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力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上訴人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裁定其應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存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523頁),上訴人逾限迄未遵行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25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