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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上康王浦傑張季芬

上訴人
黃浩良
上訴人
洪翠鄉
被上訴人
莊○俊
訴訟代理人
賴丁財
被上訴人
黃○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7年度醫調字第4號、107年度醫字第2號及本院108年度醫上字第11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審理過程中,共同以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書狀,將上訴人形容成愛說謊、利用機會敲詐的人,並將此不實事項傳述於可見聞之特定多數人(如各審級法官、書記官、收發人員等),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使上訴人感到莫大的侮辱。又被上訴人黃○力於系爭案件,為被上訴人莊○俊之訴訟代理人,雙方簽有委任契約,其以莊○俊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所書寫之文字皆由莊○俊授權、知曉,共同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登報道歉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向上訴人登報道歉1天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浩良50萬元、上訴人洪翠鄉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登報道歉1天(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示)。
二、被上訴人莊○俊抗辯:上訴人以其子黃○智於民國106年3月17
    日下午2時許至衛生福利部○○醫院(下稱○○醫院)就診,由
    被上訴人莊○俊看診,翌日因病死亡,而對被上訴人莊○俊提
    起一連串民、刑事訴訟,均已經檢察官不起訴、法院裁判駁
    回。豈知上訴人嗣以兩造歷次訴訟之書狀內容,指摘被上訴
    人莊○俊妨害名譽,然被上訴人莊○俊之答辯狀內容,係依法
    行使保護權利之主張,並無妨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另被上
    訴人黃○力則以:上訴人主張之各書狀,僅108年1月24日民
    事答辯㈤狀、108年7月31日民事答辯㈡狀、108年9月11日民事
    辯論意旨狀,為被上訴人共同具名提出,被上訴人黃○力係
    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提出答辯書狀。至於上訴人所指摘之其
    餘書狀,均為被上訴人莊○俊個人具狀提出,與被上訴人黃○
    力無關。又上開書狀用語,確屬言論自由及訴訟答辯權之合
    理範圍,並無不法,更無毀損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各50萬元精神損害,並登報道歉,均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俊間請求損害賠償之系爭案件,被上
    訴人黃○力係受被上訴人莊○俊之委任,而為該案第一審及
    第二審程序之訴訟代理人,該案已經原審法院107年度醫字
    第2號判決、本院108年度醫上字第1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含追加之訴)確
    定在案(即系爭案件)。上訴人就本院108年度醫上字第1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109年度醫再字1號等案
    件審理,已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確定。
  ㈡上訴人本件主張原審法院107年度醫調字第4號、107年度醫字
    第2號案件之書狀,其記載情形如下:
  1.107年9月6日民事答辯㈡狀第2頁記載:「原告說謊,無的放
    矢」、「原告仍然說謊」等語,該書狀係以具狀人莊○俊名
    義提出。
  2.107年10月5日民事答辯㈢狀第3頁記載:「原告憑空指控, 
    毫無根據,實在是任意汙衊醫事人員,令人無法苟同」, 
    該書狀係以具狀人莊○俊名義提出。
  3.108年1月24日民事答辯㈤狀第3頁記載:「可證原告為求賠 
    償而任意誣指被告」,該書狀係以具狀人莊○俊、黃○力 
    律師名義提出。
  ㈢上訴人本件主張本院108年度醫上字第11號案件之書狀,其記
    載情形如下:
  1.108年7月24日民事答辯狀第2、3、4頁記載:「上訴人仍提 
     起上訴…顯是再次企圖以司法程序…為手段,以壓迫被上   
   訴人屈服其壓力而給予金錢,上訴人之行為實不足取,不   
   但浪費司法資源,也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憑   
   空指控,毫無根據,實是任意汙衊醫事人員,令人無法苟   
   同」,該書狀係以具狀人莊○俊名義提出。
  2.108年7月31日民事答辯㈡狀第8頁記載:「上訴人於上訴狀  
    中竟稱:以『利用他人藥袋、魚目混珠』對被上訴人不實    
  指控,令人無法苟同」,該書狀係以具狀人莊○俊、黃文     
 力律師名義提出。
  3.108年8月20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記載:「病患黃○智亡故之  
    病情,企圖將責任加諸於被上訴人身上,以取得『賠償』    
  ,在在顯是以爭訟為手段,以壓迫被上訴人屈服其壓力而    
  給予金錢」、「…有心人存心敲詐,上訴人之行為,此風     
 不可長,不但浪費司法資源,也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亦     
 已讓被上訴人等之聲譽、名譽造成莫大傷害」,該書狀係     
 以具狀人莊○俊名義提出。
  4.108年9月1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8頁記載:「上訴人於上訴 
    狀中竟稱:以『利用他人藥袋、魚目混珠』對被上訴人不實
  指控,令人無法苟同」,該書狀係以具狀人莊○俊、黃○力
  律師名義提出。
  5.108年9月12日民事答辯㈢狀第2、3頁記載:「病患黃○智亡
    故之病情,企圖將責任加諸於被上訴人身上…上訴人以濫訟
    的手段,企圖取得『賠償』,顯不足取」,該書狀係以具狀
    人莊○俊名義提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所提出之上開書狀內容(下稱系爭書狀
    ),是否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黃文
    力就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1.2.及㈢之1.3.5.之書狀內容,是否
    與被上訴人莊○俊間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及應向上訴人登報道歉1天(如附件
    所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又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維
    護人性尊嚴之基石,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二者保障之
    平衡。而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如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
    足當之。惟言論自由與名譽權衝突時,斟酌刑法第311條第1
    款之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之情形者,為阻卻違法之事由。審究前揭規定係就誹
    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於維護善意發表言論之自
    由,合理保障表意人有充分攻防陳述之防禦權,以兼顧言論
    自由及名譽權之法益保障,是於不法之評價判斷上,亦得作
    為民事侵權行為之判斷標準。
 ㈡其次,言論自由之核心,係在保障表意人可以充分以語言、
    文字或其他象徵性言論表達其意思,除客觀意思之傳達外,
    亦有情感表述成分在內。而在訴訟案件中,為落實憲法第16
    條訴訟權之保障,應賦予訴訟當事人在接受審判機關審判時
    ,擁有充分之陳述自由及辯明權,不因一時陳述之內容與事
    實不符或用語過激,即受不利之判斷或負擔民事賠償之責任
    。是以,訴訟當事人於審理期間之陳述,如涉及他人之名譽
    ,而是否具有違法性,應斟酌其陳述內容與審理案件之關連
    性,及其陳述內容是否以貶損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若其陳
    述內容,並非毫無內容之謾罵或以貶損他人之名譽為主要目
    的,而與訴訟案件之攻防具有關聯性者,基於言論自由與訴
    訟權之保障,當事人縱無法證明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實,或交
    相指摘之言論過激,惟在個案判斷上,如其目的係為於訴訟
    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未溢脫訟爭事項範圍,應認其所為
    不友善、敵對或令人不悅之陳述,係屬於訴訟上應容忍之自
    衛、自辯之正當防禦行為,縱或損及他造感情上之自我評價
    ,然因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主要目
    的,於法律評價上,應認不具違法性,而不構成民事侵權行
    為,因此,要難遽令其負侵害名譽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提出之系爭書狀,無關案情
    ,其等惡意誹謗上訴人,使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抗辯其等僅係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不構成侵
    權行為等語。經查:
 1.上訴人前以其子黃○智因被上訴人莊○俊(醫師)之醫療疏
    失,造成死亡之結果,而對被上訴人莊○俊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訴訟,被上訴人莊○俊為此委任被上訴人黃○力(律師
    ),為系爭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程序之訴訟代理人。而被上
    訴人於系爭案件審理中,或以個人名義或以共同名義提出系
    爭書狀以為答辯(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兩造並就被上
    訴人莊○俊於106年3月17日在○○醫院對黃○智之門診診視與處
    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乙情,爭執甚烈,此有系爭案件卷宗
    可稽,堪以認定。
 2.次查,觀諸以具狀人莊○俊名義提出之107年9月6日民事答
    辯㈡狀(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系爭案件原審卷二第71至81
    頁),及107年10月5日民事答辯㈢狀(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
    、系爭案件原審卷二第109至121頁)之全文內容,可知上開
    書狀均係針對上訴人於系爭案件所提出之陳述狀指訴內容為
    答辯,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非實情。是以上開
    答辯㈡狀第2頁雖記載:「原告說謊,無的放矢」、「原告仍
    然說謊」等語,又答辯㈢狀第3頁記載:「原告憑空指控,毫
    無根據,實在是任意汙衊醫事人員,令人無法苟同」等語,
    然而細究其陳述之目的,均係就被上訴人莊○俊於106年3月1
    7日對黃○智之門診診視與處置經過,非如上訴人指訴之各情
    ,並為此積極行使其訴訟上之辯明防禦權,要難遽認被上訴
    人莊○俊提出之上開書狀,係出於貶損上訴人名譽意思而為
    之不法侵權行為。縱認上開書狀之用語,令上訴人感到不悅
    ,惟此應屬於訴訟上應容忍他造當事人之自衛、自辯行為之
    合理範圍,不具違法性,而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
  3.另衡諸以具狀人莊○俊、黃○力律師名義提出之108年1月24
    日民事答辯㈤狀全文內容(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系爭案件
    原審卷二第339至345頁),可知上開書狀係針對上訴人於系
    爭案件所提出之108年1月11日民事陳述狀指訴內容為答辯。
    而上開書狀第3頁雖記載:「可證原告為求賠償而任意誣指
    被告」等語,惟依其前後文字:「盈安診所(黃○智先前就
    診診所)有開優庫利暖的處方治療眩暈,為何原告卻來指控
    被告3月17日所開立的眩暈藥(優庫利暖)有副作用?可證
    原告為求賠償而任意誣指被告。」內容觀之,足知上開書狀
    之記載,係對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莊○俊開立優庫利暖藥
    物副作用之質疑,所為之攻防答辯,且與被上訴人莊○俊之
    醫療處置相關聯。縱認上開書狀之遣詞用字,或損及上訴人
    之感情名譽,然揆其答辯目的,係在強調被上訴人莊○俊之
    醫療處置並無疏失,屬於訴訟上應容忍之自衛、自辯行為之
    合理範圍,尚難遽謂被上訴人係出於毀損上訴人名譽意思而
    為之不法侵權行為。
 4.再參諸以具狀人莊○俊名義提出之108年7月24日民事答辯狀
    全文內容(見原審卷第35至43頁、系爭案件本院卷第115至1
    35頁),對照該書狀第2、3、4頁記載:「上訴人仍提起上
    訴…顯是再次企圖以司法程序…為手段,以壓迫被上訴人屈服
    其壓力而給予金錢,上訴人之行為實不足取,不但浪費司法
    資源,也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憑空指控,毫無
    根據,實是任意汙衊醫事人員,令人無法苟同」等語,可知
    被上訴人莊○俊僅係藉此表達其認同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之判
    決結果,並對上訴人在未能提出新事證、理由之情形下,仍
    然提起上訴,使其需耗費時間、精力面對訴訟程序,抒發其
    主觀意見及情緒上之不滿,復再次辯明其於106年3月17日對
    黃○智之門診診視與處置經過,符合醫療常規,實無上訴人
    所指摘有違反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之情事。是
    依被上訴人莊○俊上開書狀之答辯意旨,可認其係基於自衛
    、自辯之意思而為訴訟上之積極攻防言論,並非出於惡意詆
    毀上訴人名譽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莊○俊上開書狀之措詞或
    許強烈,但尚難遽認該當貶損上訴人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
 5.又依據以具狀人莊○俊名義提出之108年8月20日民事答辯狀
    全文內容(見原審卷第53至59頁、系爭案件本院卷第191至2
    01頁),可知其係為駁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莊○俊有醫
    療疏失致黃○智亡故之情事,並表述醫事人員均以救人性命
    、解除病患苦痛為職志,乃於上開書狀第2頁答辯:「病患
    黃○智亡故之病情,企圖將責任加諸於被上訴人身上,以取
    得『賠償』,在在顯是以爭訟為手段,以壓迫被上訴人屈服其
    壓力而給予金錢」、「…有心人存心敲詐,上訴人之行為,
    此風不可長,不但浪費司法資源,也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
    亦已讓被上訴人等之聲譽、名譽造成莫大傷害」等語。勾稽
    被上訴人莊○俊前揭答辯內容,其指摘辯駁之用語或許帶有
    負面情緒,然考量系爭案件當事人立於衝突對立之立場,為
    主張或防衛自身之權益,交相指摘,爭執甚烈。而被上訴人
    莊○俊就其是否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重要爭點,於
    訴訟上以前述較為激烈之表達方式,充分盡其攻擊防禦之能
    事,期能說服法院採信其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之答辯,核
    其所為,尚屬於訴訟上應容忍之自衛、自辯行為之合理範圍
    。縱認其言論過激、不友善,令上訴人不悅,但其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並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於法律評價上
    ,應認不具違法性,而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
 6.次衡酌以具狀人莊○俊名義提出之108年9月12日民事答辯㈢狀
    全文內容(見原審卷第67至73頁、系爭案件本院卷第257至2
    67頁),主要係駁斥上訴人於系爭案件主張之病程順序,並
    無根據,且說明黃○智死亡之病因,均非106年3月17日就診
    時之病症,而與被上訴人莊○俊之診療程序毫無關聯性。是
    以此對照該書狀第2、3頁記載:「病患黃○智亡故之病情,
    企圖將責任加諸於被上訴人身上…上訴人以濫訟的手段,企
    圖取得『賠償』,顯不足取」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莊○俊於上
    開書狀之陳述,僅係再次強調其對於黃○智之死亡,無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並指駁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核
    其所為,應屬於訴訟上應容忍之自衛、自辯之防禦行為,尚
    難認係出於貶損上訴人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
 7.再審究以具狀人莊○俊、黃○力律師名義提出之108年7月31日
    民事答辯㈡狀(見原審卷第45至51頁、系爭案件本院卷第159
    至170頁),及108年9月1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見原審卷第6
    1至65頁、系爭案件本院卷第243至255頁)之全文內容,可
    知其主要係對被上訴人莊○俊於106年3月17日對黃○智之門診
    診視與處置經過,辯明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且重申
    於系爭案件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第三人藥袋樣件,係為佐證
    黃○智於106年2月17日在盈安診所看診所開出之藥名,與被
    上訴人莊○俊於106年3月17日對黃○智看診所開出之優庫利暖
    英文學名是相同的等情。而上開書狀之答辯意旨,勾稽上訴
    人於系爭案件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民事上訴狀記載:「被上訴
    人答辯狀拿他人之藥袋影本,來陳述醫囑情形,明顯企圖魚
    目混珠,捏造事實,損害上訴人之判決結果。」等語(見系
    爭案件本院卷第10頁),兩相對照結果,足認以具狀人莊○
    俊、黃○力律師名義提出之上開書狀第8頁記載:「上訴人於
    上訴狀中竟稱:以『利用他人藥袋、魚目混珠』對被上訴人不
    實指控,令人無法苟同」等語,均係為反駁上訴人於上訴狀
    主張之上情,而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積極為自衛、自辯之
    正當行為,並無以不實言論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或有出於貶
    損上訴人名譽意思而為不法侵權行為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所提出之上開書狀,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難謂可採。
 8.是故,綜合上情以觀,被上訴人莊○俊為系爭案件之被告,
    被上訴人黃○力為其委任之第一審及第二審程序之訴訟代理
    人,其等於系爭案件所提出之上開書狀內容,並非就與系爭
    案件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而係分別立於訴訟當事
    人、法律專業辯護人之地位,為盡充分攻擊防禦之能事,故
    積極駁斥上訴人指訴內容之真實性,並辯明被上訴人莊○俊
    於106年3月17日對黃○智之門診診視與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實無上訴人所指訴有醫療疏失之情事。縱其答辯之用詞遣
    字尖銳或有負面情緒之表述,而造成指涉對象之不悅,然基
    於保障言論自由與訴訟權之本旨,應認其等尚未逾越行使訴
    訟上防禦權之合理範圍,係屬非惡意發表言論之自衛、自辯
    之訴訟上正當行為,不具違法性,而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
    為。又系爭書狀所載內容,並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
    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黃○力就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之1.2.及㈢之1.3.5.之書狀內容,是否與被上訴人莊○俊
    間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無再予贅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書狀,向特定多數人傳述
    足以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情事,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為
    不足採。則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登報道歉1天,以回復
    上訴人名譽,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及應向上訴人登報道歉1
    天(如附件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僅就慰撫金
部分,因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單獨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
被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社會版,刊登如本院卷宗案由欄位字體大
小之道歉內容:「莊○俊醫師、黃○力律師損害黃浩良、洪翠鄉
名譽、人格,對於黃浩良、洪翠鄉名譽人權受到損害,感到很抱
歉,特此登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7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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