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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七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七號

再審原告
嚴 復 村

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

上字第三九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

八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三

款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柒佰肆拾元,折合

銀元肆拾玖萬參仟玖佰壹拾肆元,應徵裁判費銀圓柒仟肆佰壹拾元,折合新台幣為貳

萬貳仟貳佰參拾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送達本裁定七日以內如數逕繳納,逾期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輝雄~B2法官 高明發~B3法官 丁振昌

~B法院書記官 黃惠美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原審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對於第二審之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本件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已判決確定上訴人敗訴。再審之理由:一、本件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因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惟一因上訴人即乙○○與被上訴人張金蓮,兩人係夫妻之關係,迄今已仳離,其不動產房屋為上訴人出資購買,嗣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即張金蓮名下,實際上居住管領之權利。仍然由上訴人乙○○及子女共同居住。其不動產土地(建地)及房屋雖然登記給予被上訴人之名下,其信託登記係夫妻兩人尚未離婚前由其夫出資購買於妻子名下,原審判決遷讓房屋為上訴人敗訴。本案件再審被告張金蓮請求遷讓房屋,當然違背法令。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惟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兩造間,尚未仳離前係有婚姻觀西,兩人共同奮鬥打奔而賺取而購置之財物,均係為兩人共同之財物,原審均未斟酌,應依據民法第一編總則第一章法例第二條有明文規定而本件判決均未採取判決基礎有依據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本件對於原審判決而對於第二審判決所採之基礎違背法令而再審原告即上訴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共有明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適用不當者,並且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有矛盾者,本件爭執之不動產為兩人共同之財產。二、本件遷讓房屋,再審原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先係兩人共創造,由再審原告出資購買,嗣後信託登記予再審被告名義下,惟一因遷讓房屋,再審原告並非無權而霸佔由於再審原告,已經和平居住共同生活居住數十年,雖然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為再審被告之名下,實際管領權,仍然由再審原告之支配下,由再審被告子女與前夫居住,本件再審被告(張金蓮)請求遷讓房屋係依據擁有不動產建地及房屋所有權。原審漠視其居住權利由現在居住,再審原告已經居住數十年已經合法取得居住之權利其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完成,得拒絕之本件再審被告,僅擁有其不動產名義所有權而已,再審之原告主張無定期限居住之權利聲請再審有理由。本件再審被告請求遷讓居住房屋,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房屋信託登記於名義下而已,再審原告並非無權占有,本棟樓房自始為夫出資嗣後兩造間共同奮鬥賺錢繳納分欺負款額完成之不動產,原審均未採取其判決做勝訴之準則,而有欠當,再審原告據理力爭,聲請再審之理由,該棟樓房為婚姻關係持續期間,兩人並非分別財產,而子女成群,大家共同生活居住於斯,而再審被告請求遷讓房屋其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完成,再審原告並非無權占有,兩造間請求判離婚,並未判決其爭執之不動產,應隸歸屬何一造之不動產未有明確之判決。本件原審均未按照善良風俗習慣而判決,夫及子女之權利均有欠當之處,子女無棲身之地均有違背常情,及經驗法理道德鈞院賜鑑,為了維護權益人之權利,應給予再審之原告主張有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係不定期限居住房屋權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七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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