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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吳森豐郭貞秀洪挺梧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周怡甄

兼訴訟代理人
周志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周美慧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周何金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依如附表四所示兩造應繼分比
例負擔;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
    張被繼承人周何金葉(下稱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特
    種贈與,此部分應加入遺產計算,並予以分配,即增加遺產
    範圍,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於民
    國(下同)105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又被繼承人曾於93年10月27日在加拿大書立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將在加拿大的財產全部贈與伊,且系爭遺囑經加拿
    大最高法院判決(下稱系爭加拿大判決)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為有效確定,是如附表一編號46、47所示部分,已非本件遺
    產分割之標的,其餘部分則由兩造共同繼承,因兩造就遺產
    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上開遺產(原審判決:兩造就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原判決附表
    一分配方式欄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
    訴,附帶上訴人亦就原判決附表一之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提起
    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原判決之分割
    遺產方式不公平,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始謂合
    理;又被繼承人於生前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種贈與附帶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2,150,954元供其營業使用,應予以歸扣
    ,一併列為遺產範圍予以分配,始屬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22日死亡時,其配偶周文重已死亡,遺
    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女周美慧,及長
    子周宏隆(82年2月17日死亡)之子周志駿、周怡甄代位繼
    承,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
  ㈡被繼承人於93年10月27日在加拿大卑詩省書立系爭遺囑(見
    原審卷第51至57頁),見證人為訴外人呂美雪。系爭遺囑經
    系爭加拿大判決認定遺贈為有效確定(本院卷一第171至207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所遺留在加拿大之財產是否應列入遺產分配?即系
    爭遺囑是否有效成立?
  ㈡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營業,已從被繼承
    人受有如附表三所示財產之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
    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為應繼遺產,並於遺產分割時,由附帶
    上訴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有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留在加拿大之財產不應列入遺產分配:
  ⒈按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固定有明文。然涉民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新增第61條規定:遺囑及其撤回之方式,除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外,亦得依遺囑之訂立地法、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遺囑有關不動產者該不動產之所在地法為之。核其立法理由,係參考1961年海牙遺囑方式之法律衝突公約第1條及第2條、德國民法施行法第26條等規定之精神,對遺囑之訂立方式,晚近立法例均採數國法律選擇適用之原則,以利遺囑之有效成立,並尊重遺囑人之意思。此亦與學理上「遺囑優遇」原則(favor testimenti)相符,即避免單一準據法對遺囑方式之限制,而影響遺囑之有效成立。又涉民法第62條但書規定:涉外民事之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適用本法修正後之規定。觀其立法理由,係以法律事實發生日為準,原則上不溯及既往,然對於持續發生法律效果之涉外民事法律關係(如結婚之效力、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等),或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之法律效果,應可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遺囑所發生之法律效果倘於涉民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就遺囑方式之要件,亦應肯認得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始與上開涉民法修法之意旨相符。
   ⒉查被繼承人於涉民法修正前之93年10月27日在加拿大卑詩
      省書立系爭遺囑,惟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22日死亡,是
      關於系爭遺囑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係於100年5月26日涉民
      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依涉民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應得
      適用涉民法第61條之規定,即可依遺囑之訂立地法即加拿
      大繼承法規判斷系爭遺囑之效力。
  ⒊再系爭遺囑經加拿大最高法院認定遺贈為有效確定,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加拿大判決
      及譯文在卷可稽。又該部分遺贈尚無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
      ,上訴人即不得主張扣減,則自應將該部分之遺贈從遺產
      中扣除以為分配。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遺囑不符我國關於遺囑要件之規定,應不生效力云云。惟系爭遺囑依上開說明,可適用遺囑之訂立地法即加拿大法為準據法,已如前述;又系爭遺囑既經加拿大最高法院認定遺贈為有效,是依涉民法第61條之規定,自應認屬有效之遺囑。再者,上開加拿大最高法院判決亦經對上訴人為訴訟之通知,並經上訴人應訴,其判決之內容亦無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本件依被繼承人系爭遺囑訂立地法而為認定系爭遺囑所為遺贈有效,並無不合。從而,附帶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之遺贈應自遺產中扣除,尚非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有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特種贈與,為無理由:     
  ⒈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
      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
      ,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
      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
      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
      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
      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
      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
      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因此,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
      規定,歸扣僅以生前特種贈與(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受
      贈者)為限,不及於被繼承人生前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
      。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查上訴人主張如
      附帶上訴人因營業受有被繼承人贈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
      ,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歸扣等語,然為附帶上訴人
      所否認。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就此利己之
      事實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⒉查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係自被繼承人在臺灣之帳戶匯至其
      在加拿大之帳戶,此有上訴人所提匯款明細、交易憑證及
      存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7頁),附
      帶上訴人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既係被繼承人匯入其加拿大帳戶內,亦無證據足認該些款
      項有交付附帶上訴人,即難認被繼承人有贈與該些款項予
      附帶上訴人。
  ⒊上訴人雖主張附帶上訴人在系爭加拿大判決中曾自述,被
      繼承人贈與金錢購買第二處房地產等語。惟依上訴人所提
      系爭加拿大判決內容附帶上訴人自述記載:是因其懷有第
      二個女兒,被繼承人贈與其資金,其始於1999年4月21日
      用來買位於卑詩省里○○○○○○○0000號房產、被繼承人不時
      送附帶上訴人錢,幫助支付其家的生活開銷、兩個女兒的
      課外費用,並且贈送資金幫助其購買房地產,包括其住家
      和目前經營事業的第二處房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7
      頁),可知被繼承人經常贈與附帶上訴人金錢,附帶上訴
      人利用被繼承人所贈與之金錢購買房地產之事實,然未能
      證明被繼承人是因附帶上訴人要營業始為贈與,核與歸扣
      之要件有別。  
  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三所示款項確為被繼承人因上
      訴人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其主張應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
      列入遺產計算分配,難認有據。
 ㈢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本件就兩造均表達強烈意願希望分得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之建物外,且就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效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酌定分割方法。審酌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不動產,各筆不動產之地理環境條件、用途、價值不一,尚難僅依公告現值計算其真實價值,兩造亦均未聲請予以鑑價,如將單一不動產分歸任一造單獨所有,恐難允公平。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原物分配予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困難,為使兩造均霑祖先遺愛,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始符公平。
六、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
    承人所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判決將如附表一編號46、47所示部分納入遺
    產計算並分割,尚有未洽,則原判決所為分割方法既有變更
    ,自屬無法維持,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段地號 或坐落門牌號碼 或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市○○段○○段0 地號 218.00 3 分之1 349 萬0,616 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 地號 110.00 24分之1 24萬9,791 元   3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 7.00 3 分之1 15萬1,433 元   4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 地號 13.00 3 分之1 28萬1,233 元   5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 地號 88.00 3 分之1 190 萬3,733 元   6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00 地號 63.00  3 分之1 123 萬9,000 元   7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00 地號 39.00  3 分之1 84萬3,700 元   8 土地 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 5,061.00 2 分之1 217 萬6,230 元   9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 地號 56.00  全部 6萬7,200 元   1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74.00  全部 8 萬8,800 元   1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86.00  全部 10萬3,200 元   1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98.00  全部 11萬7,600 元   1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110.00 全部 13萬2,000 元   1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109.00 全部 13萬0,800 元   1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94.00  全部 11萬2,800 元   1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44.00  全部 5 萬2,800 元   17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15.00  全部 1 萬8,000 元   18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34.00  全部 4 萬0,800 元   19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290.00 全部 34萬8,000 元   2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67.00  全部 8 萬0,400 元   2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56.00  全部 6 萬7,200 元   2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349.00 全部 41萬8,800 元   2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76.00  全部 9 萬1,200 元   2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78.00  全部 9 萬3,600 元   2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78.00  全部 9 萬3,600 元   2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76.00  全部 9 萬1,200 元   27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105.00 全部 12萬6,000 元   28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72.00  全部 8 萬6,400 元   29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70.00  全部 8 萬4,000 元   3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63.00  全部 7 萬5,600 元   3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57.00  全部 6 萬8,400 元   3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51.00  全部 6 萬1,200 元   3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47.00  全部 5 萬6,400 元   3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75.00  全部 9 萬元   3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218.00 全部 20萬7,100 元   3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 242.09 全部 119 萬0,356 元   37 建物 嘉義市○段○○段000 ○號,坐落同段206 、208 地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0 號  全部 31萬7,500 元   38 建物 嘉義市○段○○段000 ○號,坐落同段203-7 、208-4 地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0 號之1  3 分之1 9 萬4,499 元   39 建物 嘉義市○○段○○段0000○號,坐落同段1 地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0號  全部 325萬7,700元   40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163萬2,035元及孳息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1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1 元   4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635 元   4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 元   44 存款 嘉義文化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4元   45 其他 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保管箱  105萬0,027元   46 境外房地 (CAD733000,0000-0000VALLEYDRIVE)位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767萬9,960元 不列入遺產  47 境外存款 CAD17210‧9, 帳號:000000000000號  41萬5,126元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段地號 或坐落門牌號碼 或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式  1 土地 嘉義市○○段○○段0 地號 218.00 3 分之1 349 萬0,616 元 上訴人即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2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 地號 110.00 24分之1 24萬9,791 元   3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 7.00 3 分之1 15萬1,433 元   4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 地號 13.00 3 分之1 28萬1,233 元   5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 地號 88.00 3 分之1 190 萬3,733 元   6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00 地號 63.00  3 分之1 123 萬9,000 元   7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00 地號 39.00  3 分之1 84萬3,700 元   8 土地 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 5,061.00 2 分之1 217 萬6,230 元   9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 地號 56.00  全部 6萬7,200 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74.00  全部 8 萬8,800 元   1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86.00  全部 10萬3,200 元   1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98.00  全部 11萬7,600 元   1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110.00 全部 13萬2,000 元   1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109.00 全部 13萬0,800 元   1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94.00  全部 11萬2,800 元   1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44.00  全部 5 萬2,800 元   17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15.00  全部 1 萬8,000 元   18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34.00  全部 4 萬0,800 元   19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290.00 全部 34萬8,000 元   2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67.00  全部 8 萬0,400 元   2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56.00  全部 6 萬7,200 元   2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349.00 全部 41萬8,800 元   2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76.00  全部 9 萬1,200 元   2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78.00  全部 9 萬3,600 元   2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78.00  全部 9 萬3,600 元   2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76.00  全部 9 萬1,200 元   27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105.00 全部 12萬6,000 元   28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72.00  全部 8 萬6,400 元   29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70.00  全部 8 萬4,000 元   3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63.00  全部 7 萬5,600 元   3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57.00  全部 6 萬8,400 元   3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51.00  全部 6 萬1,200 元   3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47.00  全部 5 萬6,400 元   3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75.00  全部 9 萬元   3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218.00 全部 20萬7,100 元   3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 242.09 全部 119 萬0,356 元 上訴人即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37 建物 嘉義市○段○○段000 ○號,坐落同段206 、208 地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0 號  全部 31萬7,500 元   38 建物 嘉義市○段○○段000 ○號,坐落同段203-7 、208-4 地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0 號之1  3 分之1 9 萬4,499 元   39 建物 嘉義市○○段○○段0000○號,坐落同段1 地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0號  全部 325萬7,700元   40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163萬2,035元 上訴人即被告各取得1/2  41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1 元   4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635 元   4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 元   44 存款 嘉義文化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4元   45 其他 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保管箱  105萬0,027元   46 境外房地 (CAD733000,0000-0000VALLEYDRIVE)位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767萬9,960元 附帶上訴即原告單獨取得  47 境外存款 CAD17210‧9, 帳號:000000000000號  41萬5,126元 附帶上訴即原告取得306,840元 上訴人即被告取得108,286元 
附表三:上訴人主張歸扣部分
日期 加幣 新台幣(元) 備註 99.8.24 150,000 4,547,500 被繼承人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至被繼承人加拿大royal bank of canada(加拿大皇家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99.9.30 179,000 5,428,280  100.5.5 250,000 7,398,150  100.7.11 200,000 5,935,800  100.11.7 100,000 2,971,390  101.10.25 20,0000 5,878,160  103.3.19 15,000 406,800  合計  32,566,080 ★上訴人即被告主張歸扣金額為32,150,954元   【應扣除被繼承人境外存款即附表一編號47之415,126元(計算式:32,566,080-415,126=32,150,954)】 
附表四: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周美慧 2 分之1  2 周怡甄 4 分之1  3 周志駿 4 分之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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