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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26號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金村黃三哲丁振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6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承租台南縣將軍鄉巷○段○○段地號552地目養面積0.0662公頃、又同小段地號554號地目養面積0.0030公頃、及同小段556號地目養面積11.410公頃等3筆國有養地(下稱系爭養地),因原承租人即被繼承人陳文喜死亡,上訴人於92年7月29日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相關證件申請繼承承租,被上訴人以其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認原租約無效,拒絕與其簽訂租約,而發生租佃爭議。前經上訴人申請業經台南縣將軍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93年8月12日調解不成立,及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93 年9月30日調處決議由上訴人繼承承租及續訂原租約,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5日以書面提出異議,而均不成立,有調解及調處筆錄在卷可證,嗣經台南縣政府將本事件移送原審法院處理,並經上訴人提起訴訟,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前要經調解調處之要件。又上訴人就本事件主觀上認其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租賃關係不明確,致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養地在日據時代起前後經伊夫之祖父陳福勝、父陳西山及先夫陳文喜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期間迭經換約,租期至99年12月31日止。然於83年5月19日及84年9月7日,因不諳法令非出於惡意且為遵照死者遺囑,不得已在系爭地號552號土地上設置墳墓兩座,而被上訴人於84年及90年換租賃契約時,對設置墳墓均未議異而同意並完成換約。嗣夫陳文喜於90年1月3日死亡,伊於92年7月29日申請繼承承租並承領系爭養地時,被上訴人卻以設有墳墓兩座為由,認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未自任耕作,契約無效而收回土地,拒絕簽約。伊於93年3月7日已將該兩座墳墓遷葬於將軍鄉第8公墓納骨堂,恢復系爭土地原狀而可供養殖,兩造就系爭養地之租賃關係應仍存在,被上訴人自應與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租賃契約,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養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養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養地租賃契約之原承租人陳西山過戶其子陳文喜時,經伊於82年7月15日派員勘查,現況確作為養殖使用,而准過戶換約由陳文喜承租。嗣陳文喜於90年1月3日死亡,上訴人於92年7月29日檢證申請繼承承租系爭養地,經派員勘查發現系爭552號土地設有墳墓兩座、554號土地係作道路及部分塭堤使用,有違反租約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其一部分土地供非耕作之用,無待通知其回復原狀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全部耕地租約即歸於無效,而通知上訴人原訂租約無效收回耕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點:

㈠系爭養地原係台南縣政府代管期間出租予訴外人陳西山,訂立台灣省台南縣公有租地租賃契約,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因終止委託代管移還被上訴人接管後,訴外人陳西山於63年10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換訂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其後簽訂國養租字第0014號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78年1月1日至83年12月31日止。嗣陳西山因年邁體衰,於82年7月7日檢證過戶其子即上訴人之夫陳文喜,經被上訴人派員勘查結果,現況作為養殖使用無違約之情事,而准由陳文喜承租過戶換約,於82年10月7日簽發國養租字第0014號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82年7月7日至83年12月31日止;其後陳文喜於84年3月20日與被上訴人換訂國養租字第0014號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84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止;嗣又於89年11月15日換訂國養租字第0014號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0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有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4紙及國有養地定期換約續租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62-1頁、本院卷第50-58,59,60-64頁)。

㈡本件因上訴人之夫即被繼承人陳文喜於民國90年1月3日死亡,上訴人於92年7月29日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相關證件申請繼承承租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派員勘查結果,系爭552地號土地設有墳墓兩座、餘為雜草;另同地段554地號土地係作道路及部分塭堤使用。兩座墳墓設置時間分別為83年5月19日及84年9月7日;被上訴人以原租約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之規定,於92年9月24日以台財產南南3字第0920015553號函通知上訴人原訂租約無效,土地依法收回處理。

㈢被上訴人於84年1月1日及90年1月1日換立租賃契約時,均未就設置兩座墳墓之事提出異議而同意換約。該兩座墳墓均於93年3月7日遷葬於將軍鄉第八公墓納骨堂,同段552地號土地現已無墳墓。

五、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例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分別以70年台上字第4637號、80年台再字第15號著有判例。又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并請求收回(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亦即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經查:

㈠上訴人之夫陳文喜,前於82年10月7日就系爭養地,與被上訴人辦妥過戶換訂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至83年12月31日止),而於83年5月19日在系爭養地中之同段552地號土地設置墳墓1座;其後於84年3月20日換訂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至89年12月31日止)後,又於84年9月7日在同筆地號土地設置墳墓1座,已如前述。承租人陳文喜以耕地租賃承租系爭養地,其目的在供自己從事耕作(含養殖用途)之用,而竟分別於83年5月19日、84年9月7日,在系爭養地之同段552地號中部分土地,分別設置墳墓各1座,從事非耕作之用,而未自任耕作,洵屬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於設置墳墓時,雖僅在同一租賃契約中之一筆,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陳文喜間就系爭養地於82年10月7日及84年3月20日所簽發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全部無效,即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上訴人主張僅違反使用系爭552地號土地之一部且面積甚小,縱認該部分土地租約無效,惟同段554、556地號土地部分均作養殖使用,租約應仍為有效云云,即無可採。

㈡又依被繼承人陳文喜與被上訴人,於82年10月7日、84年3月20日就系爭養地所簽訂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之約款第6、7條約定:「租賃養地,承租人應作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類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及承租人使用租賃土地,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見原審卷第62,62-1頁、本院卷第58,59頁),均明確約定承租系爭養地之使用範圍,足認承租人陳文喜於承租系爭土地時,對於約定用途之使用,應明確知悉,惟承租人分別於83年5月19日及84年9月7日,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墳墓兩座,已如前述,是其知悉約定用途在前,卻違反使用在後,故上訴人主張不諳法令非惡意違反使用,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繼承人陳文喜84年及89年間申請換約續租時,被上訴人未異議設置墳墓,即准換約續租,故兩造就系爭養地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准許其辦理繼承換約手續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就被繼承人陳文喜於84年3月20日換訂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後,旋於84年9月7日在系爭養地之同段552地號中置墳墓1座,從事非耕作之用而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故84年3月20日簽發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無效即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已如前述,不再贅論。

⒉就被上訴人與陳文喜間就系爭養地於89年11月15日簽發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效期自90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63頁)。依被上訴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條規定:「租賃期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承租人有意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向出租機關申請換約;必要時,出租機關得於租期屆滿三個月前通知承租人限期辦理換約續租。」並在第條第1項規定應填具申請書及應檢附之文件,在第2項規定該項換約案件,得免辦勘查(見本院卷第48頁)。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於84年3月20日換訂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至89年12月31日屆滿,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換約相關資料:係由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6日以書面通知陳文喜於同月15日至北門鄉老人文康中心辦理換約續租手續,屆期陳文喜提出2張切結書(原租約遺失換發新約、確自行作養殖使用未變更使用),並於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特約事項⒉約明「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行作養殖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見本院卷第60-64頁)。承辦89年換約續租事宜之趙婉玲證稱,為便於承租人申辦換約續租事宜,僅通知承租人陳文喜至北門鄉老人文康中心攜帶相關證件辦理換約續租事宜,並未派員至現場勘查,被上訴人無從知悉系爭552地號土地已設置墳墓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被上訴人內部之作業程序既有不必到現場勘查之規定,又係依通知到老人文康中心辦理(非現場),陳文喜復具結確作養殖使用,在租約約款復有作養殖使用之特約,換約承辦人並到庭作證明確,故被上訴人稱被繼承人陳文喜於89年間申辦換約續租時,未派員至現場勘查,不知系爭552地號土地設置墳墓,不知異議而准許換約續租等語,應可採信。

⒊被繼承人之承租人陳文喜於89年11月15日換發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時,確有在所承租之系爭養地設置墳墓2座未自任耕作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不知有設置墳墓,則其間之國養租字第0014號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而有其延續性)換約時,不能認兩造有就此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本件在被繼承人陳文喜於83年5月19日、84年9月7日設置墳墓未自任耕作,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之規定,全部租約無效後,其間既無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故雖被上訴人嗣後繼續收租或於84年、90年仍予續約換訂租約,亦不致使原已無效之國有養地租約恢復其效力。又租約已因在系爭養地上設置墳墓,而向後失其效力,並不因其後墳墓已遷移他處,而認原訂租約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以原租約於92年9月24日以台財產南南3字第0920015553號函通知上訴人原訂租約無效,土地依法收回處理,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文喜84年及89年間申請換約續租時,被上訴人未異議設置墳墓即准換約續租,兩造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又墳墓業已他遷,被上訴人應准許其辦理繼承換約手續云云,即屬無據,而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起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於台南縣將軍鄉巷○段○○段552、554、556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有在同段554地號土地係作道路及部分塭堤使用有違反租約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並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既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K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民事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三哲

法 官 丁振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惠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26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2 日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