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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九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九號  K

上訴人
丙 ○ ○
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查 名 邦 律師
複代理人
李 汶 哲 律師
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廖 年 盛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

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以全十批版面,連續三天於中華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等三大報社發行之報紙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第一、二審訴訟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僅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個人帳戶借陳王麗華存入二百五十萬元等語,遽爾認定上訴人確實有「以行員存款帳戶轉存客戶資金並往來之違反財政部函令禁止行為之客觀事實」。經查訴外人陳王麗華根本未曾在被上訴人公司開設帳戶使用,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則何來有「以行員存款戶轉存客戶資金並往來之違反財政部分函令禁止行為之客觀事實」?是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實有違誤。

(二)原審判決復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陳松華所簽發之郵局支票乙紙存入上訴人設於被上訴人銀行永康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並藉職務之便申請融通使用,但卻未按規定將該支票影本留存等語云云,率予認定上訴人有「藉行員職務之便申請融通抵用票款,但卻未按規定將該支票影本留存之違反被告公司內部作業規則之客觀事實」。惟查該「將支票影本留存」之規定,乃係櫃檯承辦人員之工作,並非申請融通抵用之人,今上訴人乃係申請人,並非櫃檯承辦人員,且揆諸實際,申請人亦無留存影本之實益。因此,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作業規則一事容有誤會。

(三)被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所屬各分行,均屬被上訴人內部單位,被上訴人對於所屬員工之人事升遷獎懲,依正常程序下,都會公告周知所屬之各分行,乃依內部正常程序處理,並未對外公佈,前開兩種文件之內容皆僅陳述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停職、免職之事由而已,並未作其他不實或污衊之指述。

⒈依一般金融機構作業流程,所有之文件公告周知者,均會寄發各分行,再由各分行將文件送交行內各部門周知,且由各部門員工簽名於文件上,表示已經知悉公司公告事項。換言之,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所有分行所有員工(可能數百人以上近千人),皆知悉上訴人係因「違反」員工服務規則、有發生舞弊或縱容他人為不法行為、形成負面示範等情事而遭被上訴人免職,絕非如被上訴人答辯狀所言,依內容正常程序處理,未對外公佈云云。

⒉上訴人遭被上訴人無理免職後,曾嘗試至其他金融機構求職,但其他銀行在上訴人面試後,或予以婉拒、或求職後毫無下文,實則因其他金融機構知悉上訴人是遭被上訴人以違反員工操守免職,而不敢任用上訴人,不僅造成上訴人求職困難、精神上痛苦,更可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法免職,已在金融界流傳開來,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並未對外公開。

⒊再就本件發生時間流程整理如下,以明被上訴人如何明知上訴人已查無犯罪證據,仍率爾將上訴人免職,並將免職原因詳載於免職人令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

⑴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將上訴人先行停職。

⑵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遭不起訴處分確定。

⑶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免職,所執理由明顯與實情不符。由上述時間流程可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無違反員工守則,亦無做出任何對被上訴人銀行不法之事,仍在事隔半年之後,以污衊文字指責上訴人,將其免職,並讓其餘員工知悉,實已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無訛。

(四)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敗訴之原因,不外於「:::縱使被告公司以此為由對原告決議予以免職:::原告亦有法律途徑可資爭訟救濟:::自難認係侵害原告之名譽。否則,豈非任何勞資雙方有爭執之對立主張,均可解為係侵害對方之名譽?」(參見原審判決頁六、七)。顯見原審判決認為有關勞資雙方之僱傭關係紛爭,並不會造成名譽上毀損。然:

⒈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本件上訴人以有關函件指摘被上訴人背信、侵佔:::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審酌上訴人加害之方式暨程度與被害人所受名譽貶損之痛苦程度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各項,認上訴人以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三十萬元為適當」顯見最高法院不僅承認有關名譽上毀損可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更可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復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三號判決「:::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上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可見依最高法院見解,上訴人名譽明顯已受被上訴人侵害,並經由被上訴人公告周知,早已超出第三人以外人數知悉此事實,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主張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而非如原審判決所言,另有救濟管道,不得主張非法解雇之名譽權侵害云云。

(五)上訴人曾於補充上訴理由狀中,敘明被上訴人將伊停職、免職之時間流程經過,今再補呈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將上訴人停職前,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份,無故將上訴人由台南永康分行(上訴人家住台南),調往高雄市中正分行(顯是意圖以不合理調職,逼迫上訴人自行離職),上訴人為保住工作,每日舟車往返台南、高雄通勤上班,被上訴人見奸計無法得逞,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人事命令將上訴人先行停職,顯見被上訴人是有計劃性逼迫上訴人離職,其心態殊為可議。

(六)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人事命令將被上訴人免職同時,另以公文函知各分行,並在該公文函上「獎懲事由」上誣指上訴人將個人帳戶藉由他人資金移轉等等不實指控,侵害上訴人名譽甚鉅,再由各分行將該份公文函以電子郵件方式寄至各分行各員工電子郵件帳戶內(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於九十年時各員工在銀行內皆有電子帳戶,用來公布公司政策、政令宣導、獎懲通知等等),使上訴人『因違法行為遭免職』一事,人盡皆知,名譽所受損害,無以復加。連上訴人本人在接到免職人事命令通知前,即有遠東銀行同事來電詢問為何遭免職?造成上訴人苦不堪言,更可見此事流傳之廣,損害名譽之深。

(七)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名譽、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在未善盡查證之責的前提下,即遽行將上訴人免職,並據以發布免職令,公告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分行員工週知,被上訴人應注意上揭免職令一旦發布,如日後未能證明員工確有不法行為,將使該員工之名譽、信用等人格評價受到減損,尤其被上訴人復為銀行業者,當清楚知悉銀行業從業人員特重名譽、信用等人格操守之評價,不當發佈免職令之結果,將嚴重斲喪員工之名譽、信用,按其情節並能注意,而竟怠於注意,率行發布免職令,造成上訴人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受到減損,並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八)據上論結,被上訴人對於免職令之發布未能謹慎從事,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使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並應以全十批版面,連續三天在中華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等三大報社發行之報紙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一)遠東銀行人事命令影本二份。

(二)最高法院判決影本二份。

(三)被上訴人公文函影本乙份。

(四)金融機關徵才廣告影本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時謂「被告(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所發遠銀人獎字第六號獎懲通知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發(九一)遠銀總人字第一九五號函,皆係以不實之事實及極端誣衊之文字發文到被告公司全省各分行,公告表示開除原告(本件上訴人),且被告公司先後將原告「停職」及「免職」,多次出具內容不實且誣衊之文書到各分行之行為,業已造成原告(本件上訴人)名譽受損,使原告甚感痛苦,為此特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損害,並酌斟雙方社會地位、被告公司所用手段及原告名譽受損之痛苦程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壹佰萬元,並應以全十批版面,連續三天在於中華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等三大報社發行之報紙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惟查:被上訴人所屬各分行,均屬被上訴人內部之單位,被上訴人對於所屬員工之人事升遷獎懲,依正常程序下,都會公告週知所屬之各分行,此乃公司內部公文作業程序,是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停職、免職一事,以公文通知所屬各分行,乃依內部正常程序處理,並未對外界公佈,且前開兩種文件之內容皆僅陳述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停職、免職之事由而已,並未作其他不實或誣衊之指述,何有不法侵害其名譽之情。

(二)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狀中辯稱「訴外人陳王麗華未在被上訴人公司開設帳戶使用,非被上訴人之客戶,何來有以行員存款帳戶轉存客戶資金並往來之違反財政部函令禁止行為之客觀事實」。查陳王麗華係陳松華之妻,陳松華夫妻購買郭武雄的房子,除支付陳王麗華的郵局支票外,另向被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五百萬元,豈非不是被上訴人之客戶。另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七五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審理中,自陳知悉二百五十萬元之郵局支票係陳松華買房子要還給郭武雄的錢,用來還郭武雄欠被上訴人的錢,其明知郭武雄為被上訴人之逾期放款客戶,該二百五十萬元本應支付郭武雄,屬郭武雄所有,其卻仍將之存入自己之存款帳戶,亦屬以自己帳戶轉存客戶資金之情,是其違反財政部函令禁止行員與存放款客戶資金往來之規定,乃不容否認之事實。

(三)上訴人雖稱申請融通抵用未留支票影本,係承辦人員之問題,與其無關,但上訴人本身即是銀行櫃台人員,當知申請融通抵用需留支票影本存底,其雖交由他人代辦,但其明知應留存影本,即未按規定留存,自屬違反作業規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記載之免職理由,諸如上訴人將帳戶借予他人資金週轉,將陳王麗華之郵局支票存入其帳戶內再分別將款項轉匯至其自己及其夫蔡旺祥之帳戶內作為其夫代陳王麗華夫婦購買台南分行逾放戶郭武雄之不動產(此部分上訴人已承認),及其夫蔡旺祥個人資產異常增加,涉嫌舞弊,已經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對其夫之違規違法行為未予以勸阻及禁止等,均是針對事實而記載,且有依據,並無虛構不實情節,無涉及侵權行為損害其名譽之情。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無故其(家住台南)自台南永康分行,調往高雄市中正分行,顯是意圖以不合理調職,逼迫上訴人自行離職,上訴人為保住工作,每日往返台南高雄通勤上班,被上訴人見奸計無法得逞,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將上訴人先行停職,顯見被上訴人是有計劃性逼迫上訴人離職云云,其此部分之主張本與其起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爭點無點,但被上訴人仍須加以澄清如下述:上訴人在任職時即有簽立同意書,同意服從被上訴人有關職務調派(包括職務、工作地點之輪調:::)上訴人之夫在被上訴人之台南分行任職涉嫌授信舞弊不法情事時,被上訴人在台南地區僅有台南分行及永康分行,上訴人當時係任職永康分行,當被上訴人調查蔡旺祥弊案時,發現蔡旺祥個人帳戶內之資金有一部分係從上訴人帳戶內轉入,其情有異,被上訴人為方便調查及考量上訴人之顏面,避免造成困擾,因此須將上訴人之工作地點作調動,但又不適合將其調往台南分行,因而就近調至高雄市中正分行,此舉已儘量考慮上訴人上班之方便性,且台南、高雄距離不遠,在該兩地往返通勤上班者比比皆是,被上訴人並無以不合理調職逼迫上訴人自行離職之意圖,若謂被上訴人欲以不合理調職逼迫上訴人自行離職,大可直接將其調至中部或北部分行,又何必僅將其調至高雄市中正分行呢?嗣後係因被上訴人調查後發覺上訴人有縱容其夫舞弊之情,遂予以停職,靜候調查結果。

(五)被上訴人並未對其他金融機關告知上訴人遭免職之事,上訴人謂其遭免職之事已在金融機關傳聞乃其個人臆測,至於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開立離職證明,被上訴人可以發給,但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此項要求。

(六)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免職,所持理由乃屬事實,並無虛構或故作不實指控,上訴人若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免職為不當,亦只是涉及雙方勞動契約關係之糾紛而已,自可循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訴訟救濟解決,豈能僅因遭單純免職即指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果若如此,員工一旦遭僱主免職,可不問免職理由,一律謂僱主有侵害員工名譽,應負賠償責任,又豈是合乎事理。

三、證據:除擾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同意書乙份。

丙、本院方面,依職權:

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南分院民貴字第一○一一二號函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八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蔡旺祥等二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全卷。

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以九二南分院敬民貴字第一○一一三號函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被告蔡旺祥等背信等一案全卷。

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以九二南分院敬民貴字第一○一一四號函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號被告丙○○詐欺案全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年十一月間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櫃台服務人員,而上訴人之配偶即案外人蔡旺祥亦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徵信工作,惟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被上訴人公司核定放款一億五千萬元予案外人琮右公司,琮右公司未按期給付本息,造成被上訴人公司損害,由於該放款案之部分徵信工作,係由上訴人之配偶蔡旺祥負責處理,是以核准該放款案之被上訴人公司高層主管人員為求脫免責任,即鎖定上訴人之配偶蔡旺祥為代罪羔羊,不斷找蔡旺祥麻煩,並利用本身為金融界大老之關係,私自調閱蔡旺祥及其親人之存款資金往來,並吹毛求疵地要求蔡旺祥解釋每筆金額之往來原因及情形,蔡旺祥為表清白,已盡其能力地解釋詳盡,均未獲被上訴人公司善意之回應,直到被上訴人公司逼迫蔡旺祥出面與琮右公司協商,要琮右公司迅速將「成大賞新建工程案」(該筆借款即為該新建工程之放款)之建築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倘蔡旺祥未能完成該任務,將懲處蔡旺祥與上訴人,藉以脅迫蔡旺祥,惟因蔡旺祥與琮右公司並無任何關連,亦不認識該公司任何一人,當然無法完成被上訴人公司之要求,因此,被上訴人公司除藉詞強迫蔡旺祥離職外,並將上訴人由永康分行(距離被上訴人家較近)調職到高雄中正分行,嗣被上訴人公司更在無任何證據之下,以上訴人有詐欺罪嫌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告訴,甚且託詞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無端將上訴人停職,幸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然嗣經上訴人多次與被上訴人公司協商,要求復職,均不獲合理之回應,尤有甚者,被上訴人公司竟罔顧上開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公司全省分行發佈免職令,無端將上訴人免職。按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所發遠銀人獎字第六號獎懲通知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發(九一)遠銀總人字第一九五號函,皆係以不實之事實及極端誣衊之文字發文到被上訴人公司全省各分行,公告表示開除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公司先後將上訴人「停職」及「免職」,多次出具內容不實且誣衊之文書到各分行之行為,業已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使上訴人甚感痛苦,為此特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名譽損害,並酌斟雙方社會地位、被上訴人公司所用手段及上訴人名譽受損之痛苦程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壹佰萬元,並應以全十批版面,連續三天在於中華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等三大報社發行之報紙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又訴外人陳王麗華未曾在被上訴人公司開設帳戶使用,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上訴人自無以行員存款帳戶轉存客戶資金並往來之違反財政部函令禁止行為之客觀之事實之可言,又「支票影本留存」,係櫃檯承辦人員之工作,上訴人是申請融通抵用票款之人,並非櫃檯承辦人員,申請人亦無留存影本之實益,原判決認定陳王麗華是被上訴人之客戶及認定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規則有所違誤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對於員工之獎懲,均會公告週知全省分行,因此被上訴人公司將上訴人停職、免職,當然會將懲處事由發文告知全省分行,此舉自無不當,況被上訴人公司將上訴人停職、免職,其所涉及者僅係雙方僱傭關係之糾紛而已,則被上訴人在停職、免職函中說明停職及免職之事由,自與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係屬兩事,被上訴人顯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是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一)遠銀總人字第一九五號函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遠銀人獎字第六號獎懲通知書各一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三一0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五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證,惟被上訴人既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被上訴人公司於右揭時地以右揭方式所發右開內容之停職與免職人事命令,是否係屬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停職其獎懲通知書,僅說明停職事由,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⒈被上訴人公司右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遠銀人獎字第六號獎懲通知書係載稱:丙○○涉嫌違反本行員工服務規則,為免影響事證調查,依據人評會八十九年度第二次臨時會議之決議,先予停職,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生效(參原審卷第二十頁)。

⒉上開停職通知書僅說明係因上訴人涉嫌違反被上訴人銀行員工服務規則,為免影響事證調查,依據人評會八十九年度第二次臨時會議之決議,先予停職,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生效等語,此有兩造所不爭之右開獎懲通知書在卷可按,則依該獎懲通知書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並無以誣衊文字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況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停職,其所涉及者亦僅係雙方僱傭關係之糾紛而已,且上訴人有法律途徑可資爭訟救濟,自難認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否則,豈非任何勞資雙方有爭執之對立主張,均可解為係侵害對方之名譽?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已難憑採。

(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免職,其免職函僅說明停職事由,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⒈被上訴人免職函之內容: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一)遠銀總人字第一九五號免職函,係稱:

①丙○○作為一名銀行行員,應知個人帳戶不得借予他人資金週轉之規定,台端卻將個人帳戶借陳王麗華存入貳佰伍拾萬元後,提出交由夫婿蔡旺祥代陳姓夫婦購買台南分行逾放戶郭武雄之不動產,有關此部份財政部亦曾發函禁止個人與存放款客戶資金往來。

②台端夫婿蔡旺祥個人資產有異常增加之情形(涉嫌授信案件舞弊業經台南地檢署提起公訴),台端以銀行員與配偶之身分,明知行方規定卻未對夫婿之違法行為予以勸阻及禁止,已違反本行員工獎懲處理準則第六條第十四款「發生舞弊行為或縱容他人為不法行為者」之規定。

③台端違法違規之行為,在行內形成負面之示範,已不宜再在銀行業界工作,如不予免職恐成為行員仿效之對象,更違反財政部三令五申之規定,且斲傷本行相關管理規則之尊嚴(原審卷第十九頁)。

⒉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免職之理由:

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將陳松華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郵局支票一紙存入上訴人設於被上訴人銀行永康分行之帳號二九五○-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並藉職務之便申請融通抵用,「但卻未按規定將該支票影本留存」,且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六分及四十分先後「自該永康分行帳戶領出各五十萬元,分別轉帳匯入上訴人帳號二七0九及蔡旺祥帳號二三五五號之行員帳戶」,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四分自上開永康分行帳戶領出三十萬元,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四十一秒自上開永康分行帳戶領出四十萬元,轉匯入蔡旺祥設於被上訴人銀行台南分行之一六六六─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復於同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十六分自上開永康分行帳戶領出八十萬元,匯入其設於寶島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內等情,因認上訴人業已違反財政部所函令禁止個人與存放款客戶資金往來之規定。此有財政部台財融第八七七四四二四六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一頁)。

②更何況上訴人之配偶蔡旺祥前此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蔡旺祥自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止,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台南分行擔任領組工作,從事被上訴人公司授信案件之徵信調查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八月初,就琮右股份有限公司以台南市○區○○段八六五號等十筆土地上興建地下二層、地上十四層一棟二十四戶名為「成大賞」之營建案,向被上訴人公司台南分行申請綜合授信融資二億五千五百萬元一案中,擔任徵信鑑價調查工作時,為求該公司放款審議委員會通過琮右公司之貸款案,俾利日後邀得琮右公司給付其佣金,而於徵信調查時,故意將琮右公司之經營效能評為「顯示其經營績效尚可」,將獲利能力一項評為「獲利能力未能實際顯示」,而於中小企業信用評等表中,就經營效能給予評分一分,獲利能力給予評分二分,致使該公司放款審議委員會信賴其徵信報告,而同意貸放予琮右公司上述借款,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撥款一億五千萬元與琮右公司,琮右公司則於當日匯款八百零四萬元至國際萬能基金專戶蔡旺祥名下,以答謝蔡旺祥之協助其取得貸款,嗣琮右公司取得貸款後僅繳息三個月,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停止繳付土地融資一億二千五百萬元之利息,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又停止繳付中期周轉金款二千五百萬元之利息,且未動工興建「成大賞」工地,雖事後被上訴人公司以代物清償方式承受取得上述土地,惟仍受有三千六百五十餘萬元之損害等情,而以蔡旺祥涉犯背信、違反銀行法等罪名,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案卷查明無訛。被上訴人公司乃以上訴人與蔡旺祥誼屬夫妻至親關係,應無不知上情之理,竟縱容蔡旺祥為此損害被上訴人公司至鉅之犯罪行為,甚至以違反常情與作業準則之手段幫同蔡旺祥轉存部分之存款,因而引用被上訴人銀行員工獎懲處理準則第六條第十四款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十四、發生舞弊行為或縱容他人為不法行為者...」,而將上訴人決議予以免職。

③上訴人明知蔡旺祥有舞弊行為,乃縱容並協助蔡旺祥隱匿上開不法資金流向,而符合被上訴人之員工獎懲處理準則第六條第十四款及第十七款所為得以免職及停職之規定。此有上訴人所提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事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七五號民事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之記載,並有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獎懲處理準則附卷可查(原審卷第一一六頁、本院卷第一○四頁)在卷可參。

五、上訴人之辯解:

(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又以:訴外人陳王麗華未曾在被上訴人公司開設帳戶使用,並非被上訴人之客戶,上訴人自無「以行員存款帳戶轉存客戶資金並往來之違反財政部函令禁止行為之客觀事實之可言」云云,惟查陳王麗華係陳松華之妻,陳松華夫妻購買郭武雄的房子,除支付陳王麗華的郵局支票外,另向被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五百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陳王麗華係被上訴人之客戶,尚無疑義。另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七五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審理中,自陳知悉二百五十萬元之郵局支票係陳松華買房子要還給郭武雄的錢,用來還郭武雄欠被上訴人的錢(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其明知郭武雄為被上訴人之逾期放款客戶,該二百五十萬元本應支付郭武雄,屬郭武雄所有,其卻仍將之存入自己之存款帳戶,亦屬以自己帳戶轉存客戶資金,是上訴人違反上開財政部函令禁止行員與存放客戶資金往來之規定,可堪認定,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將支票影本留存,係櫃檯承辦人員之工作,上訴人是申請融資抵用票款之人,並非櫃檯承辦人員,申請人亦無留存影本之實益云云,惟查:上訴人本身即是銀行櫃檯人員,業據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七五號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乙案中,自承無異(原審卷第一一○頁)當知申請融通抵用需留支票影本存底,其雖交由他人代辦,但其明知應留存影本,卻未按規定留存,自屬違反作業規則,從而,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亦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既然確實有「以行員存款帳戶轉存客戶資金並往來」之違反財政部函令禁止行為之客觀事實,復有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獎懲處理規則第六條第十四款「發生舞弊行為縱容他人為不法行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決議予以免職,顯非以捏造之事實誣衊上訴人之名譽。況上訴人兌領上開款項之行為茍非另有隱情,何須以如此繁複手續轉存提領之?何須以違反作業規定之手段為之?上訴人之行為既然在在違反常情與作業準則,被上訴人公司因認上訴人之忠誠度顯有可疑,乃將上訴人決議予以免職,實屬事出有因。

七、縱使被上訴人公司事後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犯罪行為,然此仍不得解為被上訴人公司對於合理疑有忠誠度欠缺之員工表示免職,係屬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又縱使被上訴人公司以此為由而對上訴人決議予以免職,處分失諸過重,所生者亦僅係雙方僱傭關係之糾紛而已,且上訴人亦有法律途徑可資爭訟救濟,則被上訴人公司所發停職通知書、免職函,係被上訴人對於所屬員工之人事升遷獎懲,依正常程序下,公告週知所屬各分行,此乃公司內部公文作業程序,是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停職、免職一事,以公文通知所屬各分行,乃依內部正常程序處理,並未對外界公佈,且前開兩種文件之內容皆僅陳述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停職、免職之事由而已,並未作其他不實或誣衊之指述,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可言。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於右揭時地以右揭方式所發右開內容之停職通知書與免職函,尚難認係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壹佰萬元精神慰撫金,並應以全十批版面,連續三天在於中華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等三大報社發行之報紙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云云,自屬無據,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及傳訊,併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輝雄~B2法官 丁振昌~B3法官 徐宏志

~B法院書記官 陳昆陽~F0~T40┌───────────────────────────────────┐│附件(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道歉啟事):│├───────────────────────────────────┤│道歉函:本公司未經詳細查證,誤以為本公司職員丙○○小姐涉嫌舞弊,觸犯刑││章,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片面將丙○○小姐停職,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告免職,已嚴重造成丙○○小姐名譽上損害,為此本公司除予以復職外,特登││報向丙○○小姐致歉,以公告周知,以表本公司最大之誠意。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九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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