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抗字第7號
- 抗告人
- 徐坤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國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將原審命伊補正國家賠償訴訟協議先行程序之證明寄至原審法院,有掛號郵件查單可證,原審未察,遽認伊未遵守國家賠償訴訟協議先行程序即為起訴,乃屬不備訴權要件而以原裁定駁回訴訟,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由原法院以114年度國字第5號事件受理在案,因抗告人未同時提出相對人拒絕賠償或自其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事證,原法院乃於114年5月2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前揭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之證明,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嗣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遵守協議先行程序即為起訴,不備訴權要件,且經裁定命補正仍未補正為由,而於同年6月26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全卷卷宗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惟查,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14年6月17日將協議先行程序之證明即相對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向桃園大業郵局交寄郵件,並於翌日送達原審法院乙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大業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及查詢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經本院據以向原審法院函詢後,該院函覆稱:該院確實有於114年6月18日收受抗告人以上開掛號函件寄送之郵件,然因抗告人所寄送文件之第1頁抬頭係記載為民事起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故收文人員當時依書狀外觀形式判斷,將該份文件歸類為民事起訴案件,於交由登打新案人員維護資料後另送分新案等情,有該院114年8月14日雲院仕文字第1140000316號函暨上開掛號函件寄送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5-72頁)。經核抗告人於114年6月18日送達原審法院書狀所附附件資料中,確已包括相對人114年3月26日114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內,則抗告人主張其於原裁定駁回其訴前業已補正國家賠償訴訟協議先行程序之證明等語,即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協議先行程序,起訴要件不備為由,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經核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