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重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轉讓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淑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2號 上訴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權轉讓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權轉讓無效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18日所 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再字第2號,下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6萬元(140,000股×69元=9,66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4,9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不服本院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尚未提出律師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 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44,951元,並提出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