題,須上訴人提供其所職掌之客戶、出貨及收取貨款等情形之訊息始能順利進行,而上訴人僅係於證人陳永禮去電詢問客戶資料時,方被動之回覆,對證人張榮宗請其出面對帳之要求,避不見面。且自上訴人傳送予張榮宗之【哥哥,我不做了,我會將東西及資料寄給你們】此簡訊內容,可窺知其已有不欲繼續與被上訴人核對帳目之意。然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所僱業務人員,縱對被上訴人認其帳目不清乙事感到不滿,並認其無回蘇州工廠之義務,亦應將業務上所掌資料、資訊提供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查核,並藉以自清。況上訴人縱不回蘇州工廠,亦得以電話、郵件、簡訊、通訊軟體聯繫被上訴人,或主動對派至湖北武漢之被上訴人職員彙報帳務,然均消極不配合被上訴人查核帳目,僅在證人陳永禮詢問時,方被動回覆,實難認其已依債之本旨及誠實信用方法履行給付勞務之義務。況其拒絕與公司主管接觸,僅願回答證人陳永禮詢問之原因,極可能係因其對陳永禮並無惡感(在蘇州陪同外出購物),略有私交,礙於情面之故。是上訴人雖曾回覆證人陳永禮關於帳務之問題,然尚難認此屬為對被上訴人提出勞務之行為。又被上訴人駐外業務辦事處同時亦為業務之住處,亦據證人陳永禮證述明確,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武漢辦事處既亦為上訴人之住處,自不能僅以其曾短暫停留於武漢辦事處之事實,即認其有對被上訴人提出勞務。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後,既未對被上訴人提出勞務,被上訴人自無為拒絕受領之表示。
⑹又據兩造於103年6月29日於被上訴人蘇州工廠進行對帳之會議過程,上訴人承認確實有回報給被上訴人之客戶交易資料,跟實際交易之情形不符,例如有用A公司名義訂貨,卻出給B公司之情形;且帳目混亂後,更有事後亂沖帳之情形,致被上訴人無法查核;另外,上訴人亦承認會使用虛假客戶名義向被上訴人公司進行下單,上訴人給公司的帳目和上訴人實際與客戶來往的帳目並不相符,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規定,惡意將被上訴人公司產品進行跨區交易,更隱匿不報等情形,有會議過程之錄影光碟及節錄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319至331頁),準此,上訴人之帳目既有如上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以雇主之身分,指示上訴人應於翌日即106年6月30日繼續留在蘇州工廠進行對帳事宜,應屬雇主就勞務提供方式合理之指示。是縱被上訴人封鎖上訴人業務、打卡系統(此打卡系統僅係用於登載上訴人拜訪客戶之行程、時間用,並非用於上下班之打卡,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打卡紀錄),告知客戶上訴人已離職,並指派新業務人員接手,亦均係為停止上訴人對外之業務工作之舉措,此際上訴人雖無法繼續原有對外接觸客戶、銷售貨品之工作,然並非不得繼續其彙報、核校帳目之工作。又原武漢辦事處即為上訴人之住處,則在被上訴人欲停止上訴人對外業務工作,並另行指派業務人員接手之情形下,本即需另為接手之業務人員於武漢地區安排新住處及辦公處所,使其得以落腳處理接續事務;且自上訴人與張榮宗之上開簡訊內容、張榮宗前揭證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副總經理沈永華之簡訊對話(見原審卷第176、177頁),均可見身為被上訴人之主管張榮宗、沈永華之態度,均係期望並勸說上訴人配合釐清帳目問題,故被上訴人實亟欲尋得上訴人協助對帳並交代帳務內容,而上述封鎖業務、打卡系統、指派新業務人員並設置新辦事處等等行為,亦僅係為停止上訴人對外業務銷售行為,不影響上訴人履行彙報帳務之提供,而對被上訴人彙報帳務既為上訴人應給付之勞務內容,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預示拒絕上訴人給付此一勞務之動機及行為。
⑺依上,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拒絕或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給付勞務之意思,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致其無從給付勞務云云,即乏憑據,無從採信。
3.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3年6月28日回蘇州工廠對帳時,遭被上訴人限制行動,心生畏怖而於翌日逃離工廠返回武漢乙節,惟不論上訴人所述上情是否屬實,其既已於103年6月29日離開蘇州工廠,顯然嗣後已無行動自由受限之情事。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有限制行動之舉,本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以免除自身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之義務,惟上訴人既選擇不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約仍應對被上訴人給付勞務,不得於侵害行為已告終止後,一再執被上訴人曾對其有侵害行為為由,作為嗣後不再給付勞務之理由。況上訴人縱不回蘇州工廠,亦得以其他方式聯繫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彙報帳務。是以,縱上訴人於103年6月28日曾於蘇州工廠遭被上訴人限制行動,亦不得作為其嗣後不為勞務給付之正當理由。
4.核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離開蘇州工廠後,即未對被上訴人提出勞務給付,且查無有何得不予給付勞務之正當理由,則其於105年8月22日至105年9月20日間未為勞務給付之事實,自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之情形甚明。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以系爭答辯狀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應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該答辯狀送達上訴人之105年9月20日終止。
㈣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9月20日之薪資、補助,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可知,僱用人無須補服勞務,而仍得請求報酬之前提,以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為限,僱用人倘無受領遲延之情形存在,則基於僱傭契約仍屬雙務契約,僱用人給付之工資與受僱人給付勞務乃立於對價關係,僱用人自無照付工資之義務,自不待言;又受僱人請求僱用人給付工資,亦以有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倘若僱傭關係業已消滅,受僱人自無得向僱用人請求給付工資之權利存在。
⒉查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此段期間,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固仍存在,被上訴人並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惟上訴人並未給付勞務,業如前述,此即與前揭民法第487條規定之情形有間,則上訴人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照付此段期間之薪資、補助,核屬無據。又兩造之僱傭關係既已於105年9月20日起因終止而消滅,自該日起上訴人已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補助之權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9月20日之薪資、補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之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9月20日止間之薪資、補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