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6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十九號

給付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十九號

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萬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

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三十八年時將嘉義縣民雄鄉○○○段(下稱系爭地段)二九五號土地中之0.六九四六甲出租與被上訴人之父劉必福耕作,迄劉必福死亡,於六十二年間經嘉義縣政府以嘉府嘉地權字第八五三一六號通知書核准就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租約所載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劉德順等三人,至八十一年,再經嘉義縣政府以八一府地權字第三二二一五號通知書核准同號租約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由劉德順等三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訴外人劉德順、劉德壽為使被上訴人能順利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特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立拋棄書拋棄者該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租約其繼承部分。而被上訴人自承向訴外人賴文龍受讓0.三一六三甲,則被上訴人合計耕作面積應為一.0一0九甲,原審就此部之計算實屬錯誤。又被上訴人所承租之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租約中之0.三四七三甲業已轉租與第三人李榮霖耕作,被上訴違反農地不得轉租之規定,則原定租約無效,自不得請求補償金。

(二)縱認被上人確向訴外人賴文龍受讓部分耕地0.三一六三甲,與被上訴人自劉福必繼承部分之0.三四七三甲合計,共為0.六六三六甲,非租約變更通知書所載之0.六九四六甲。再依被上訴人與賴文龍所立之買賣契約書第二項第三款約定「若租約承租人名義變更時,或放領賴文龍名義時,賴文龍願無條件登記給劉茂傳、丙○○、林蕭香、劉火閣不得刁難或任何要求之情事」,由此可見,倘若上訴人已同意賴文龍承租部分得轉由被上訴人承租,於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時,依理應將賴文龍之租約字號及受讓面積載明,始符常情,惟前述八十一年租約變更通知書僅有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租約,別無其他約定或租約之記載。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有分戶分耕耕地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縱認被上訴人及劉德壽私自個別分耕及約定分耕位置,因未依前開辦法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故非上訴人所能得知,就登記公示效力而言,上訴人僅有一個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租約,原審謂「其二人耕作位置,並非毗鄰不分,對於劉德壽及被上訴人二人,分別以兩人名義分計租金,已視其二人為分別之承租人,而另成立新租賃契約關係」,顯非適法。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因變更租約之結果,而使被上訴人所擁有之租約因上訴人之承諾而補正云云,亦顯然無據。

(三)原審以上訴人向劉德壽、被上訴人、賴文龍收取之租金於六十七年下半年、六十八、六十九年間之金額有增減,進而推論八十一年之租約範圍亦包括受讓賴文龍部分,惟前述租金變動,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受讓賴文龍部分耕地,至於該受讓部分有無包括於八十一年之租約變更通知書中,需以書面文件之記載為準,要難以租金之增減斷定。另原審據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判決中證人張炳鴻、賴滄炫、劉榮豐、劉火秋之證述,認定上訴人知悉賴文龍轉讓部分耕地與被上訴人之事,進而向被上訴人收取較多租金,然承前述,縱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有自賴文龍受讓部分耕地,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已將繼承自劉必福之耕地部分轉租予李榮霖耕作,原審未察,判令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領取補償金,應有違誤。

(四)若認被上訴人所辯訴外人李榮霖耕作部分並非伊所轉租,乃劉德壽轉租屬實,惟李榮霖耕作部分面積為0.三一七三甲,而劉福必原承租面積為0.六九四六甲,再扣除同段二九五之一號土地(面積九五七平方公尺)未徵收,僅剩0.二八一六甲,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面積亦非0.六五00甲。另證人賴文龍於原審現場勘驗時,證述其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將土地持分一三八九三分之三一六三部分賣與被上訴人,屬於徵收部分為同段二九五之七號土地等情,而該二九五之七號土地之面積為0.二三九九甲,扣除翁炳傳耕作部分0.一一0四甲,則被上訴人自賴文龍承受之面積應為0.一二九五甲,與被上訴人主張自賴文龍處受讓有0.三一六三甲,明顯不符。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補償金地段、地號、承租面積、金額等明細表,並未表明何筆土地繼承自劉福必,何筆土地來自於賴文龍,致其計算所得承租面積0.六五00甲與上訴人所計算之0.二八一六甲,出入甚大,況且被上訴人係以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租約耕地面積為計算基準,惟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租約並不包括賴文龍承租之耕地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之明細表係屬錯誤,其應再提出計算表,並表明各筆土地之由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民雄鄉公所函、調處筆錄等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榮霖、賴文龍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認定兩造間就被上訴人繼承部分與受讓自賴文龍部分已另成立新租賃關係,所為之理由,茲全部引用。

(二)被上訴人繼承部分確為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租約部分,惟與訴外人賴文龍部分,均同為民雄鄉○○○段第二九五號土地,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均同意繼續使用原租約之字號。且上訴人知悉賴文龍轉讓部分耕地與被上訴人後,仍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多年,該耕地仍由被上訴人耕作,而應認兩造間已另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抗辯並無理由。另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僅為訓示規定,其意在於提醒訂約者注意,若雙方租約更新或另成立租約未辦理變更登記,亦無失效之可言,況上訴人已同意新租約並收取租金多年,上訴人不能事後委為不知。

(三)被上訴人繼承部分確為0.六九四六甲,受讓自賴文龍0.三一六八甲,合計一.0一0九甲,原審將二者合計為0.六九四六甲應屬筆誤,其中除部分由案外人劉德壽讓與案外人李榮霖耕作外,皆由被上訴人耕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被上訴人確無轉租之事。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者僅0.六五00公頃而已。

(四)繳納租金為承租人之義務,收取租金為出租人權利,上訴人為土地之出租人,收取租金同時,自應負有知悉出租土地範圍及租金計算標準等義務,上訴人收取租金多年,焉能不知租約內容及範圍。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九九號民事案等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為李慶瑞,因任期屆滿,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乙○○,有上訴人提出之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准為管理人變動登記之函件可稽,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二九五等九筆土地(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之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被上訴人承租部分除係繼承先父劉福必三分之一外,另向賴文龍受讓其向上訴人承租與被上訴人同為民雄鄉○○○段二九五號之部分耕地,二者合計面積為0.六九四六甲,而前揭系爭耕地業經嘉義縣政府辦理徵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伊可請求上訴人補償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地價,而上開補償地價現由嘉義縣政府扣存,爰依兩造之耕地租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同意伊向嘉義縣政府領取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徵收土地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壹拾柒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前揭系爭耕地為上訴人所有,早期將其中面積0.六九四六甲出租予被上訴人先父劉福必,嗣劉福必死亡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轉租予訴外人李榮霖耕作,違反農地不得轉租之規定,則原定租約無效,自不得請求補償金;另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面積僅0.六九四六甲,扣除前揭違法轉租部分,再扣除未區段○○○○段二九五之二號土地面積0.三四七三甲及二九五之一號土地0.0七一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耕作被徵收之面積所剩無幾,其謂伊承租面積仍有0.六五00公頃,顯然不實,況且被上訴人係以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租約耕地面積為計算基準,惟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租約並不包括賴文龍承租出讓予被上訴人之耕地在內,被上訴人主張被徵收之承租耕地面積及補償金數額,均屬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二九五地號(嗣經分割為同段二九五、二九五之

一、二九五之二、二九五之三、二九五之四、二九五之五、二九五之六、二九五之七、二九五之八、二九五之九、二九五之一0、二九五之一一地號等十二筆)土地,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原將其中面積0.六九四六甲出租予被上訴人先父劉福必耕作,訂有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私有耕地租約,嗣劉福必死亡後,由其子劉德順、劉德壽及被上訴人丙○○等三人共同繼承,並於六十二年間經嘉義縣政府核准將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劉德順、劉德壽、丙○○,嗣再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變更為被上訴人一人名義,另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向訴外人賴文龍買受其向上訴人承租同一二九五地號(旱一.三八九三甲)持分一三八九三分之三一六三部分耕地,兩者合併計算,面積為一.0一0九甲(即合併被上訴人共同繼承部分及賴文龍讓與部分),並經上訴人同意變更承租人為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私有耕地租約書(暨副本)、登記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民雄鄉公所私有耕地租約更正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承租耕作之各筆土地中之0.六五公頃為中正大學特定區,於八十四年間經徵收,並經嘉義縣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代扣土地補償金三分之一之事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八五年五月一嘉林地二字二三0八號複丈成果圖、嘉義縣政府八七年九月十四日八七府地劃字第一一一八八八號函附原審卷可證,亦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將部分耕地轉租予訴外人李榮霖,違反農地不得轉租之規定,依法原定租約無效云云,否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存有耕地租約關係,惟按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一四號判例參照);又按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乃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參照);故分耕耕地承租人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不得轉租之規定,應專就其分耕部分之耕地是否全部或一部轉租為斷,不得以登記租約之耕地全部而論。查被上訴人之父劉福必於民國三十八年間與上訴人訂有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私有耕地租約,嗣劉福必死亡後,由其子劉德順、劉德壽及被上訴人丙○○等三人共同繼承,並於六十二年間經嘉義縣政府核准將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劉德順、劉德壽、丙○○,嗣再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變更為被上訴人一人名義,雖已如前述,惟劉福必之三位繼承人中之劉德順因無法自力耕作,實際耕作人為丙○○及劉德壽二人,而丙○○及劉德壽二人繼承劉福必原有耕地早已分別耕作,此觀之彼二人所耕作之位置尚有他人耕作之土地相隔,並非毗鄰不分(此有原審卷附之複丈成果圖可稽)即明,又上訴人自六十七年下期起,即分單以劉德壽與被上訴人二人就所耕作部分,以劉德壽及被上訴人二人名義,分單按二人耕作之部分計收租金,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冊、租金繳納明細單、繳租清單等為證,足見劉福必死後上訴人係以實際耕作之劉德壽及被上訴人二人為承租人,並以該二人名義分別計算及收取租金,應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及劉德壽二人所耕部分之土地,已視其二人為分別之承租人,而另成立新之租賃契約關係(二個租賃契約),否則,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及劉德順、劉德壽三人係基於繼承而視為同一承租人,何以未將三人合一名義(如丙○○、劉德順、劉德壽等三人)計收租金,卻分單就劉德壽及被上訴人二人分別計收租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登記租約名義人雖為被上訴人一人,惟被上訴人與劉德壽早有分耕分別計算耕作面積繳納租金之事實,應認上訴人早與彼二人分別就所耕部分土地個別成立租賃關係。而上訴人主張部分耕地轉租予訴外人李榮霖之事實,據李榮霖稱渠係向劉德壽承租部分耕地,與被上訴人無涉(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則轉租予訴外人李榮霖既非被上訴人,而為另一租賃契約之劉德壽,被上訴人自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不得轉租之規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法轉租,原定耕地租約無效云云,為無理由,自無可採。

六、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原承租之土地面積僅0.六九四六甲,扣除前揭違法轉租部分,再扣除未區段○○○○段二九五之二號土地面積0.三四七三甲及二九五之一號土地0.0七一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耕作被徵收之面積並無0.六五00公頃云云,抗辯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補償金數額不實;惟查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向訴外人賴文龍買受其向上訴人承租與被上訴人原耕作土地毗鄰之同一二九五地號(旱一.三八九三甲)持分一三八九三分之三一六三部分耕地,即0.三一六三甲之土地,據賴文龍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其出賣予被上訴人之全部土地全部被徵收等語,並提出實測圖一紙附卷為證,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福必原承租耕作系爭二九五地號土地中之0.六九四六甲,扣除劉德壽原分耕轉讓與李榮霖耕作共為0.三一三七公頃之土地部分,被上訴人繼承自劉福必之耕作面積,與受讓自賴文龍之前揭部分合計,面積遠在被上訴人所耕作被徵收面積0.六五00公頃之上,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耕作被徵收面積應扣除違法轉租李榮霖部分及未徵收之同段二九五之二號及二九五之一號土地面積,並無實據,又被上訴人所承租而未被徵收之系爭耕地,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嘉義縣政府之土地補償清冊(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四十頁)比較顯示,僅0.0二四一公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而被徵收之耕地則有0.六五00公頃,其主張被上訴人所耕作被徵收之面積並無0.六五00公頃云云,因與原審卷附資料不符,應無足採。至於被上訴人前揭受讓賴文龍向上訴人承租之耕地部分,因上訴人知悉後已逕自調高被上訴人之租金數額,向被上訴人收取,該耕地仍由被上訴人耕作,是就被上訴人受讓賴文龍所承租之耕地部分,應認兩造間已有另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上訴人就此部分以被上訴人之八十一年租約變更通知書僅有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租約,而無受讓賴文龍部分租約字號及面積之記載,主張兩造就認前揭受讓賴文龍向上訴人承租之耕地部分未有租賃關係存在,與前揭所述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租約登記乃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之旨有違,自亦無足採。

七、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耕作之各筆土地中之0.六五公頃為中正大學特定區,既於八十四年間經徵收,並經嘉義縣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代扣土地補償金三分之一,上訴人復不同意被上訴人向嘉義縣政府領取該補償金,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之耕地租約關係,及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同意伊向嘉義縣政府領取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徵收土地補償費壹仟伍佰壹拾柒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基上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認定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未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

~B法院書記官 謝淑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十九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補償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