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再抗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抗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樓
- 法定代理人
- 林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本院確定裁定(93年度再抗字第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結果,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其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法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應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再審書狀,僅表明其對本院93年再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旨,而未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具體表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且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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