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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張世展黃義成陳春長

聲請人
周端芳
代理人
李佳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威吟(即周盈守之承受訴訟人)、周庭伃(即周盈守之承受訴訟人)間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5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調解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0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參照)。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於113年4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調解成立;茲因伊於調解過程,未有時間思考,而倉促簽立調解筆錄,為審酌此調解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有調取錄音光碟之必要,爰聲請准予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該事件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翌日起至同日調解成立後6個月內提出,已合於期限規定,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並應依前揭規定支付費用。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2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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