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17號
- 抗告人
- 曾崇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立法意旨載明第11條第1項規定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前提要件,是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如未為國賠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即遽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其於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業已踐行國賠法所定對於相對人為請求賠償先行程序之證據資料,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向相對人及士林地檢署提出賠償請求書中,已詳載賠償義務機關為相對人及士林地檢署,並載明相對人及士林地檢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可知伊就同一賠償事件,請求相對人與士林地檢署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士林地檢署先收受上開賠償請求書時,應已知悉與其設於同址之相對人亦為伊請求賠償之機關,依國賠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士林地檢署應以書面通知另一賠償義務機關即相對人,方屬適法,而士林地檢署何故未依法通知相對人,非伊所能預見,縱使伊有疏漏亦不應生全部請求風險之概括承擔。詎原裁定將士林地檢署未依法書面通知相對人及未將處理結果通知相對人之責任與風險,逕自歸咎於伊完全承擔,實有過於偏頗苛責之誤會。伊確已以書面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相對人完全未予回應,伊自得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6年10月30日出具記載賠償義務機關為相對人及士林地檢署、請求國家賠償之事實與理由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書」1份,用1個信封裝1份前開請求書,信封抬頭是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寄送地址記載「臺北市○○區○○路000號」,並寄送至上址乙情,為抗告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4、57頁),且有前開請求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堪信為真實。又前開請求書係送達予士林地檢署,並未寄送給相對人乙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以107年9月13日北監戒字第10727002550號函覆原法院稱:「本監收容人曾崇寧於106年10月間並無寄送損害賠償請求書至貴院」等語,並檢附抗告人於106年9月起迄同年11月1日止之書信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40頁)。雖相對人及士林地檢署之所在地址同為「臺北市○○區○○路000號」,然為不同之二個機關,抗告人僅寄送1份「損害賠償請求書」,並於信封抬頭記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是抗告人當知僅有其中一機關會收到前開請求書,另一機關不會收到前開請求書,而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及郵差均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指士林地檢署,是前開請求書由士林地檢署收受,相對人未收到損害賠償請求書。因此,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書既未送達相對人,即難認抗告人有依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從而,原法院於107年10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其業依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暨相對人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見原法院卷第128頁),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2頁),則抗告人既未補正,其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即確實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情事
㈡按「同一賠償事件,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參加協議。」;「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一機關,或數機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前項情形,請求權人如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全部或一部之賠償時,應載明其已向其他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之金額或申請回復原狀之內容。」;「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國賠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同一賠償事件,同法第15條係指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下,被請求賠償損害機關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時,始應以書面通知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然並無免除請求權人為前置程序之義務,是士林地檢署不認其有賠償義務並未與抗告人進行協議,此已與同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不符,遑論抗告人之前開請求書記載賠償義務機關為相對人及士林地檢署,關於國家賠償之事實與理由,亦記載其所主張該二機關違法之處,抗告人又未舉證證明士林地檢署知悉其只寄1份「損害賠償請求書」,故士林地檢署並不知相對人是「未被請求」之機關,自無由通知相對人有「被請求國家賠償」之事實,抗告人稱依該條規定先收到損害賠償請求書之士林地檢署應通知未收到之相對人云云,洵無可取;又同法第19條前段係指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直接拒絕賠償,同法第19條後段所謂「並通知有關機關」,是指請求權人誤認被請求之機關是賠償義務機關,被請求之機關應通知負賠償義務之其他機關(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㈢參照),而士林地檢署是認抗告人指摘其違法之處,均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所指涉之檢察官亦未因此犯職務上之罪,其無賠償義務,依同法第19條規定拒絕賠償,有士林地檢署決定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6頁),故抗告人針對士林地檢署所主張應負責之原因事實,並無請求機關錯誤之情事,士林地檢署自無須就抗告人請求其賠償之原因事實,通知相對人;另同法第18條是規定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對請求人負連帶責任,並無免除請求權人可以不必對其中之一機關,或數機關,或全體機關為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程序。
㈢承上所述,國賠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8條、第19條規定並未免除抗告人依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程序,抗告人以前揭規定主張士林地檢署收受其損害賠償請求書後,即應通知相對人,並等同其已對相對人為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云云,顯屬無據,難認其已踐行國家賠償起訴之先行程序,從而,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與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