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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1號

給付工程款等(參加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高明發李杭倫莊俊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即

參加訴訟人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代理人
陳志青

上列聲請人就上訴人寶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德庚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尚積欠參加人本金新臺幣(下同)852,470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確定在案,參加人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起見,故有訴訟參加必要云云。

三、經查,參加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並經法院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613,955元及利息確定在案等情,固據提出之嘉義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參加人參加訴訟及閱卷,有其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且縱認本件訴訟倘被上訴人獲敗訴判決,尚不致影響參加人債權人之地位;參加人並不因被上訴人敗訴或勝訴,而在法律上受有不利益可言;衡情本件訴訟結果,對參加人應僅為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已,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本件訴訟勝敗之結果,難謂對參加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莊俊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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