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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4號

請求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黃麟倫李媛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64號

再抗告人
曾崇寧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國抗字第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一審法院)以其未踐行法定協議先行程序,駁回其對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國家賠償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寄送1 份設於同址之相對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為賠償義務機關之損害賠償請求書(下稱系爭請求書),其信封抬頭雖記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惟相對人並未收到該請求書,收受之士林地檢非再抗告人誤認之被請求機關,不認其有賠償義務,亦未知悉相對人為未被請求之機關,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8條、第19條規定,並未免除再抗告人向其認應負賠償義務之任一機關為協議先行程序,收受系爭請求書之士林地檢亦無再行通知相對人之義務。

再抗告人就本件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既未踐行法定先行程序,其訴即非合法等詞,因而維持一審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空言相對人與士林地檢為同一機關,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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