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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張季芬謝濰仲王雅苑

上訴人
許楊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普濟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466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9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第二審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開規定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惟上訴人前曾向本件第一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第一審法院於107年7月23日以107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無庸繳納裁判費用。又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依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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