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5 分鐘讀完全文 12,0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三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三號   K

上訴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張 文 嘉 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黃 正 安 律師
複代理人
蔡 淑 文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

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保單有關告知事項之規定,係指就確知之事項有告知之義務,懷疑或疑似之事項則無告知之義務。陳進丁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晚間七時許簽訂保險契約,但依常理在二月十九日之前許雲卿應已向被保險人招攬保險,而在二月二十日之前二個月內不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前二年內不曾「因接受健康檢查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之前五年內不曾「因患有下列疾病...⑺癌症(惡性腫瘤),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而陳進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雖因耳鳴、鼻帶血絲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並經醫師告知疑似罹患鼻咽癌及被安排隔日做切片檢查,檢查報告於二月二十七日作成,故當時被保險人並不確知已罹患鼻咽癌。惟由此可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簽訂保險契約時,陳進丁僅是知道疑似罹患鼻咽癌,並非確知已經罹患鼻咽癌,且成大醫院証實陳進丁罹患鼻咽癌是在病理組織切片報告完成以後,基上所述,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簽訂保險契約之前一日往前推算二個月內或二年內或五年內,陳進丁並無前述應告知事項之情形;而被告知疑似罹患癌症與確定已罹患癌症不同,並不在應告知事項之範圍。縱認簽約時被保險人未將當日下午就診情形向被保險人說明係屬遺漏,然被保險人實無過失可言,而非屬「過失遺漏」,更非「故意隱匿」,故被保險人實無違反告知義務可言。

(二)營業員許雲卿與上訴人在電話交談中說:「我跟陳先生(指承辦理賠人員)說客戶惡意要保的話為什麼醫療都沒有保,只保個主契約而已,我有寫報告書,是因為房貸平轉下來的優惠,下降到五點五的時候,才跟你們講保險的嘛?剛好你二哥有回來,講了之後他說好啊,你們就保的嗎,...是因為我來跟你們招攬的,這一點我們都有寫在招攬報告書上面了」;許雲卿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在 鈞院証稱:「是因房貸平轉下來的優惠,下降到五點五的時候,才跟你們講保險的」、「是我向被保險人招攬投保的」、「是因為我來跟你們招攬的,這一點我們都有寫在招攬報告書上面了」,足見被保險人陳進丁並非為圖取保險金而於明知帶病之情形下主動購買系爭保單,而是為降低房貸利率,於營業員許雲卿招攬之情形下答應購買。

(三)依保單條款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癌症時可先申請部份理賠,身故後保單受益人再申請餘額理賠。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切片報告出來確知罹患鼻咽癌後,曾向許雲卿提出理賠之申請,嗣後上訴人在電話中質問許雲卿:「我哥哥告訴我說,醫院有開張單子說患有鼻咽癌,那個保險是不是可以理賠,一三0%那個,主壽險二十萬理賠一三0%,可以先領二十六萬,那個也都有跟你們說啊?對不對!那個時候都跟你們講,你們也都沒做理賠動作。問題你們去年度的保費還繼續收」,許雲卿則回答:「沒有,我跟你講,今天來講,今天要賠你就直接六十萬賠你,那如今天不賠,他就是把當時的保險費全部退還給你,就這兩點,那像你說的。二十號投保,二七號,那天你二哥拿的那張是否二七號的診斷書,對嘛,如果提出來的話,(保險公司)有可能就是直接跟你們解除契約,就是把錢(保險費)再還給你們,這樣子而已呀,有可能就是這樣子,那我們現在不是又經過一年了,我們現在就是努力爭取看看,公司是不是能賠下那六十萬,你知道嗎?」,足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成大醫院切片檢查報告下來後,被保險人曾拿切片檢查報告給許雲卿,希望能先得到一三0%理賠(註:即先賠二六萬元,餘額三四萬元於身故時付給受益人),而許雲卿亦知道切片檢查報告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與投保日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相距甚近,如許雲卿在電話中所說:「如果提出來的話,(保險公司)就是直接跟你們解除契約」,許雲卿因此未將被保險人之申請呈報公司,以致保險公司未於當時即向被保險人解除契約,事後並收取第二年保險費,迨被保險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身故,許雲卿已不能再壓住客戶之理賠申請,惟提出後遭保險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解除契約。許雲卿之上司張麗卿主任在電話中向上訴人說:「我去你們家是二十號晚上,去你們家寫保單,二十一號早上交件喔。我們經過一兩個禮拜或三個禮拜我不記得。還有一趟,許雲卿邀我去你們家,你大哥有拿診斷書給我們看,說二十一號去做體檢,說是得了鼻咽癌,還說我這個又沒怎樣,耳朵後面都沒有什麼,沒怎樣,說我的身體很健康,神明也說我都沒怎樣,怎會檢查說是鼻咽癌,我介紹說叫他去別家醫院查看看,我朋友也是鼻咽癌,也是花了很多錢,現在也是好了」,足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成大醫院切片檢查報告下來後,被保險人陳進丁曾拿檢查報告給許雲卿及張麗卿主任(註:二人一同前往),並談到對被診斷罹患鼻咽癌很訝異。後來許雲卿再到被保險人家中,並向被保險人稱系爭保單有三十天等待期,等待期未過以前尚未生效,而當時在場之國華人壽營業員鄭秀月立即表示系爭保單並無等待期。而許雲卿於鈞院被問及:「在投保之後,有無去過被保險人家?」時,答稱:「有去過他家,有拿一張診斷書給我看,有記載是鼻咽癌,他認為他沒有病,我也沒有告訴公司」,足証被保險人生前曾向許雲卿提出理賠之申請,並出示診斷書証明其已罹患鼻咽癌,故許雲卿於當時即已知被保險人罹患鼻咽癌,而診斷書所載就診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則許雲卿於當時亦當知被保險人於二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簽約時有漏未告知之事項,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於知有解除之原因起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於事隔一年餘始解除契約顯非合法。

(四)「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逾一月」與「保險人知悉要保人陳進丁罹患癌症逾一月」,形式上言二者雖不相同,但實際上則無不同。陳進丁如果告知親人自己罹患癌症,目的是要親人心裡有所準備,故不必向親人提示診斷書,親人亦不可能說你必須拿出診斷書來証明,但陳進丁告知營業員罹患癌症則是要獲取保險理賠,故必會向營業員說明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在成大醫院初診、二十一日做切片檢查及二十七日檢查報告出爐之經過,並提出切片報告、門診報告等証明文件,而營業員亦知陳進丁告知自己罹患癌症之目的是要取得理賠,故不會僅說一些你要堅強或多保重之類的廢話,而應會向陳進丁了解什麼時候什麼情況下得知罹患癌症及要求提出相關証明文件,故經此溝通及証明文件呈現後,陳進丁是否帶病投保及有無違反告知義務等問題將立即浮現,從而在知悉陳進丁罹患癌症之同一時間亦已得知有無解除之原因,然保險公司當時卻未解除保險契約,其原因可能為營業員根本未向保險公司呈報,因為營業員招攬保險後在一定年限內可取得逐年遞減之佣金,一旦要保人出險而停繳保費則第二年以後營業員就無佣金可收,所以未替要保人做申請理賠之服務,另一種可能為營業員聽陳進丁敘述如何得知罹患癌症之經過後發現不符合投保條件,如保險公司予以解約則其應退還已收取之第一年佣金,不甘好不容易招攬到之保險得而復失,所以未據實向公司呈報。惟無論屬於何種原因,因為營業員於陳進丁告知罹患癌症時已知道包括是否構成解約之所有事情,而營業員知道應視為保險公司知道,從而保險公司遲至九十二年以後始解除契約實已逾期。

(五)如前所述,許雲卿至被保險人家時,被保險人曾拿診斷書予許雲卿,而許雲卿另於鈞院証稱去被保險人家時「鄭秀月在場,是公司拒絕理賠之後」,然鄭秀月與許雲卿僅見面一次,鄭秀月得知被保險人罹患癌症,前往被保險人家探視時,剛好許雲卿在場,許雲卿當時稱系爭保單有三十日等待期之約定,鄭秀月遂檢視保單,並稱系爭保單並無等待期,足見許雲卿與鄭秀月在被保險人家碰面時,被保險人尚活在人世,許雲卿所稱鄭秀月在場「是公司拒絕理賠之後」,顯為不實,係欲規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故由此可証,被保險人生前得知罹患癌症後,確曾向許雲卿提出理賠之申請,當時許雲卿即已知被保險人罹患鼻咽癌,並知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許雲卿因而壓住被保險人申請理賠之案件,未替被保險人向公司申請理賠。縱認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簽約時未說明其於當日下午至成大醫院就診之情形係違反告知義務,然二月二十七日切片報告出來後,被保險人曾拿診斷書給許雲卿,而診斷書上載明被保險人於二月二十一日作切片檢查,由診斷書即可斷定被保險人簽約時有漏未說明之事實,故保險人當時即已知有解除之原因,其未於一個月解除契約,實於法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聲請傳訊證人許雲卿、張麗卿、鄭秀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係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評估,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亦即據實說明義務之違反不以故意隱匿為要件,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均該當,故上訴人謂要保人之投保動機係因貸款利率並非意圖詐領保險金云云,實與其是否構成據實義務之違反無涉。

(二)被保險人陳進丁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晚間七點之後,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許雲卿會面並簽立要保書及告知事項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據成大醫院之函覆,要保人陳進丁係於二十日下午前往耳鼻喉科就診,就診時主訴「鼻子分泌血絲」「右側耳鳴已一至二月」,當時之主治醫師即告知其「疑似鼻咽癌」並隨即安排其於二月二十一日進行切片手術檢查,此亦有成大醫院病歷及函覆可稽,要保人陳進丁就其「疑似鼻咽癌」及「將接受癌症之切片檢查」於簽約時實無法諉為不知。惟要保人陳進丁卻於告知事項欄第一項「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勾選『否』,第二項「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也勾選『否』,於第五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⑺癌症(惡性腫瘤)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亦勾選『否』,又於「※被保險人及配偶、子女現在過去之健康情形若有上列所述的情形,請詳填:姓名、病名(受傷部位)、就診醫院、就診期間、診療過程(門診或住院)、有無手術、有無後遺症」乙欄均空白未填,此有附呈要保書可稽。則要保人無論係故意隱匿或因過失而遺漏,均已違反告知義務,上訴人謂未有告知義務之違反顯無據。

(三)被保險人陳進丁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由受益人甲○○(即上訴人)簽立「同意查詢聲明書」,經成大醫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提供「病歷內容」摘要始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投保前有就診記錄及相關病史,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國壽字第九二0四0三七八號」函通知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解除契約,該函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台北安和第九十六支局付郵,由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收訖,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存證信函第九十八號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六月十二日再度重申解除契約之立場,故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四月二十五日已到達相對人,自未罹一個月之時效。上訴人一再以被上訴人之收展員許雲卿、張麗卿二人於被保險人陳進丁死亡前已知悉陳進丁罹癌症及曾要求理賠為由,欲證明被上訴人已罹解除權之時效。就此舉證方法之謬誤,實有辨明之必要。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係規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解除之原因,係指知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對於危險之估計」,簡而言之,係指知悉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本案要保人陳進丁所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者,乃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晚上七點投保時,就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前往成大醫院耳鼻喉科就診且醫師已告知其疑罹患鼻咽癌並安排於次日(二十一日)下午接受切片檢查』之事實,未據實說明。故被上訴人之收展員若知悉被保險人未據實說明前項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之就醫事實,才有所謂「知有解除原因」之要件,反之則否。綜此可明白縱知悉被保險人陳進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接受檢查,二十七日切片診斷為鼻咽癌,並不構成「知悉有解除原因」,此當然之邏輯,不容混淆。更詳細說明,要保人陳進丁若未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就診之事實,卻恰巧於二月二十日投保後次日(即二十一日)檢查,二十七日證實癌症,其並未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蓋係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晚間七點投保時為基準點,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七點以前不存在或要保人非因過失不知其存在之事實,自無從告知,不生違反據實告知義務,於此種情形,保險公司無解約之權利,反之則有。故許雲卿縱事後知悉陳進丁於投保次日二十一日接受檢查,二十七日診斷為鼻咽癌,不等同其知悉陳進丁事前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

(四)又罹癌者可選擇生前先部份理賠或死後由受益人一次請求理賠,理賠總額一樣。理賠之程序須填具「申請書」及「同意查詢聲明書」,向被上訴人提出,要保人陳進丁知悉罹癌後,縱有向許雲卿等人為請求理賠之口頭表示,惟顯未檢附任何書面,未完成理賠之請求程序,被上訴人如何理賠?況依上訴人所言要保人口頭請求理賠,逾一年未見被上訴人理賠,卻怠於催告,除顯不合理外,亦與被上訴人是否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有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無涉。故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知悉解除原因已逾一個月,被上訴人之解除已生解除之效力,自無理賠之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國泰公司函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兄陳進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晚間七時許,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國泰鍾意三一三終身壽險」,其保險受益人為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陳進丁亡故後,被上訴人應給付六十萬元之保險金,茲陳進丁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亡故,詎被上訴人卻以陳進丁於投保前曾因耳鳴及鼻內分泌物帶血絲就醫,於簽約時違反告知義務為詞而拒絕理賠;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兄陳進丁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晚間七時許,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保險契約,但陳進丁曾於同日下午在成大醫院就醫,經醫師告知疑似罹患鼻咽癌,乃被保險人陳進丁於同日晚間投保本件保險時,未據實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知悉後一個月內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因而不負理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上訴人之兄陳進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晚間七時許,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鍾意三一三終身壽險」,其受益人為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陳進丁亡故後,被上訴人應給付六十萬元之保險金,嗣陳進丁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亡故,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被保險人陳進丁於投保時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並拒絕理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單、陳進丁死亡證明書、台北郵局第九十六支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查單(均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否認其兄陳進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晚間七時許,簽訂本件保險契約時,有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所定告知義務之情事,並主張陳進丁於同日下午,係因耳鳴、鼻涕帶血絲之症狀前往成大醫院就診,經醫師告知疑似罹患鼻咽癌及安排隔日做切片檢查,檢查報告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始作成,故於就診當時並不確知已罹患鼻咽癌云云。惟按訂立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保險契約要保人陳進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晚間七時許投保本件保險之前,即曾因鼻涕帶血絲、右側耳鳴近兩個月等症狀,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前往成大醫院耳鼻喉科初次就診,經主治醫師歐俊巖臨床檢查結果懷疑其罹患鼻咽癌,乃告知病患陳進丁,並安排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點到開刀房作鼻咽部切片手術,手術後預約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回診並看病理檢查報告,經病理檢查確認係罹患鼻咽癌等情,有成大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九二)成附醫耳字第一二0七二號函及同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二)成附醫耳字第一三三二四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四至八十頁、一一二頁),由此可見要保人陳進丁於投保本件保險之前,已有因病就醫之事實,且經醫師告知其疑似罹患鼻咽癌,並安排於隔日上午作鼻咽部切片手術,事關緊要,衡情陳進丁不得諉為不知,乃其竟於事隔數小時後之當日晚間七時許,簽訂本件要保契約時,在告知書第一項「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勾選「否」、於告知書第二項「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也勾選「否」、於告知書第五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⑺癌症(惡性腫瘤),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亦勾選「否」;復於「※被保險人及配偶、子女現在過去之健康情形若有上列所述的情況,請詳填:姓名、病名(受傷部位)、就診醫院、就診期間、診療過程(門診或住院)、有無手術、有無後遺症」乙欄,空白未填,此有上訴人所是認之要保契約書在卷足憑,其對於是否罹患鼻咽癌,雖在疑似之間,難以確定,惟至少對於「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上列情況之就診醫院、就診期間、診療過程(門診或住院)」等情形,不得諉為不知,已如上述,其竟為否定之勾選及空白未載,足認要保人陳進丁於要保時確未盡據實告知之義務,於告知書上為否定之勾選及空白未載,且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保險人自得依法解除契約。

五、上訴人又主張:本件要保人陳進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成大醫院病理組織切片報告得知罹患鼻咽癌後,即提出診斷證明書,將其在成大醫院初診及檢驗情形告知被上訴人之收展員許雲卿並申請生前部分理賠,而診斷書所載就診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然被上訴人以保單須三十天始生效為由拒絕理賠,亦未於一個月內解除契約,且於第一年期滿後又繼續向陳進丁收取第二年保費三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則陳進丁於締約時縱有違反告知義務情事,然被上訴人未於一個月內解約,自不得拒絕理賠云云。惟查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保險人倘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以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者,其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係於被保險人陳進丁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後,接獲上訴人之理賠請求,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由上訴人簽立「同意查詢聲明書」後,始由成大醫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提供病歷內容摘要表予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始知悉被保險人陳進丁於投保前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已有就醫記錄,亦即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始知有解除之原因,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為解除本件保險契約之表示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同意查詢聲明書」、成大醫院病歷內容摘要表、成大醫院耳鼻喉科初診紀錄及台北郵局第九十六支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七至五八頁及本院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依上訴人所提成大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患因鼻咽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接受鼻咽切片檢查,經病理報告顯示為鼻咽癌等情,並非記載陳進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在該醫院就醫(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是在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由上訴人簽立「同意查詢聲明書」之前,被上訴人公司洵無從向成大醫院調取被保險人陳進丁之病歷內容摘要表,自亦無從得知陳進丁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在成大醫院就醫之事實。上訴人雖又舉被上訴人公司收展員許雲卿、張麗卿及證人鄭秀月為證,欲證明被上訴人於被保險人陳進丁死亡前已知悉陳進丁罹患癌症及曾要求理賠,被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已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云云。惟查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係規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解除之原因,係指知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對於危險之估計」者而言,本件要保人陳進丁所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者,乃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晚上七點投保時,就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前往成大醫院就診,且醫師已告知其疑似罹患鼻咽癌,並安排於次日(二十一日)下午接受切片檢查之事實,未據實說明。是被上訴人公司之收展員許雲卿、張麗卿如果知悉陳進丁未據實說明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就醫之事實,始能推論被上訴人「知有解除原因」,惟查上訴人係主張要保人陳進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接受切片檢查,二十七日經診斷結果確定為鼻咽癌後始告知許雲卿、張麗卿,並查詢有關生前部分理賠之情形,其請求傳訊之證人許雲卿、張麗卿、鄭秀月亦為相同之證述。是被上訴人公司之收展員許雲卿、張麗卿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後所知悉者厥為被保險人陳進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接受切片檢查,二十七日經診斷為鼻咽癌之事實,其對於被保險人陳進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投保時,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在成大醫院就診乙節並無所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知悉要保人陳進丁違背據實告知之義務,其解除權之行使已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云云,並無足採。又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年契約期滿後,繼續向陳進丁收取第二年保費三萬二千九百五十元,於法無違,不能因此推定當時被上訴人已經知悉要保人陳進丁違背據實告知之義務。再者,依本件保險契約,罹癌者可選擇生前部分理賠或死後由受益人一次請求理賠,其理賠總額相同。其理賠之程序須填具申請書及「同意查詢聲明書」,向被上訴人提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保險人陳進丁於知悉罹癌後,縱口頭上有向被上訴人公司收展員許雲卿、張麗卿為請求理賠之表示,惟並未檢附申請書及「同意查詢聲明書」,自尚未完成請求生前部分理賠之程序;且被保險人陳進丁亦繼續繳納第二年保費,被上訴人自無從得知被保險人陳進丁係選擇生前部分理賠或死後由受益人一次請求理賠;又縱然被保險人陳進丁於生前選擇生前部分理賠,被上訴人亦將因據陳進丁所附「同意查詢聲明書」,向成大醫院查得其病歷及初診紀錄,而以本件之同一理由解除保險契約,陳進丁及上訴人亦無法獲得理賠。

六、綜上所述,被保險人陳進丁於投保本件保險時,就被上訴人公司之書面詢問事項未為據實告知,且其違反足以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則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知悉陳進丁有上開違反告知義務後,旋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通知上訴人解除本件保險契約,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可採,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志誠~B3法官 周素秋~B2法官 楊省三

法院書記官 謝淑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三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