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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1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藍雅清顏淑惠張季芬

上訴人
李宛靜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
法定代理人
蘇慧貞
訴訟代理人
陳高欽

林欣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1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2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附表1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更正為如附表2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⑴原判決第27頁第19行「做輪椅」之「做」。
⑵原判決第28頁第27行「蔡鎮宇」之「蔡」。
附表2:
⑴原判決第27頁第19行更正為「坐」輪椅。
⑵原判決第28頁第27行更正為「蔣」鎮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4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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