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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7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張世展黃義成黃瑪玲

上訴人
李素珍即李濟民之繼承人
上訴人
李素娥即李濟民之繼承人
上訴人
李素慧即李濟民之繼承人
上訴人
李豫芃即李濟民之繼承人
上訴人
邱澔東即李素雲之繼承人
上訴人
李世誠即李濟民之繼承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浩銓律師
上訴人
李志偉即李濟民之繼承人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複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被上訴人
齊同盛
被上訴人
齊同賢
被上訴人
齊玉坪
被上訴人
林安娜即林仲修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林真娜即林仲修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林崇誠即林仲修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林敏娜即林仲修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林昕樺(即林安誠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漢煒(即林安誠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温菀婷律師
被上訴人
林繼誠即林仲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上訴人林安誠於訴訟中之民國(下同)111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子女林昕樺、林漢煒等2人(下合稱林昕樺等2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林安誠及林昕樺等2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89、443、447頁)可稽。林昕樺等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25、431-43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林繼誠即林仲修之繼承人(下稱林繼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濟民、齊君采、林仲修(均已死亡,下合稱李濟民等3人;單指1人時,則逕稱其名)合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4,並於50年3月15日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50年借名登記關係),約定3人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4均有1/3權利,惟將應有部分各1/54分別登記在齊君采、林仲修名下。嗣齊君采於61年6月9日死亡,由被上訴人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下合稱齊同盛等3人;單指1人時,則逕稱其名)因繼承取得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62。李濟民乃於63年10月間召集齊同盛等3人、林仲修(上5人,下合稱李濟民等5人),重新確認50年借名登記關係,且簽立證書(下稱系爭證書),成立新的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63年借名登記關係),並持續將土地借名登記在齊同盛等3人及林仲修名下。其後000地號土地歷經如附表1所示分割增加、合併、重測、重劃及如附表4之出售等異動情形;因李濟民及林仲修已死亡,系爭63年借名登記關係即已終止;上訴人為李濟民之繼承人,而被上訴人林安娜、林真娜、林崇誠、林敏娜、林繼誠、林昕樺等2人(承受自林安誠,見程序方面之)等7人(下合稱林安娜等7人;單指1人時,則逕稱其名)為林仲修之繼承人。然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仍登記齊同盛等3人為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各1/3,齊同盛等3人自負有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而就附表4編號2至5所示之土地遭被上訴人擅自出售,造成給付不能,致上訴人受有出售上開編號土地權利範圍所得價金之1/3即依序分係新臺幣(下同)3,032,667元、1,861,947元、3,423,187元(上述2筆金額合計5,285,134元)、915,808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就上開應返還之土地及出售土地取得之價金,亦屬不當得利。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上訴人誤認此部分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然其在原審原即有依本條為請求(見原審補字卷第21頁第20-23行、第23頁第7-9行),在此敘明】規定(擇一關係),請求齊同盛等3人將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出售土地取得之價金。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齊同盛等3人應將24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齊同盛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全體3,032,667元,及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林安娜等7人以因繼承林仲修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全體5,285,134元,及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齊同盛等3人及林安娜等7人以因繼承林仲修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全體915,808元,及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就上訴聲明㈢至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林繼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㈡除林繼誠外之其餘被上訴人(下合稱齊同盛等9人)部分:系爭證書之形式上並非真正,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上之簽名確為本人親簽;而齊玉坪之簽名更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認與比對文件之簽名筆跡構成不近似;上訴人李豫芃在原審亦自承系爭證書上訴外人郭彩雲(即林仲修之妻,已死亡)之簽名,非郭彩雲親簽;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證書之形式上真正,其主張應予駁回。況上訴人自認李濟民並無管理使用處分342地號土地,即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要件並不相符;上訴人亦未能證明50年借名登記關係或系爭63年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且000地號土地之異動情況與系爭證書所載並不相符,更可證系爭證書並非真正;縱認系爭證書為真正,該借名登記關係乃存在於李濟民等3人間,而齊君采於61年6月9日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即已終止,迄至上訴人起訴時,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如認本件未罹於時效,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⒈不動產增值稅、⒉登記費、印花稅、代書費等、⒊賣方出售土地所應支付之仲介費、⒋出售者增加之所得稅、⒌土地重劃或改良所增加之費用如工程受益費、⒍李濟民出售登記其名下之土地取得之款項,方屬公允合法。是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林繼誠除外,下稱兩造不爭執部分,林繼誠均除外,合此說明):

㈠上訴人為李濟民(於101年12月7日死亡)之繼承人。

㈡齊同盛等3人為齊君采(於61年6月9日死亡)之繼承人。

㈢林真娜、林安誠、林崇誠、林敏娜、林安娜、林繼誠為林仲修(於96年8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嗣林安誠於111年3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昕樺2人。

㈣齊君采、林仲修於50年3月15日因買賣取得34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4,其後000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合併、重測、重劃等異動情形之總表如附表1所示(即本院卷一第327頁),詳細並整理如附表2-1⑴、2-1⑵、2-2⑴、2-2⑵、3⑴、3⑵所示。

㈤兩造對附表4所示5筆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應有部分、出售時間及對象、備註欄之內容均無意見。

㈥依上訴人所提系爭證書(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證書之真正)所載:「齊君采先生前與李濟民、林仲修等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南市○○○000號等土地之持分54分之2,齊君采先生登記持分54分之1,林仲修也登記持分54分之1,李濟民未登記名義,後來齊君采先生、林仲修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共有物分割,結果齊君采先生取得臺南市○○○000號、養、2.9066公頃、同所000號之00、養、0.6321公頃,及同所000號之00、養、0.2071公頃之所有權全部,林仲修取得同所000號之00、養、0.6334公頃,及同所000號之00、養、0.2058公頃之所有權全部,同所000號之00、養、0.8142公頃照舊齊君采先生與林仲修各持分54分之1,然因此等土地於購買之時齊君采先生、李濟民、林仲修等各出資3分之1之關係,不論共有物分割前後三人對於每一筆土地均有3分之1之權利至明,雖其後齊君采先生曾將一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李濟民、及齊同賢,林仲修曾將一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郭彩雲、或齊同盛、齊同賢、及齊玉坪等曾繼承登記齊君采先生名義部分之土地,但此無非均為基於必要而為之行為,非為事實上之轉讓,對於每人基於均等出資應有之權益毫無影響,因此,吾等承認每一筆地齊君采先生之繼承人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等,或李濟民,或林仲修皆有3分之1之權利,如出賣者應以3分分配,為後日特立此為據。」。

㈦依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09年11月24日(109)中北法思字第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結論所載:「本案待鑑定文件中之「齊玉坪」簽名筆跡與比對文件中之「齊玉坪」簽名筆跡構成不近似。」(原審重訴字卷七第229、231頁;下稱中華工商鑑定結論)。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證書為真正,亦無法證明李濟民等5人間有系爭63年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所依據之借名登記關係,是指李濟民等5人間有系爭63年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三第142-143頁),並提出系爭證書(見原審補字卷第43、45頁,本院卷三第81、83頁)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證書之真正,並否認有系爭63年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⒉就上訴人提出系爭證書部分之論述:

⑴上訴人主張:齊同盛前曾簽立授權書,經李豫芃持該授權書及系爭證書委由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鑑定顧問公司)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上開授權書與系爭證書之「齊同盛」之簽名、字跡均相符,可證系爭證書係齊同盛親自簽名等語;並提出信封、信件、授權書、全球鑑定顧問公司110年5月24日筆跡鑑定報告(下稱全球鑑定報告)及其附件資料等(見本院卷一第81-109頁)為證。然查:

①依全球鑑定報告記載,李豫芃送鑑資料係以系爭證書之複貝原件為檢品;供比對文件為授權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2頁)。上訴人亦自陳:上開送鑑資料所指之複貝原件,是以透明塑膠膜將系爭證書之原本以上下兩層包覆於其中;提供比對部分,僅有提出1份授權書影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323頁)。而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所提上開信封、信件、授權書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且上訴人所提授權書,其上並無記載書立日期,更可見該文件確屬可疑;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信封、信件、授權書為真正,自難信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書證為真正;則上開授權書既不足認為真正,自不宜做為鑑定之參考筆跡;再影印文件因來源不明,有變造失真之虞,無法辨識其上字跡之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故不適宜做為筆跡鑑定之檢品;又全球鑑定報告僅以單一文件為比對,亦有違參考筆跡應以數量及類別盡量多量及多源之蒐集方向;是以,上訴人自難以上開書證及全球鑑定報告為其有利之證明。

②上訴人雖聲請本院通知全球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沈維忠到庭作證,以證明該鑑定報告之結論為可採,系爭證書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卷三第146頁)。惟全球鑑定報告所依憑之供比對文件既有上述不適宜做為筆跡鑑定檢品之處(詳見前述①),鑑定人基於此所為之比對結果即無參考之價值,自無通知到庭為證之必要。

③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函請外交部駐美國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通知齊同盛返臺為當事人訊問、筆跡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卷三第145頁)。然齊同盛現年逾80歲(見原審卷五第487-488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居住在美國,已委由訴訟代理人明確表示其意見,本院認並無就其為當事人訊問之必要;再以系爭證書乃63年10月間之文件,距今已逾48年之久,如以齊同盛現今之庭寫筆跡為參考樣本,亦有違參考樣本筆跡應與爭議筆跡書寫時間相近之蒐集方向;且當事人之庭寫筆跡,亦不宜做為鑑定之唯一依據;是以上訴人之聲請,並無必要,在此敘明。

⑵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證書所記載與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記載相符,且系爭證書所記載之齊同盛等3人及林仲修之地址亦屬正確,應認系爭證書為真正等語;並引用本院函調之地政回函卷及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為證。經查:

①齊君采、林仲修於50年3月15日因買賣取得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4,其後000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合併、重測、重劃等異動情形之總表如附表1所示,詳細並整理如附表2-1⑴、2-1⑵、2-2⑴、2-2⑵、3⑴、3⑵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且有本院函調之地政回函卷(外放卷,計2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②上訴人雖以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3筆土地,下依序稱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異動情形與系爭證書所載相符,且系爭證書所記載之齊同盛等3人及林仲修之地址亦屬正確,主張系爭證書為真正;然查,系爭證書乃63年10月間之文件,已如前述,而000地號土地於當時之所有權登記情形,為林仲修有應有部分1/54,另齊同盛等3人於61年6月9日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162(見附表2-1⑴之編號2),此與系爭證書記載齊君采取得000地號土地、面積2.9066公頃之所有權全部,顯不相符;是系爭證書之記載固有部分與相關土地之登記或異動情形相符,惟亦有不相符之處;且李濟民等5人間亦屬熟悉之人,縱李濟民有知悉上開土地登記之情形或齊同盛等3人及林仲修之地址等情,並不足證明系爭證書即為真正,亦無法證明其等間有系爭63年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⑶又中華工商鑑定結論認系爭證書中之「齊玉坪」簽名筆跡與比對文件中之「齊玉坪」簽名筆跡構成不近似(見不爭執事項㈦);且李豫芃於原審自陳系爭證書中之「郭彩雲」之簽名是林仲修所簽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七第310頁);另系爭證書上「林仲修」、「齊同賢」之簽名,因書體不同且數量不足而無法進行筆跡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4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9年5月21日(109)經研青字第00000號函、中華工商研究院109年6月29日(109)中北法貴字第00000號函(見原審重訴字卷五第479頁,卷七第23-24、45頁)可稽;故系爭證書上簽名之人,或如林仲修、齊同賢之簽名因書體不同且數量不足而無法進行筆跡鑑定;或如齊玉坪之簽名與參考資料之簽名經鑑定後認定構成不近似;或如李豫芃所稱:郭彩雲之簽名非郭彩雲所親簽,然簽署之人究有無得郭彩雲之授權則未見上訴人舉證;綜合上述,上訴人就系爭證書上除其繼承人李濟民以外其餘之簽名,均無法證明為真正或得本人授權而簽立,難認系爭證書為真正。

⑷上訴人另提出原證19、21之錄音譯文暨光碟(見原審重訴字卷五第365-369、433-451頁),欲佐證系爭證書之真正;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主張「電話錄音兩端之通話人」包含李素珍、李濟民(已死亡)、齊王瑞菊、吳蜀綨、林仲修,則勘驗光碟而比對譯文正確性之前提,必須先確認實際上「齊王瑞菊、吳蜀綨、林仲修」為通話之一方,因被上訴人否認,勢必需先為聲紋比對,確認是其等「發聲」後才能勘驗譯文正確性,但林仲修已死亡,齊王瑞菊、吳蜀綨已移民舉家遷居美國,卷內亦無齊王瑞菊、吳蜀綨之通訊地址,是此部分錄音內容無法進行聲紋比對,況李濟民已死亡,同樣無法確認原證19為李濟民之對話。準此,原證19、21之錄音譯文,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內容之真正,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⑸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詢臺灣區造紙工業同業公會部分(本院卷三第78、146頁),因系爭證書所用之紙張樣式,縱與50至70年時所製紙張樣式相符,亦無法以此證明系爭證書即屬真正,故無函詢之必要,在此敘明。

⑹綜上事證,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證書確屬真正。

⒊上訴人另主張:自慶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泰公司)資料可見李濟民等3人有長久之共同投資關係,且因當時李濟民居住在臺北市,而齊君釆、林仲修則均居住在臺南市,李濟民為免浪費大量時間於在途期間或授權作業上,基於信賴關係,乃將其應有部分平均借名登記在齊君采及林仲修名下等語;並提出李濟民手寫筆記翻拍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19-423頁)及引用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之慶豐泰公司登記案卷為證。然查:

⑴被上訴人已否認李濟民手寫筆記翻拍影本之真正,而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屬真正;況依該筆記之內容,並無提及系爭63年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⑵再依慶豐泰公司登記案卷,僅得認李濟民等3人曾同為慶豐泰公司之股東之事實,但無從以此推論該3人間即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亦無法證明李濟民等5人間有系爭63年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情。

⑶再者,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李濟民於58年10月4日均有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3/18(見附表3(1)之編號2、附表3(2)之編號2),則李濟民於58年10月4日已得登記為上開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顯見其本身並無須將自己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之必要,亦與上訴人自己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因有所矛盾,可見其主張並無可採;再上訴人對於李濟民並無管理、使用、處分重測前000地號土地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7頁),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雖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惟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有異;以上均可見上訴人之主張,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固主張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降低本件上訴人舉證之證明度等語。然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就此,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屬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固難查考,舉證較為困難;惟本件造成年代久遠而難以查證的是上訴人方,齊君采於61年6月9日死亡、林仲修於96年8月6日死亡(見原審重訴字卷四第43頁)、郭彩雲於98年9月18日死亡(見原審重訴字卷四第47頁)、李濟民於101年12月7日死亡(見原審補字卷第269頁,原審重訴字卷四第27頁);而李豫芃於原審陳稱:80年左右齊家的人已全部移民美國,我父親李濟民、母親、姊姊在70年左右也移民美國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七第253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李濟民於96年4月11日有簽立1份授權書給我,請我回臺處理事情,在此日期之前後幾天,有交給我系爭證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145頁);若上訴人主張屬實,系爭證書及錄音蒐證均為上訴人持有,為何李濟民死亡前不積極處理,則李濟民生前遲遲未提出訴訟,迄至相關當事人已死亡或移居美國後,相隔40餘年,始由李濟民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因上訴人自己所肇致,自難以此減輕其舉證責任或由法院降低上訴人舉證之證明度。是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採。

⒌承上各節,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證書為真正,亦無法證明李濟民等5人間有系爭63年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證書為真正,亦無法證明李濟民等5人間有系爭63年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齊同盛等3人將24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出售土地取得之價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亦無庸就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再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關係),請求齊同盛等3人應將24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齊同盛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全體3,032,667元,及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安娜等7人以因繼承林仲修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全體5,285,134元,及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齊同盛等3人及林安娜等7人以因繼承林仲修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全體915,808元,及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附表2-1(2):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附表2-2(1):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附表2-2(2):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劃後

附表3(1):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附表3(2):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瑪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2-1(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1 2 3 4 5 日期 58年7月26日 59年1月13日 64年12月10日 64年12月17日、75年12月10日 78年7月10日 土地變動情形 分割新增000-0地號土地 【分割】分割(增加)000-00、000-00地號土地 【合併】與000-00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分割(增加)○○○段000-000地號土地等  【重測】因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為○○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  2.9066公頃 3.7208公頃 0.3962公頃 0.273306公頃 所有權情形 50年3月15日齊君采、林仲修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各1/54。 ⑴林仲修應有部分1/54。 ⑵61年6月9日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162。 同編號2 同編號2 見附表2-2⑴、 ⑵
日期 59年1月13日 土地變動情形 【分割】由000地號土地分割轉載 面積 0.8142公頃 所有權情形 ⑴林仲修應有部分1/54。 ⑵61年6月9日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162。
編號 1 2 日期 78年7月10日 83年6月14日 土地變動情形 【重測】因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為○○段0000、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與本件無涉,應有部分同0000地號土地) 【土地重劃】 面積 0.273306公頃  所有權情形 ⑴林仲修應有部分1/54。 ⑵61年6月9日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162。
編號 1 2 3 4 重劃後地號 ○○段0000地號土地 ○○段0000地號土地 ○○段0000地號土地 ○○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 228.94平方公尺 214.84平方公尺 214.84平方公尺 228.94平方公尺 所有權情形 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應有部分各1/3。 同編號1。 林仲修應有部分全部。  同編號3 出售時間及對象 未出售 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於98年9月2日出售予愛閣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予林仲修,於93年7月28日出售予李其昀。  登記予林仲修,於93年9月24日出售予王明柱。  目前地號  未異動  合併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 合併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 未異動
編號 1 2 3 日期 58年9月9日 58年10月4日 61年6月9日 面積 0.2071公頃 0.2071公頃 0.2071公頃 土地變動情形  【分割】由000-0地號土地分割轉載   所有權情形 齊君采因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全部。 ⑴齊同賢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8/18。 ⑵李濟民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3/18。 齊同盛、齊同賢、齊玉坪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7/54。
編號 1 2 日期 58年9月9日 58年10月4日 面積 0.2058公頃 0.2058公頃 土地變動情形  【分割】由000-0地號土地分割轉載  所有權情形 林仲修因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全部。  ⑴郭彩雲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8/18。 ⑵李濟民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3/18。
附表4:
編號  土地(皆坐落臺南市中西區) 原登記名義人、應有部分 出售時間及對象  備註  1  ○○段0000地號土地 齊同盛1/3齊同賢1/3齊玉坪1/3 未出售   2 ○○段0000地號土地 齊同盛1/3齊同賢1/3齊玉坪1/3 98年8月24日以9,098,000元出售予愛閣股份有限公司(原審重訴字卷五第97頁) 合併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內 3 ○○段0000地號土地  林仲修 全部 93年7月以5,585,840元出售予李其昀(原審重訴字卷七第279頁) 合併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內  4 ○○段0000地號土地  林仲修 全部 93年9月以10,269,561元出售予王明柱(原審重訴字卷五第117頁)  5 ○○段0000地號土地 齊同盛34693/0000000齊同賢34693/0000000齊玉坪34693/0000000林仲修104059/0000000尚有其他共有人 94年7月13日以13,200,000元(該土地全部)出售予湯智傑(原審重訴字卷五第119-1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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