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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

確認繼承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高榮宏陳春長林富郎

上訴人
即聲請人
吳炳乾

上列上訴人即聲請人因與吳燕鋕等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聲請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其傳送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其許可,法院得隨時撤銷之。此參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準此,當事人或代理人得否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宜於事件繫屬後,由受訴法院依個案審酌,且為免當事人濫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法院得不為許可或於許可後撤銷。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惟本件聲請人與吳燕鋕等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宣判及裁定,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及抗告,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已上訴及抗告於最高法院,自無再於本院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繼承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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