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5號
- 聲請人
- 業主洪圖南
- 兼上一人
- 特別代理人 洪 安 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 偉 修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洪正奇等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第14頁第3行至第5行:「而洪作澤為洪圖南之長子洪廷元(即洪料生)之後嗣(見本院卷㈡第67頁),且曾為業主洪料生之管理人;」應更正為「而洪作澤為洪圖南之『次子洪廷憲』之後嗣,且曾為業主洪料生之管理人;」第14頁第12行至第14行:「再參諸洪作澤並非洪圖南之次子洪廷憲(即業主洪圖南)及三子洪廷綸(即祭祀公業洪慧記)之後代直系子孫;」
應更正為「再參諸洪作澤並非洪圖南之『長子洪廷元(即業主洪料生)』及三子洪廷綸(即祭祀公業洪慧記)之後代直系子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說明,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