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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張世展王浦傑夏金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5號

聲請人
業主洪圖南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洪 安 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 偉 修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洪正奇等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第14頁第3行至第5行:「而洪作澤為洪圖南之長子洪廷元(即洪料生)之後嗣(見本院卷㈡第67頁),且曾為業主洪料生之管理人;」應更正為「而洪作澤為洪圖南之『次子洪廷憲』之後嗣,且曾為業主洪料生之管理人;」第14頁第12行至第14行:「再參諸洪作澤並非洪圖南之次子洪廷憲(即業主洪圖南)及三子洪廷綸(即祭祀公業洪慧記)之後代直系子孫;」

應更正為「再參諸洪作澤並非洪圖南之『長子洪廷元(即業主洪料生)』及三子洪廷綸(即祭祀公業洪慧記)之後代直系子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說明,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夏金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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