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48號
- 上訴人
-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48號判決聲明抗告,依法以上訴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具狀提起抗告,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應將其抗告視為上訴。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1條第1項本文、第442條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以上訴狀表明特定事項,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不得依言詞提起上訴;如上訴逾期者,應由原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再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十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2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出所以為送達,上訴人當日即前往領取,有卷附送達證書及簽收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311頁),是於該日對上訴人發生送達效力。而上訴人住所地在嘉義市,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則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於算至112年2月6日止(因期間末日為112年2月5日為週日,故順延至112年2月6日),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於112年2月13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民事抗告狀(以上訴論)本院收狀日期章可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