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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吳上康林育幟黃義成

抗告人
沈甲戍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沈六順返還所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今尚未補繳再抗告裁判費,以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4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