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號
- 聲請人
- 林雪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榮志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第17行關於「林萬水」之記載或係誤記;加以前揭期日庭訊長約半小時,恐筆錄記載無法表達其陳述之意思或有錯置當事人陳述等情,因而聲請如主文所示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號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供核對筆錄記載之用,難謂非屬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末聲請意旨有關前揭期日筆錄第22行「平方公『此』」記載應為誤繕部分,尚非以錄音佐證為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