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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蔣得忠

原告
徐坤沐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96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事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拒絕賠償或自其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事證,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5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前揭拒絕賠償或不開始協議、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該補正之裁定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顯見原告並未遵守協議先行程序即起訴,自屬訴權要件不備,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5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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